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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诉冯某某、某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村某。

住所地:陇县X村。

负责人XXX,任某。

原告XXX诉被告XXX、陇县X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被告陇县X村某的负责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与第一被为邻租用第二被告位于北坡西路营部大院的两间房屋,第一被告用来生活居住,我用作存放棺木板材的仓库。2010年11月20日13点多,第一被告家突然着火,火势顺着房屋顶棚蔓延到我仓库,使我存放的板材全部烧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陇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责任某定为:XXX、XXX两家租用营部大院年久失修房屋,且两家中间未使用砌到顶的砖墙进行分隔,吊顶为草席简易顶棚,XXX家发生火灾后火势迅速蔓延扩大至XXX仓库。我的仓库存放各种松木、柏木棺板价值40余万元,大部分被烧毁。我认为此事故系第一被告引起,第二被告提供房屋不符合消防条件且未履行监管义务造成并给我带来巨大财产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XXX辩称,发生火灾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准确。据我估算,原告两间仓库储存的板材共5.84立方米,按市价折合为x元。另外对于火灾原因我还持有怀疑。原告明知所租房屋有火灾隐患而使用,自身有一定过错。出这次事故我损失巨大,现在一贫如洗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陇县X组辩称,原告所租房屋是我村X组从部队兑换的营房,各项建设条件和消防措施都是完善的。我方出租的房屋是用于居住的,原告用来存放易燃的柏木、松木板材,没给我方说,我方无监管义务。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后,陇县X村某干部及许多群众都参与救火,但原告方一直无人到场。我认为,我方不但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还要负责修缮被烧坏的两间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租用第二被告所有位于陇县X镇X路营部大院的两间房屋,用于存放棺木板材,东邻第一被告用于生活居住的租用房。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第一被告家发生火灾。火势顺着草席简易吊顶通过未砌到顶的砖墙蔓延至XXX仓库,烧毁XXX库房内存放的棺木板材等物品。经陇县公安消防大队宝陇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情况为:2010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位于陇县X镇X路营部大院的XXX家发生火灾。火灾烧损XXX家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厨房厨具等。火灾发生后,火势顺着草席简易吊顶通过未契(砌)到顶的砖墙蔓延至XXX家西侧XXX的仓库,烧毁XXX库房内存放的棺木棺材板材等物品,建筑物过火面积共计约100平方米,直接损失财产约22万元。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XXX家厨房内角柜附近,排除人为纵火、放火的可能性,排除灶台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器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现原告持此火灾事故认定书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责任某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现场照片及录像、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仓库遭受火灾致存放的棺木板材烧毁,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进货单,三组木材运输证、检某、检某证,其中两组收货地点均非陇县,收货人均非XXX,且票据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2006年11月、2009年7月,原告所提供的已卖出板材数量系原告本人自行书写,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无法证实原告失火仓库的板材库存量。2010年11月20日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时原告称其损失为x元,2010年11月21日陇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时原告自己申报损失为x元,陇县公安消防大队宝陇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火灾总损失约22万元,此数额系原告等人自行申报形成,亦无相关有资质的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x元经济损失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待其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保障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3元,免交8000元,其余233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张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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