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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新天地银基商贸A座X号。

负责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刘某之夫杨向申在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代码1042,交费期限20年,保障期限至100岁,保险金额1.8万元,保险费763.2元和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险种代码1043,交费期限20年,保障期限至100岁,保险金额1.8万元,保险费212.4元。身故受益人刘某,收益顺序1,收益比例100%,与被保险人关系配偶。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为杨向申签发了人寿保险投保单,杨向申向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缴纳了三个年度的保险金共计2926.8元,其中太平福禄双至保险金是2289.6元,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是637.2元。2009年农历11月26日,杨向申因病治疗无效死亡。2010年2月17日,刘某向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理赔申请的相关材料。2010年3月18日,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作出拒赔意见,签批意见是投保前肝硬化,拒付解约退费处理,并于当天向刘某邮寄了理算审核表、理赔结案通知书。刘某不服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作出拒赔的结论,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身故保险金x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0日,刘某之夫杨向申因病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某之夫杨向申为乙肝后肝硬化,入院后确诊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临颍县人民医院病历治疗记载,刘某之夫入院时主诉“发现乙肝12年伴腹胀纳差4年再发2周”,于2007年1月17日出院。2009年11月17日,刘某之夫杨向申因患肝硬化再一次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临颍县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为:肝硬化腹水,入院诊断仍为肝硬化腹水,入院后确诊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

又查明:保险单健康告知栏的勾选是有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岳巍在逐项询问刘某之夫杨向申后代勾选的。太平人寿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岳巍向刘某之夫杨向申明确说明了该合同条款的内容、免责事项,并向刘某之夫杨向申说明如实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之夫杨向申与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07年1月12日,刘某之夫杨向申被临颍县人民医院确诊为乙肝后肝硬化,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提供了刘某之夫杨向申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时的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刘某之夫杨向申因病治疗无效于2009年11月26日病故,有高宗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岳巍在刘某之夫杨向申投保时如实向刘某之夫杨向申明确说明了该合同条款内容、免责事项,并向刘某之夫杨向申说明如实告知义务,有岳巍在逐项询问后代为勾选,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提供了有岳巍签名的代理展业过程说明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刘某之夫杨向申在向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未如实将其患有肝硬化的病情如实告知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在刘某申请理赔时作出投保前肝硬化,拒付解约退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刘某请求判令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杨向申,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刘某在其询问笔录中做虚假陈述”是错误。杨向申投保时已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其肝炎病毒携带者事实,肝炎病毒携带者系为健康告知第8项所涉及事项,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工作人员岳巍勾错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杨向申未如实告知与事实不符。同时,太平保险公司至今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通知刘某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二审中辩称:2007年1月份杨向申已经住院诊断为肝硬化,并在医院治疗,2007年4月份就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故意隐瞒病。存在明显的欺诈。201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告知拒赔。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2、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2007年1月12日,刘某之夫杨向申被临颍县人民医院确诊为乙肝后肝硬化,于2009年11月26日因病治疗无效病故,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提供了刘某之夫杨向申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时的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投保人杨向申与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于2007年4月份签订保险合同时,两人均知道投保人患有“乙肝后肝硬化”的事实,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岳巍在向刘某之夫杨向申说明该合同条款内容、免责事项时,投保人杨向申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提供了有岳巍签名的代理展业过程说明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拒赔,并将退保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有太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的理算审核表、理赔转账成功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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