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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11]44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因申请撤销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11]X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蒋泮文,被申请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建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任某应聘建泰公司仓库保管一职,双方约定前七天为学习培训期无工资,建泰公司安排任某接任某库保管工作,任某却提出其是回漯河办事的,趁此期间找活挣点钱,只能做临时性工作,建泰公司就给任某安排了不定时工作岗位,实行计件工资。但是,2011年7月20日任某提出辞职,按照约定任某工资为550元,其工作不足一个月,无法参加养老保险,更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任某的请求没有依据。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劳动法第5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1]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任某答辩称:1、劳动者付出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建泰公司无故扣除任某7天工资的做法于法无据。建泰公司称任某由于自身原因提前提出辞职不真实,建泰公司至今都未拿出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况且任某工作的22天里始终都是按时上下班,从未早走1分钟,相反还经常晚走加班,建泰公司明显是颠倒事实。2、劳动法关于每天、每周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都有明确规定,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任某虽在建泰公司仅工作了22天,但平均每周工作59.5小时,平均每周需要加班14.5小时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最高加班时间,严重影响任某的身体健康,也与建泰公司当初的承诺不符。3、劳动法第41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均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先决条件,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者有权利拒绝;而建泰公司在任某未同意加班的情况下,直接将其辞退,并不出具辞退证明的做法明显违法。4、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保险费。由此可见企业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而建泰公司以任某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无法参加社会保险,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由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是不成立的。因此,源劳裁[2011]X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建泰公司的撤销请求。

庭审中,建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任某提交荆××、芦×二人的证人证言及考勤单一份,证明任某在建泰公司工作每天八个半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且不签订劳动合同。建泰公司质证称:任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建泰公司对考勤单不予质证,其无任某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任某2011年6月25日到建泰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1100元/月。2011年7月18日,任某不同意加班,并于次日离职。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作出源劳裁[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单位支付申诉人22天的工资,共计1109元整,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完毕;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11年6月-7月的养老金,标准以源汇区养老保险中心规定为准,同时申诉人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1]X号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前述规定裁决建泰公司支付任某22天的工资并为其补缴2011年6月-7月的养老保险金,适用法律正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因此,建泰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建泰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撤销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1]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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