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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乙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4月23日被逮捕。2011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巩义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6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小名“三儿”,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3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资金于2011年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资金于2011年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为赌博提供资金于2011年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小名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小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乙、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0年11月6日14时许,李某克(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倒车时与周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李某克纠集被告人叶某乙和郝某(已判刑)、杜某某(另案处理)到周某打架,被出警民警劝离。在出警民警离开后,叶某乙和李某克、郝某、杜某某等人又返回周某家,对周某的儿子赵某等人进行殴打。殴打期间,李某克持木棍将赵某头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主要损伤为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2、2010年9月份左右,叶某某晓、谢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南瓦窑X号、巩义市X村X路X号附X号等地开设赌场约1个月时间,招揽赌客以麻将推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谢某戊在赌场内抽头、打杂,被告人叶某乙、杨某丙在赌场内向赌客放贷。

3、2011年4月中旬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己、谢某戊、谢某庚在巩义市X乡X村等多个地方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王某辛在赌场上洗牌、抽头,被告人范某、谷某、杨某丁、张某某为赌场放哨,被告人郅某、张某壬、周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在赌场内向赌客放贷。

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乙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开设赌场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在赌场放贷。

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6日14时许,李某克(已判刑)因故与周某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叶某乙和郝某(已判刑)、杜某某(另案处理)到周某家,后与周某的儿子赵某等人引起厮打。期间,李某克持木棍将赵某头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刚的主要损伤为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2、2010年9月份左右,叶某某晓、谢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南瓦窑X号、巩义市X村X路X号附X号等地开设赌场约1个月时间,招揽赌客以麻将推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谢某戊在赌场内抽头、打杂,被告人叶某乙、杨某丙在赌场内向赌客放贷。

3、2011年4月中旬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己、谢某戊、谢某庚在巩义市X乡X村等多个地方开设赌场,招揽赌客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王某辛在赌场上洗牌、抽头,被告人范某、谷某、杨某丁、张某某为赌场放哨,被告人郅某、张某壬、周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在赌场内向赌客放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克、郝某、叶某某晓的供述被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叶某某、邵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乙辩称其没有放贷的意见,根据同案犯叶某某晓、杨某丙的供述和证人叶某某的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人均证明叶某乙在赌场放贷的事实,叶某某并证明其曾借过叶某乙两次款共一万五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杨某丙、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或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叶某乙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杨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杨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己、谢某戊、谢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乙、杨某丙、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叶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对于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己、谢某戊、谢某庚、范某、张某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丙、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李某、杨某丁、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己、谢某庚、谢某戊、王某辛、周某、张某壬、郅某、杨某癸、张某某、范某、谷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叶某乙所判处缓刑部分;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8天,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谢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谢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王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张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一、被告人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三、被告人杨某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五、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八、麻将牌32张、骰子4个、桌子1张、凳子4个、面包车(含行驶证)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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