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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平利县吉阳支行职工,住平利县X镇黄州馆X号。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某材料,提审上某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9月9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段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先支付部分利息后继续借某、出具借某的手段,骗取平利县X镇大院坝退休教师柯某现金5.3万元,至案发时偿还3.4万元,造成损失1.9万元。

认定被告人段某诈骗柯某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向柯某具的借某4份,证实从2006年9月开始向柯某款5.3万元,其中2.3万元约定月息230元,其它3万元约定每1万元月息500元。

2、被害人柯某陈某证实,段某从2006年9月开始以高额利息为饵向她借某,分4次出借某段5.3万元,段某支付了3.4万元,尚欠1.9万元本金。

3、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辩解称仅欠柯1万元,与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和被害人陈某一致,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程序合法,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应采信段某庭前供述,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6年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段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先支付部分利息后继续借某、并出具存条的手段,骗取平利县X村民周某英现金3万元,案发前已偿还0.6万元,造成损失2.4万元。

认定被告人诈骗周某英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取条据2份证实周某某3万元并约定了高息。

2、周某英陈某证实段某同她丈夫段某胜是堂兄妹,借某时约定1万元月息1千元,给她偿还利息0.4万元和本金0.2万元属实。她的损失尚有2.4万元。

3、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与上某1、2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段某辩解周某英主动将钱存放在她处,不属诈骗。经查,被告人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周某具存条并注明高息,骗取周某现金,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2009年9至10月,被告人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向段某刚借某3万元,扣减借某时支付的利息及案发前偿还的数额,给段某刚造成损失1万元。被告人于2009年9月30日给段某刚出具了1万元的借某。

认定被告人诈骗段某刚的证据有:

1、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段某刚借某之事实。

2、段某刚陈某证实被告人向其借某并支付高息,后经双方结算现尚欠其1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段某辩解是段某刚主动将钱存放到她处,不属诈骗,至案发前只欠段某刚0.5万元。本院认为,段某庭前供述和段某刚陈某的数额一致,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程序合法,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段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2009年2月27日、6月5日,被告人段某以揽储为由,向平利县X村民梁明翠借某9万元,借某时即给梁支付了高额利息,并出具9万元的借某。至案发前除已给付还给梁造成损失4.1万元。

认定被告人诈骗梁明翠的证据有:

1、借某2份证实段某向梁明翠借某之事实。

2、梁明翠陈某证实被告人分两次向她借某,第一次借某4万元,当时支付了0.4万元利息,第二次借某5万元,当时支付了0.5万元利息。后来段某又偿还了4万元。至案发前共造成的损失是4.1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段某辩解其同梁是亲属关系,其向梁借某属民间借某关系。经查,被告人与受害人虽是亲属关系,但被告人以揽储和高息为饵骗取了梁的信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无法挽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五、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屡次向平利县信用联社职工张某萍借某18万元,并出具了借某。至案发时尚欠张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张某萍的证据有:

1、借某2份证实段某向张某萍借某之事实。

2、张某萍陈某证实,段某于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1日屡次向其借某,借某之时即支付利息,或者在下次借某时将前次借某之利息又计入本金重立借某。被告人实际在她处借某18万元,已偿还16万元,尚欠2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述证实,她与张某萍款项来往次数多,现在欠她2万元属实。

庭审中,段某辩解张某钱她已还完。本院认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欠款数额同受害人陈某的数额一致,所指控犯罪事实收某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吻合,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六、2009年11月至同年12月13日,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诱饵,累计向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柯某和借某计20万元,借某当时即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某。除段某连本带息偿还的部分及给付柯某礼物折款扣减后,给柯某和造成损失13.3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柯某和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被告人段某向柯某和借某的事实。

2、柯某和陈某证实,段某给他承诺高息为诱饵,将钱借某段某当即就支付利息,段某自2009年11到12月多次向其借某,共出具了23万元借某,实际只借某20万元,除开已连本带息偿还部分及扣减段某他送的水果价值外,现尚欠13.38万元。

3、段某供称她同柯某和之间的借某次数多属实,但还款数额上某500元。她还欠柯13.33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柯某钱她已还完。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述尚欠柯13.5万元,而柯某和陈某段某欠其13.38万元,因指控证据的收某程序合法,其庭审中辩解称不欠柯某钱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七、2010年1月3日、1月20日,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王某乙95万元,并出具了收某和借某,除案发前段某连本带息偿还给王20万元外,给王某乙造成损失7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王某乙的证据有:

1、收某、借某证实段某向王某乙借某的事实。

2、王某乙陈某证实,2010年1月13日段某一次性向他借某40万元,当时向他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又陆续向他借某,于1月20日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某。被告人连本带息总计偿还了他20万元,他的损失现在是75万元。

3、段某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王某乙陈某及条据的内容一致。

庭审中,段某辩解欠王某乙55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同王某乙陈某相一致,且某据收某程序合法,内容相吻合,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八、2010年1月8日,段某以揽储为名,采用贿赂的手段,骗得老县硅铁厂在平利农行的三张某金支票100万元,提款后段某仅将50万元存入老县硅铁厂的邮政储蓄户头,至案发时给硅铁厂造成50万元损失。

认定段某诈骗老县硅铁厂的证据有:

1、现金支票、银行转帐单、收某证实段某骗取硅铁厂50万元的事实。

2、老县硅铁厂经理何某汉、出纳伍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诉机关的指控。

3、段某在侦查阶段某述证实,骗取老县硅铁厂50万元属实,但称当时送给伍某某的贿赂不止3.5万元。

段某提出此笔款系她同伍某某间发生的借某的辩解与事实相悖,其贿赂伍某某3.5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

九、2009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鹏达汽车装饰美容中心”河南籍个体经营业主梁朋现金53.4万元,并出具了借某,给梁造成实际损失7.4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她仅欠梁鹏5.4万元,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梁共借某被告人70万元,只有被害人陈某证明,且某陈某不明确具体,可信度不高,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其在侦查价段某供述认定段某借某金额为53.4万元,给梁造成损失为7.4万元。

十、2009年5月11日、12月5日,段某以高息揽储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高美荣2.4万元,并出具了借某和存条,后仅偿还0.15万元。至案发时给高造成损失2.2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高美荣的证据有:

1、借某和存条证实段某借某之事实。

2、高美荣陈某证实2008年段某开始向她借某。2009年5月和12月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又向她借某2.4万元.仅还了0.15万元,现给她造成的损失是2.25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同高美荣陈某及条据相一致。

十一、2010年1月20日,段某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为由,骗取平利县科技局胡裕富现金10万元,出具借某11万元,仅偿还4.2万元,造成损失5.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胡裕富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胡裕富借某之事实。

2、胡裕富称当时借某11万元,并约定了高息,除段某已偿还4.2万元外,尚欠其6.8万元,与段某主张某欠5.8万元的事实相悖。本院综合本案认定该笔借某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1万元的利息,造成的损失为5.8万元。

十二、2010年1月18日,段某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邱承芝现金9万元并出具了借某,案发前尚欠邱承芝现金4.1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邱承芝的证据有:

1、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邱承芝借某之事实。

2、邱承芝陈某证实,2010年1月18日段某以揽储为名骗取9万元并出具借某,给其造成损失4.1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同邱承芝陈某及条据相一致。

十三、2010年1月7日至15日,段某以高息揽储为名向平利县X镇的左名山借某金22万元,出具虚假借某27万元,后陆续偿还本息13万元,另给左送礼品折价款0.5万元左右。至案发时给左名山造成损失8.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左名山的证据有:

1、借某3份证实段某骗取钱财之事实。

2、左名山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22万元,出具27万元借某,给她造成了8.5万元的损失。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十四、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以高息揽储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王某乙英现金6万元,当时支付利息0.5万元,出具了借某6万元,造成损失5.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王某乙英的证据有:

1、借某2份证实段某向王某乙英借某之事实。

2、王某乙英陈某证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分两次共向其借某6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后分文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十五、2010年3月,段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供销社下岗职工张某森现金4.2万元,并出具虚假借某6万元,至案发给张某成损失2.4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张某森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王某乙森借某的事实。

2、张某森陈某证实,被告人向他分两次共借某4.2万元,除偿还的本息外还欠他2.4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十六、2008年底至2010年2月8日,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乡个体工商户吴兴明3.5万元,出具虚假收某5万元。案发前已偿还0.08万元,给吴兴明造成损失3.42万元。

认定被告人诈骗吴兴明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吴兴明借某的事实。

2、吴兴明陈某证实,从2007年底到2010年2月,段某从他及他父亲手上某取了3.5万元。偿还了0.08元,给他造成损失3.42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收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十七、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7日,段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幌子,多次骗取平利县粮食局退休职工宋美权现金14万元,出具借某17万元。案发前偿还7.2万,给宋美权造成损失6.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宋美权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宋美权借某之事实。

2、宋美权陈某证实段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他借某,并将利息滚入本金出具借某,给他造成6.8万元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十八、2010年10月13日至12月23日,段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出租车司机王某乙全现金12万元,并将高息滚入本金出具借某六张某计金额19万元,给王某乙全造成损失4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王某乙全的证据有:

1、借某6份证实段某向王某乙全借某之事实。

2、王某乙全陈某证实,段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他借某共计12万元。并把高息计入本金向他出具19万元的借某。除被告人已偿还的部分外,还欠他4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十九、2010年3月26日,段某以高息揽储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司机廖哲华4.5万元,并出具虚假借某5万元,给廖哲华造成损失4.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廖哲华的证据有:

1、借某1份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借某之事实。

2、廖哲华陈某证实段某向他借某4.5万元并出具5万元借某,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二十、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12日,段某以矿山投资为由,多次骗取平利县信用联社职工罗显银10万元,出具虚假借某11万元。给罗造成损失6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罗显银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向罗显银借某之事实。

2、罗显银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共计10万元,给他出具了11万的借某。造成其6万元的损失。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借某及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庭审中,段某称其只欠罗5万元,经查,段某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及条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某控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一、2008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段某以矿山投资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张某忠、张某父子现金5.2万元,借某当时支付了利息,出具借某5.35万元,至案发前尚欠1.63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张某忠、张某的证据有:

1、借某4份证实段某向张某忠父子借某并支付高息的事实,经质认无异议。

2、张某忠陈某证实了上某认定的案件实事,至案发前还欠1.63万元未还。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张某忠陈某及借某相一致。

二十二、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5日,段某以矿山投资为由,骗取平利县移动公司员工李某丹现金9.5万元。出具虚假借某10.6万元。至案发前除偿还的部分外,造成损失6.3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李某丹的证据有:

1、借某4份证实段某向李某丹借某的事实。

2、李某丹陈某证实段某以矿山投资为由共骗取她借某9.5万元,现尚有6.3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及借某相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称其只欠李某丹6.1万元,经查,段某的庭前供述与李某丹陈某及条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某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十三、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段某以投资修路和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邹桂平现金2.3万元,出具虚假借某2.6万元,造成损失1.89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邹桂平的证据有:

1、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邹桂平借某的事实。

2、邹桂平陈某证实,段某从2007年开始向他借某,最初借某1万元还给他了。从2009年4月到2010年2月共向他借某2.3万元,后陆续还了0.38万元,又给他送了6件水果。

3、段某供述的借某及还款事实同被害人陈某一致,辩解她送给邹的礼品折款从被害人所受损失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十四、2009年12月4日、12月7日,段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村民李某清现金10万元,造成损失4.9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李某清的证据有:

1、借某2份证实段某向李某清借某的事实。

2、李某清陈某证实,段某于2009年12月向他借某共10万元,并承诺支付高息。现在尚欠他4.92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供述的借某及还款事实同被害人陈某一致。

二十五、2009年12月10日、12月30日,被告人段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村民秦正华现金5.4万元,给秦造成损失5.4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秦正华的证据有:

1、存条1份、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秦正华借某之事实。

2、秦正华陈某证实段某骗取他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及条据相一致。

二十六、2007年底至2010年2月11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从平利县X镇个体商贩熊道芝处赊欠水果及借某金共计5万元,经结算后出具虚假借某6.2万元。给熊道芝造成损失4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熊道芝的证据有:

1、借某4份证实段某向熊道芝借某的事实。

2、熊道芝陈某证实,段某从2007年底开始向她赊欠水果,后又多次借某现金,段某共给她出具了6.2万元的借某。实际只欠她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仅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她4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及条据相一致。

段某辩解仅欠熊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段某庭前供述与熊道芝陈某相一致,且某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十七、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25日,段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村民宁文学现金4万元,造成损失3.39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宁文学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宁文学借某之事实。

2、段某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借某内容能够相印证。

3、宁文学陈某,段某多次向其借某,至案发前还欠她4万元,而段某承认只欠其3.39万元,因宁文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定此笔借某金额为3.39万元。

二十八、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3日,段某以承修公路资金短缺为由,承诺支付高息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闵武珍现金14.1万元,出具借某17.5万元。给闵造成损失10.9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闵武珍的证据有:

1、欠条4张某实段某向闵武珍借某的事实。

2、闵武珍陈某证实,段某多次向他借某,共14.1万元。出具了17.5万元的借某,尚欠他10.9万元未归还。

3、段某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闵武珍陈某及条据相一致。

段某辩解其只欠闵10万元无证据证实,且某诉机关出示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十九、2007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段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段某琴现金1.64万元,截至案发给段某琴造成损失1.3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段某琴的证据有:

1、借某2份证实段某向段某琴借某的事实。

2、段某琴陈某证实段某于2007年多次向她借某,扣减偿还的部分后,尚有1.32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及条据相一致。

三十、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2日,段某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柳波现金3.08万元。给柳波造成损失3.0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柳波的证据有:

1、借某及转帐凭单证实段某向柳波借某之事实。

2、柳波陈某证实段某向他多次借某并给他造成3.08万元损失的事实。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及条据和转帐凭单相一致。

三十一、2007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2日,段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村民段某凤现金2.4万元,出具借某一张某额2.9万元。造成损失2.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段某凤的证据有:

1、借某2份证实段某向段某凤借某之事实。

2、段某风陈某证实段某从2007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2日向其多次借某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段某风陈某相一致。

三十二、2009年12月,被告人段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镇无业人员柳垂芝现金1.3万元,出具借某1.5万元。给柳造成损失1.06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柳垂芝的证据有:

1、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柳垂芝借某的事实。

2、柳垂芝陈某证实上某借某款的经过及损失情某。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柳垂芝陈某相一致。

三十三、2010年3月8日,段某以急需用钱并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杨林现金5万元,出具虚假借某6万元。给杨林造成损失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杨林的证据有:

1、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杨林借某的事实。

2、杨林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的经过及损失的事实。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杨林陈某相一致。

三十四、2008年底至2009年9月15日,段某以购买铲车缺乏资金,允诺支付高息,骗取平利县X村民何某会现金8.9万元,造成何某会现金损失4.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何某会的证据有:

1、借某1份证实段某向何某会借某的事实。

2、何某会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的经过以及损失4.5万元的事实。

3、段某在侦查阶段某述的事实与条据及何某会陈某相一致。

庭审中段某辩解只欠何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此笔犯罪数额为4.5万元。

三十五、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段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X村民何某南现金0.8万元,出具欠条1万元,给何某成损失0.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何某南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何某南借某的事实。

2、段某供述承认借某何某南0.8万元并出具了1万元借某,且某偿还0.3万元。何某南陈某证实借某之后段某分文未还,仍欠其0.8万元。综合本案案情某析,应从有利于段某的原则出发,认定此笔借某数额为0.5万元。

三十六、段某于2009年元月至2月先后多次以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周某和支付高息为由向平利县X乡个体工商户何某珍骗取现金12.23万元,并出具借某,金额为13.8万元,后陆续归还2.6万元,造成损失9.63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何某珍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何某珍借某的事实。

2、何某珍陈某证实,段某以购买挖机并给他支付高息,向他借某共计12.23万元,后经结算本息及利息,给他出具了13.80万元的借某,造成经济损失9.63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何某珍陈某相一致。

段某辩称其只欠何9.13万元。与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应采信段某庭前供述,其当庭辩解不予支持。

三十七、段某于2010年3月6、7日以开矿投资为由骗取陈某现金11万元,已归还2.6万元,造成损失8.4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陈某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陈某借某的事实。

2、陈某陈某证实,段某以开矿投资并给他支付高息,向她借某共计11万元,并把高息计入本金向她出具15万元的借某,除已偿还2.6万元,尚欠8.4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陈某陈某与借某相一致。

三十八、段某于2007年至2010年2月以单位扩展业务、集资高利回报为由骗取平利县粮食局下岗职工周某某现金63.3万元,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归还13.60万元,向周某某当面还款8.50万元,造成损失41.20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周某某的证据有:

1、出具借某10张某实段某向周某某借某的事实。

2、周某某陈某证实,段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向他借某共63.3万元,并把高息计入本金向他出具132万元的借某。除已偿还的22.1万元,还欠他41.2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借某及周某某陈某相一致。

三十九、2006年至2010年3月27日,段某以购买铲车、揽储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X巷无业人员汪宣春现金2.55万元,给其出具借某一张某额3万元,后归还0.05万元,造成损失2.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汪宣春的证据有:

1、段某向汪宣春出具的借某证实其借某2.55万元。

2、汪宣春陈某证实了上某事实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但辩解称汪宣春是她的朋友,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

四十、2008年3月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该县X村民段某喜现金2.9万元,造成损失1.3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段某喜的证据有:

1、段某向段某喜出具的借某2.9万元。

2、段某喜陈某证实,段某借某时约定高利息,给他已偿还1.6万元,尚有1.3万元损失未归还。段某辩称此节属民间借某不属诈骗。

四十一、2007年至2010年3月17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晁均贵现金0.9万元,给其出具1.15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0.8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晁均贵的证据有:

1、段某向晁均贵出具的借某证实其借某0.9万元。

2、晁均贵陈某证实了上某借某的事实

3、段某的供述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二、2010年3月段某以揽储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余某洲现金7.88万元,给其出具借某金额为9万元,造成损失7.8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余某洲的证据有:

1、段某向余某洲出具的7.88万元借某并约定了高息。

2、余某洲陈某证实,段某以揽储并给他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其借某7.88万元,造成损失7.88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三、2010年2月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程继芬现金1.6万元,出具借某金额为2万元,后给程继芬一个0.05万元的红包和一份价值0.018万元的水果票,造成损失1.53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程继芬的证据有:

1、段某向程继芬出具的1.6万元借某。

2、程继芬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两次钱,均为0.8万元,出具借某1万元。后段某给其一个0.05万元的红包和价值0.018万元的水果票,造成损失1.532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四、2010年2月6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曹某利现金1.5万元,给其出具借某金额为2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曹某利的证据有:

1、段某向曹某利出具的借某1.5万元并约定高息。

2、曹某利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1.5万元并出具2万元的借某,至今分文未归还的事实。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称其欠曹某利1万元,与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不一致,而本节事实其他证据与其在侦查阶段某述一致,其辩解不予采信。

四十五、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段某培现金3万元,给其出具借某金额为3.2万元,后陆续归还0.2万元,造成损失2.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段某培的证据有:

1、段某向段某培出具借某3万元并约定支付高息。

2、段某培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3万元并约定支付高息,仅归还0.2万元,造成损失2.8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但段某辩解与段某培是姐妹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

四十六、2010年4月1日段某通过余某洲认识杨道文,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无业人员杨道文现金4.5万元,给其出具借某金额为5万元,造成损失4.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杨道文的证据有:

1、段某向杨道文出具的借某4.5万元并约定了高息。

2、杨道文陈某证实上某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七、2010年2月1日至5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河南籍菜油加工业主冀荣欣现金4.3万元,给其出具借某金额为4.5万元,后陆续归还2.9万元,另给一张某值0.018万元的水果票,造成损失1.33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冀荣欣的证据有:

1、段某向冀荣欣出具的借某4.3万元并约定了高息。

2、冀荣欣陈某证实了上某事实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八、2010年1月28、29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廖哲江现金15万元,后陆续归还12万元,另送0.05万元的红包一个和一套价值0.025万元的邮政纪念册,造成损失2.92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廖哲江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廖哲江借某的事实。

2、廖哲江陈某证实,段某多次向他借某共计15万元,后陆续归还现金12万元,另送0.05万元的红包一个和一套价值0.025万元的邮政纪念册,造成损失2.92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九、2010年3月24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无业人员鲁明莲现金2.7万元,给其出具借某金额为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鲁明莲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鲁明莲借某的事实。

2、鲁明莲陈某证实了上某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2010年3月11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浙江籍个体工商户王某乙琴现金10万元,后陆续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王某乙琴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王某乙琴借某并约定高息的事实。

2、王某乙琴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10万元并约定支付高息,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一、2010年3月9、11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X巷文忠平现金7万元,第一次骗取时当场给文忠平返还0.2万元作为利息,出具7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6.8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文忠平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文忠平借某并约定高息的事实。

2、文忠平陈某证实,段某向其两次借某共计7万元,其中一次当场返还0.2万元作为利息,造成损失6.8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二、2008年12月至2010年元月,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六次共骗取平利县X村民曹某乐现金2.4万元,在前五次骗取中已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曹某乐0.16万元,造成损失2.24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曹某乐的证据有:

1、段某给曹某乐出具的借某证实借某的事实。

2、曹某乐陈某证实,段某多次向其借某,每次都将高息计入本金给其出具借某,实际向她借某2.4万元,作为利息给她支付0.16万元属实,造成损失2.24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系曹某乐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但段某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曹某现金,其辩解不予采信。

五十三、2010年1月至3月19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多次骗取平利县X镇无业人员杨彪现金共计11万元。共返还利息和归还杨彪本金共计8.20万元,另给其价值0.3万元的烟酒,并出具6万元的借某,造成实际损失2.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杨彪的证据有:

1、段某给杨彪出具的借某证实借某的事实。

2、杨彪陈某证实,段某多次向其借某共计11万元,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向他支付8.2万元,另给他烟酒价值0.3万元,给他造成损失2.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称杨彪的借某已全部付清与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不一致。且某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

五十四、2010年2月段某因急用钱向安康市邮政银行职工周某虎借某金4万元,因无钱偿还于2010年3月23日给周某虎出具6万元的借某一张。后分两次共归还周某虎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周某虎的证据有:

1、段某出具的借某证实向周某虎借某的事实。

2、周某虎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4万元,给他出具6万元的借某,后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五、2009年11月28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邮政职工洪善菊现金1.62万元,出具2万元的借某一张,借某当场返0.02万元现金,造成损失1.60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洪善菊的证据有:

1、段某出具的借某证实其向洪善菊借某的事实。

2、洪善菊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1.62万元,出具2万元的借某,返还0.02万元作为利息,造成损失1.6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系洪善菊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的理由,但段某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洪信任,其辩解不予采信。

五十六、2010年1月27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无业人员李某现金1万元,出具1万元借某,后分两次共归还0.5万元,造成损失0.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李某的证据有:

1、段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某证实其向李某借某的事实。

2、李某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1万元并约定高息,后分两次共归还0.5万元。造成损失0.5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七、2008年10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余某及其丈夫文付家现金共计3.35万元,其中骗取文付家1万元未打借某,骗取余某2.35万元,出具有2.75万元的借某,后陆续归还0.28万元,造成损失3.07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余某、文付家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余某、文付家借某的事实。

2、余某、文付家陈某证实,段某共计向他们借某3.35万元,借某付家的1万元没有打条子,段某将利息计入本金给余某出具了2.75万元的借某,已偿还0.28万元,造成损失3.07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称余、文二人系主动将钱存在他处,不属诈骗。经查,由于段某是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骗取他人信任而向其出借某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十八、2007年至2010年1月29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张某金现金共计8万元,出具借某金额为11万元。后段某陆续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6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张某金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张某金借某的事实。

2、张某金在陈某中主张某某当时借某8.10万元并约定了高息,已偿还0.1万元,尚欠8万元。与段某称述借8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6万元相悖,应认定造成损失6万元。

五十九、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9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安利系列产品”个体工商户陈某斌现金33万元,出具58万元的借某,已陆续归还18.50万元,造成损失14.50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陈某斌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陈某斌借某的事实。

2、陈某斌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多次借某共计33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共给他出具了58万元的借某,除已陆续归还18.5万元,造成损失14.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称只欠陈某斌10.5万元与其庭前供述相悖,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六十、2010年2月9日,段某给平利县X村民段某兵打电话,谎称自己急用两万元钱,段某兵在西安接到电话后,便从邮政储蓄银行给段某打款1万元,造成其1万元损失。

认定段某诈骗段某兵的证据有: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条据证实段某向段某兵借某的事实。

2、段某兵陈某证实了上某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称其与段某兵是亲属关系,是正常的借某关系,不属诈骗。查明,段某正是利用这种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骗取他人信任,达到犯罪的目的,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六十一、2009年8月至12月22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安利系列产品”个体经销商吴成芳现金共68.13万元,出具借某的有3张某计金额34万元,除归还了的部分现金,造成被害人15.445万元的损失。

认定段某诈骗吴成芳的证据有:

1、借某与转账凭证证实段某向吴成芳借某的事实。

2、吴成芳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多次借某共计68.13万元,后陆续归还52.685万元,给她出具了34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15.44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称只欠吴成芳9万元,与其庭前供述的欠款数额相悖,其庭前供述的欠款数额与本节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六十二、2010年3月9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卢业祥现金1万元,当场给其返还0.1万元,出具1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0.9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卢业祥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卢业祥借某的事实。

2、卢业祥陈某证实,段某向她借某两次钱,一次借0.8万元,出具了1万元的借某;一次借0.2万元,当场给他返还0.1万元,未给他打借某,造成损失0.9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三、2010年2月9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农民徐桂珍现金0.7万元,出具0.8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0.7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徐桂珍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徐桂珍借某的事实。

2、徐桂珍陈某证实,段某以支付高息向他借某0.7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的方式,向他出具了0.8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0.7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四、2007年至2010年3月16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储之发现金共计3.3万元,已归还1.1万元,出具借某金额为2.80万元。造成损失2.2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储之发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储之发借某的事实。

2、储之发陈某证实,段某一共向他借某三次钱,第一次借1万元;第二次借1.5万元,出具1.8万元的借某;第三次借某0.8万元,出具1万元的借某。已偿还1.1万元,造成损失2.2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称是储之发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理由。经查,段某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其辩解不予采纳。

六十五、2010年3月17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王某乙奎现金5万元,出具5.5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王某乙奎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王某乙奎借某的事实。

2、王某乙奎陈某证实,段某向其借某5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给他出具5.5万元的借某,造成损失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辩解其同王某乙奎是亲属关系,向王某乙款属正常的民间借某关系。经查,段某正是利用这种关系以骗取他人信任,骗取王某乙奎的现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六十六、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村民王某乙现金3万元,已归还1.40万元,出具借某两张,金额为2.1万元,造成损失1.6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王某乙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王某乙借某的事实。

2、王某乙与段某均认可借某总数额为3万元,但王某乙陈某中主张某某只向其偿还1万元,段某供述其已偿还王某乙1.4万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全面分析,采纳段某辩解,认定造成损失1.6万元。

六十七、2009年11月30日段某谎称自己急需用钱骗取平利县公安局职工曹某现金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曹某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曹某借某的事实。

2、被害人曹某陈某证实,被告人向他借某1万元,给他造成损失1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八、2009年11月30日段某谎称其丈夫购买挖机骗取平利县林业局职工柯某现金3万元,出具借某金额为3万元的条子一张,已归还0.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柯某的证据有:

1、借某证实段某向柯某借某的事实。

2、柯某陈某证实,段某向她借某3万元,已归还0.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3、段某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九、2010年4月4日,段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X镇个体工商户操小玲现金0.85万元,出具1万元的借某一张,造成损失0.85万元。

认定段某诈骗操小玲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某证实段某向操小玲借某的事实。

2、操小玲陈某证实,段某共计向她借某0.85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给她出具1万元的借某一张,造成损失0.8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某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自2006年9月9日到2010年4月4日止,被告人段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陕西省平利县吉阳支行工作期间,利用邮政储蓄员的特殊身份,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矿山投资、承修公路、购买挖掘机械等需要资金为由,辅以支付高额利息的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柯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工作消费、支付他人高额利息及购买基金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434.244万元。

另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人段某以投资矿山为由向张某(另案处理)借某8万元,2月份段某给张某清借某并支付利息0.8万元。后段某多次向张某借某并支付高额利息,至2010年底,张某出借某段某资金累计174万元,段某为偿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从上某受害人处借某后,用于支付张某本金及利息284.7万元。张某从被告人段某处获取利润110.7万元。

2009年8月底,被告人以投资为名向马某丙(另案处理)借某4.7万元,给马某丙出具了5万元的借某,几天后还款5万元。随后段某屡次向马某丙借某并支付高额利息,至2010年3月,马某丙累计借某段某资金约30万元,段某为支付马某丁高额利息,从上某受害人处借某后,用于支付马某丁本金及利息63.55万元。马某丙从段某处获取利润33.55万元。

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30日,段某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为由,借某利县X区无业人员柯某凤4万元,段某付柯某凤本息共10.89万元,柯某凤获取高额利息6.89万元。柯某凤非法所得也系被告人从上某受害人处所骗赃款。

2009年,马某丙从被告人段某处获取利润3.5万元;樊某某从被告人处获取利润0.2万元;李某某从被告人处获取利润0.7万元;饶某从被告人处获取利润1.57万元;陈某某从被告人处获取利润2.5万元;被告人在向平利县老县硅铁厂借某时,向该厂经理何某汉和出纳伍某某送礼金4.5万元。上某款项计164.21万元,除柯某凤的6.89万元外,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均已追回。

段某从各受害人处得款后还有部分资金用于购卖基金、上某、为其母亲治病、家庭零用、给出借某购买礼品及偿还其他涉案出借某的利息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储蓄卡内提取现金0.5万元,从被告人基金卡内提取现金2.8249万元。

本案其它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平利县邮政局接待受害人时获悉段某向多人借某,数额达数百万。请求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证人柳青(被告人丈夫)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年底通过段某单位领导和他岳父得知被告人欠了别人数百万元,他曾借某还了20万元。2010年4月6日,段某要出门,他怕其寻短见,才陪同一起到唐山、西安等地。从段某口中得知,段某借某主要是还了张某、马某丙等人的高额利息。

3、证人陈某、柯某红(平利县邮政储蓄职工)证言证实,被告人系平利县邮政储蓄银行吉阳支行员工,被告人工作期间,主要办理储蓄业务,管理储蓄专用章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住所查获的有存折、借某、银行卡、收某等物品,证明被告人向他人借某还款的事实。

5、平利县公安局的查询通知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向出借某还款付息的事实。

6、段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审计报告书、交易记录证实等均可证实被告人曾向张某借某、支付高额利息、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还款付息284.7万元的事实。

7、段某供述、证人马某丁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交易记录、借某等均可证实段某曾向马某丙借某并支付高息、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还款付息63.55万元的事实。

8、段某供述、证人伍某某、马某丙、饶某、柯某某、樊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追缴赃款一览表、扣押安利锅具清单证实段某借某现金的一部分用于购卖基金、上某、为其母亲治病、家庭零用、给出借某送礼金、购买礼品及偿还其他涉案出借某的利息等事实。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某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某用途,利用其邮政储蓄员的特殊身份,采取定期或先行支付受害人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等方法,取得被害人对其的信任,从而多次向受害人借某并不断扩大受害人范围。被告人在其已无偿还能力的情某下,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给出借某谎称自己有偿本付息的能力,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趁机骗取众多受害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很多受害人主动把钱放在她处,她挪作他用的部分不属犯罪,因查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段某所得赃款434.244万元,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上某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上某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了上某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在侦查以及审理阶段,案件所涉及的借某原件没有向上某人予以出示或核对,上某人无法确定借某的真实性;2、案件事实不清,部分账务没有进一步查证属实;3、定性不准,上某人所借某项很大一部分没有用于挥霍,而是被他人敲诈,亲属之间基于信任而发生的账务往来大多已还清,未还清部分不属诈骗。

上某人段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同某之间属借某关系,被害人并非受到上某人的欺诈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2、本案认定借某数额有误,且某重复计算利息入本金的情某,如与张某、马某丁账务往来疑点众多;3、上某人因受到张某、马某丁敲诈才大肆借某造成被害人损失,其也是受害者。故上某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上某人无罪。

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现就上某人的上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上某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当庭未出示借某等书证的原件,无法确定借某的真实性,程序不合法的上某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所出示的借某等书证确系复印件,但经过审查,该复印件的取得程序合法,有两名或以上某安人员在场,均制作了提取文件清单、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有票据的持有人确认无误、公安人员的签名。公安机关在提取王某乙等人借某复印件时未在该复印件上某字核对,经我院进一步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应予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收某、调取的书证应该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第三款: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故原判使用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其程序合法。

二、上某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有重复计算利息入本金的情某的上某理由,经查:本案六十九起诈骗事实,所涉及犯罪金额434.244万元,其犯罪事实不仅有书证、证人证言、段某在预审阶段某作了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情某、数额吻合。原审庭审中,段某虽然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仅仅是通过记忆作出的辩解,并未提出更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原审判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怀疑有利息入本金的均将利息予以扣除。在上某期间,段某对该部分上某理由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故其上某理由无证据支持。

三、上某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上某人所借某项很大一部分是基于亲属之间基于信任而发生的账务往来,且某多已还清,未还清部分不应定诈骗罪的上某理由,经查,本案大部分受害者均是段某的亲属、朋友,明知段某是邮政储蓄员,由此,以揽储并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受害人对发生的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进而“自愿地”将钱款交与段某滋生高息,其掩盖真相的欺骗手段,目的就是攫取非法利益。上某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

综上,本院认为,上某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某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段某的上某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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