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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因与被告天门市某歌厅(下称某歌厅)、饶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天门市某歌厅,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东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歌厅投资人。

被告饶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天门市某歌厅(下称某歌厅)、饶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文某,某歌厅的法定代表人饶某、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诉称:叶某作为著名词曲作家,创作了《外婆的澎湖湾》、《乡X路》和《爸爸的草鞋》等诸多音乐作,并公开发表。叶某对涉案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复某、表演权等。某歌厅未经叶某授权也未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复某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叶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某歌厅立即停止使用《外婆的澎湖湾》等七首音乐作品,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2、判令某歌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某歌厅承担叶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60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取证所花包房费160元,公证费500元);4、判令饶某对上述第2和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某歌厅和饶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歌厅辩称:1、某歌厅所使用的奥斯卡KTV点歌系统系由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有偿提供,而且某歌厅也向文某管理部门交纳了相关的管理费,故某歌厅、饶某没有侵犯叶某的著作权,侵权主体应为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应参加本案诉讼。2、叶某提出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应依法建立健全的版费征收行政构架、收费程序、标准及实施细则,在未规范之前,该责任不应由歌厅承担。请求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饶某的辩称意见与某歌厅的辩称意见一致。

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台胞证2份,粤司公协(2008)X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1)叶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坚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吴某坚受叶某的委托在大陆地区对其作品享有取证、起某、开庭等特别授权。

证据二,(2011)黄冈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书的发票1张,以证明:(1)某歌厅未经授权使用叶某的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2)叶某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包房消费及制作公证书的费用。

证据三,公开出版物四本、相关新闻宣传资料及(2011)鄂公协核字第X号公证文某一份,证明叶某作为涉案作品的原始词曲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

某歌厅对叶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来源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饶某对叶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歌厅一致。

某歌厅、饶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奥斯卡KTV点歌系统合同书、歌库维护更新费汇款凭证复某件、奥斯卡KTV系统解决方案各一份,以证明其使用的点歌软件系统有偿、合法。

叶某对某歌厅、饶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叶某所举证据一,吴某坚出示了台胞证原件与之相印证,叶某对吴某坚的授权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授权委托书亦经广东省公证协会进行了公证,证据一中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地证明叶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叶某所举证据二,公证书与发票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叶某所举证据三系合法出版物,且有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某歌厅、饶某所举证据,因证明事实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叶某为《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声声慢》、《外婆的澎湖湾》、《再爱我一次》、《乡X路》及《爸爸的草鞋》等七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上述作品均已公开发表。某歌厅未经叶某或相关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使用上述作品。叶某为制止某歌厅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取证费用660元。

另查明,某歌厅为个人独资企业,饶某为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七首音乐作品的词曲均为叶某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某条“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叶某对上述七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享有著作权。某歌厅及饶某认为,虽然某歌厅使用上述作品未经叶某许可,但因某歌厅使用的曲库来源合法,且支付了对价,因而某歌厅没有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歌厅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第某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即构成侵害著作权的成立要件,某歌厅未经叶某许可使用了其上述作品,也未向叶某支付报酬,属客观事实;虽然某歌厅为其所使用的KTV点歌系统支付了价款,但该价款只是购买KTV点歌系统的对价,并不包含对叶某的报酬,不能证明某歌厅使用上述歌曲经过了叶某的无偿许可。故某歌厅的侵权行为成立。某歌厅向文某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系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两者无可替代性,另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如何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及行使权利的制度是否完善,亦非某歌厅的免责事由,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歌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歌厅及饶某关于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未起某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且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对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是否为侵权主体,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不必追加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参加本案诉讼,某歌厅及饶某关于追加奥锐(中国)KTV集成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参加本案诉讼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不能确定叶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某歌厅的违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叶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叶某所主张的维权开支660元,有票据为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某歌厅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某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的规定,饶某作为投资人,依法对某歌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九)项、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七)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KTV点歌系统中删除《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声声慢》、《外婆的澎湖湾》、《再爱我一次》、《乡X路》及《爸爸的草鞋》等七首音乐作品;

二、被告天门市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饶某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天门市某歌厅、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日内,被告天门市某歌厅、饶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x,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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