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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刘某某与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宣民初字第3925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宣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广滨汽车钣金修理部技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华交电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被告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刘某某诉称,2004年4月15日,二原告之女魏某(殁年22岁)与包美梅入住北京万程某都宾馆X房间。同时,窦健与犯罪子陈瑜(已于2005年4月19日执行死刑)入住了北京万程某都宾馆X房间。当夜,陈瑜与魏某在X房间混居,窦健与包美梅在X房间混居。4月16日,陈瑜退了X房间,与魏某混居。2004年4月25日零辰1时许,陈瑜将魏某掐死。后来,陈瑜多次进入X房间,将魏某尸体肢解成六块后,逃离宾馆。三天后因尸体腐烂发出臭味,宾馆才发现魏某遇害。

被告收取了魏某的住宿费,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被告应该保障魏某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在明知魏某与陈瑜没有结婚证、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允许魏某与陈瑜混居。而且,在陈瑜退宿后,仍允许魏某与陈瑜非法同居十余日之久,使陈瑜有机会杀害魏某,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陈瑜已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略)元。

被告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瑜与魏某是热恋中的情人关系,两人经常双双出入宾馆,魏某的住宿费都是陈瑜交的,魏某的出入证也是陈瑜拿着。客房内属于客人使用空间,按照宾馆的规章,服务员未经允许不能私自进入客人房间。

案发后,陈瑜不让服务员打扫房间。陈瑜逃跑后,服务员发觉X房间有异味,经请示领导后打开房间,发现魏某被害。在此期间,魏某未办理退房手续。宾馆发现魏某私留陈瑜住宿,考虑到俩人的热恋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

魏某与陈瑜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不经宾馆同意,私自调换房间,魏某私留陈瑜住宿,这些行为都是《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所禁止的。魏某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陈瑜杀害魏某是突法事件,宾馆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魏某也同样无法预见。事发后,宾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破案工作。在原告遇到经济困难时,出于人道和同情,宾馆代陈瑜支付了5000元费用。

结合本市同行业规范,宾馆制订了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宾馆员工按照规章制度认真进行住宿、会客登记,在大堂、客房内挂有旅客须知,为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宾馆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我们代垫的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五组证据:

一、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查验陈瑜与魏某有无《结婚证》,就允许二人混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7项证据:

1、预审卷80页复印件;

2、预审卷19页复印件;

3、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8页复印件;

4、预审卷第148页复印件;

5、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5、16页复印件;

6、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页复印件;

7、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3页复印件。

二、原告为证明陈瑜退宿后,被告仍允许陈瑜出入宾馆,使陈瑜有机会杀害魏某,提供4项证据:

1、(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页和(2005)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6页复印件;

2、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5页复印件;

3、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2、13页复印件;

4、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3、14页复印件。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在魏某被害后一直没有打扫房间,造成魏某尸体高度腐败,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提供7项证据:

1、预审卷135、136页复印件;

2、预审卷149页复印件;

3、预审卷103、104页复印件;

4、预审卷152至156页复印件;

5、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2、13页复印件;

6、预审卷57、58页复印件;

7、预审卷23至26页复印件。

四、原告为证明陈瑜应当赔偿二原告(略)元,提供4项证据:

1、票据复印件;

2、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4页复印件;

3、(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5、7页复印件;

4、(2005)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9页复印件。

五、原告为证明陈瑜没有赔偿能力,提供5项证据:

1、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

2、陈瑜母亲于丽华《下岗职工就业证》;

3、鞍山市双山办事处红纲社区《于丽华家庭情况证明》;

4、《介绍信》;

5、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执实字第X号《建议中止执行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说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对原告以此五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酌定。

被告为说明自己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提供4项证据:

1、2004年4月17日会客登记;

2、旅客须知;

3、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30页复印件;

4、北京万程某都宾馆员工手则和员工手册修改补充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是被告的服务员书写的,不能说明4月17日陈瑜会客魏某从17点到23点。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书写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明示了该规定。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陈瑜、魏某明示了规定,证据不足。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自己制作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证据与被告证明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15日24时许,魏某、包美梅、窦健、陈瑜在被告处办理了宾馆住宿登记。魏某与包美梅两个女子登记入住了2007客房,陈瑜与另一男子窦健登记入住了宾馆2009客房。次日,窦健与包美梅离开被告处;陈瑜退了2009客房,与魏某同住2007客房。陈瑜当时尚不足22周岁,与魏某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发现魏某私留陈瑜住宿,因考虑到俩人的热恋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同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瑜掐死魏某。在魏某尸体高度腐败后,陈瑜在2007客房卫生间内将尸体肢解后逃离现场。

2005年4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陈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瑜赔偿魏某之父母(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赔偿魏某之父母死亡赔偿金(略)元。在处理魏某后事中,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陈瑜被执行死刑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财产项。2005年6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建议中止执行函,提出:“我院在执行过程某,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现二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略)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该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如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除直系亲属外,男女分别安置住宿等等。

本案被告在发现陈瑜退房后留宿其女友魏某的客房,未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规定采取管理措施,违反了该规定,在防范问题上存在过错。陈瑜杀害魏某,一个人出入及住宿在魏某登记的客房内数日;在魏某尸体高度腐败后,陈瑜又在客房内肢解尸体后逃跑,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陈瑜杀害魏某的事件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瑜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由陈瑜赔偿的全部损失,要求过高,超出了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且陈瑜已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难以再向陈瑜追偿。因此,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

被告辩称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原告退还代垫的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魏某私留陈瑜住宿,对此应负一定责任,因陈瑜赔偿原告的数额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的要求仅限于陈瑜赔偿原告的数额之内,因此魏某所负责任问题,本案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魏某某、刘某某六万元(含已付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元由魏某某、刘某某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万程某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红

人民陪审员张广庆

人民陪审员张晓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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