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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地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金某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甲在漯河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金某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购房一套,面积为119.98平方米。2004年3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金某地公司交纳了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194元。此后被告未再交纳过物业管理费用。2006年6月1日,原告与漯河市金某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委托方(甲方):漯河市金某地置业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金某翠园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汽车占位费;3、公共照明电费……第十八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6月1日8:00时起至2011年6月1日8:00时止。……第二十二条: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7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协议签订后并加盖了“漯河市金某地置业有限公司”和“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入住小区进行管理。

原审认为:原告与漯河市金某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事实,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对金某翠园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入住小区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应当服从小区物业管理。被告同时也曾向原告交纳了相关物业管理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所住的X号楼X单元X室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716.91元(119.98m2×0.27元/平方米×53个月),被告对该款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偷接自己的电表,自己才不交的物业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电费问题应由电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1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购买房屋后,直接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因此,被上诉人的诉称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均未果显然是不正确的姮法,而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在于上诉人入住后发现自己用电量数额很大。经过查询,是由于被上诉人偷接了上诉人家的电表而造成的。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解决。因此,上诉人才不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身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而做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金某地公司答辩称:我们是二期接的小区,我们没有偷接上诉人的电,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金某地公司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金某地公司是否接用了李某甲的电,李某甲所欠金某地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是否可抵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甲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三张照片,三张交电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用电时接到了李某甲的电表上。金某地公司质证意见:一是李某甲提供的照片和电费收据不是新证据;二是从照片看不出是接到上诉人的电表上,也看不出是被上诉人接的电线。三是三张收费单据是预存的电费,消费多少不知道也看不出,电费日期是2004年,被上诉人是2006年接收此小区并管理,二者无联系。

本院认为:金某地公司对金某翠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李某甲在该小区居住,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李某甲理应按规定向金某地公司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李某甲欠其金某地公司1716.91元物业管理费无异议。但上诉人称金某地公司将用电设备偷接在了李某甲的电表上,该物业管理费应从电费用中冲减。金某地公司对该诉称不认可。李某甲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金某地公司用电器接在了自己的电表上,预交电费票据也不能证明是金某地公司用电设备所用的电量费用。该证据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举证不力,承担败诉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甲诉称理由不足,证据也不充分,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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