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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戊、张某己、刘某庚、侯某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戊、张某己、刘某庚、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0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1日16时许,西汉高某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宁陕段大崖山隧道因前方事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隧道内。16时30分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普通半挂车)从西安市驶往汉中市途中,行至大崖山隧道K95+800M处,先后与隧道内停靠的三辆车相撞、擦挂后,又冲向前方,与王某丙驾驶已停驶的陕x号黑色小轿车追尾,将该轿车推向前方,致使该轿车与前方停放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轿车内乘员栾文清、孔国剑当成死亡,梁集贤、屈虎林不同程度受伤某驾驶员王某丙左上肢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普通半挂车)驾驶员侯某、刘某庚肇事后弃车逃逸。同年8月31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警察大队作出安公高某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丙及其他乘员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王某丙受伤某,当即送往宁陕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行左上肢截肢手术。同年7月21日又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12日出院。王某丙住院治疗共3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13.90元。同年9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王某丙的伤某等级鉴定后,作出了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某书,认定王某丙左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某。王某丙与其妻王某丙芳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即子王某丙豪生于X年X月X日;女王某丙一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x元/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丙的各项损失核实为:1、医疗费913.90元;2、护理费3200元(2人×32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60%);5、被扶养人生活费:(1)王某丙豪x元(x元/年×10年÷2人×60%);(2)王某丙一x.40元(x元/年×18年÷2人×60%);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参照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文件川高某(2001)字X号,关于印发《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某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上臂假肢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市场最高某为x元/支(包含安装费和维护费),总使用年限按70周岁计算,每7年更换一次,总费用为x元【(70岁-37岁)÷7年×x元/支)】。以上共计x.3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660挂号普通半挂车)系张某己、张某戊所有,并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0月31日,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08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王某丙先行支付x元。根据商都会审字(2006)6—X号审计报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核算,经费由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利润金额上缴,亏损由集团有限公司弥补。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刘某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普通半挂车)与多辆车发生相撞、擦挂后,又冲向前方,与王某丙驾驶已停驶的陕x号轿车追尾,又将陕x号轿车推向前方,致使该轿车与前方停放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王某丙左上肢毁损。王某丙的受伤某侯某、刘某庚驾驶车辆冲撞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侯某、刘某庚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侯某、刘某庚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某、刘某庚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张某己、张某戊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存在故意某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侯某、刘某庚应与张某己、张某戊对王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营运,根据有关规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与车辆所有人张某己、张某戊对王某丙的各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费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利润全额上缴,亏损由集团公司弥补,因此,其赔偿责任应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王某丙要求被告张某己、张某戊、侯某、刘某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和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x.70元(在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外四案中已赔付x.30元)的赔偿责任。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先行向王某丙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x.30元中予以扣减。王某丙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和伤某鉴定费,被告提出异议,王某丙无法提供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系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无证据证实因治伤某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以王某丙豪智残3级要求被告再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某丙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丙豪成年后就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王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假肢每年的维护费,根据参考办法的规定,安装费和维护费已包含在了假肢的购买价x元/支中,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支持此项请求。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刘某庚、侯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3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3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某己、张某戊、侯某、刘某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x.70元。综上(一)、(二)项,在执行中,可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丙支付x.70元。由被告张某己、张某戊、侯某、刘某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丙连带支付x.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张某己、张某戊、侯某、刘某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350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其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豫x号、豫x号挂车负全部责任;2、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3、一审判赔被上诉人残疾器具费没有证据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人应是被扶养人;5、原审法院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明显不合法;6、本案是侵权纠纷,不能并案处理上诉人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侯某、刘某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挂号普通半挂车)冲撞王某丙驾驶的已停驶的陕x号轿车,致使该轿车被推向前方与停放的车辆发生尾部相撞,从而导致王某丙受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伤某的责任,且侯某、刘某庚弃车逃逸,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侯、刘某人系车主张某己、张某戊雇请的驾驶员,其去向不明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支持王某丙残疾器具费的依据是充分的;伤某王某丙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一并处理,于法有据,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亦减少了当事人诉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某戊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500元,公告600元,合计8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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