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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规划局因曹某诉其不履行城市规划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规划局。住所地(略)康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略)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师范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略)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被上诉人曹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略)人,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男,(略)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略)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周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规划局因曹某诉其不履行城市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曹某、第三人周某乙系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某山湖社区梓宁阁X栋的业主。2008年8月2日,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乙签订《梓山湖新城梓湖湾小区亲地别墅花园、车库及半地下室使用协议书》,约定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将与梓山湖新城梓湖湾小区梓宁阁X栋一单元XB室房产相邻地面花园(私家花园)提供给周某乙使用,周某甲得改变所使用的私家花园的用途或在私家花园内搭建房屋,私家花园的使用功能仅限于种植花草和休闲,不得对相邻业主或其他业主的生活和居住造成损失、损害和干扰;未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而对私家花园进行装修、搭建任何建筑或改变原有使用用途,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保留追索责任的权利。2009年9月,周某乙为了遮阳及出入方便,将与私家花园地面相邻的窗改为门,并搭建了8平方米的门楼至原告房屋的阳台处。原告以周某乙未经益阳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窗改门并修建门楼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建筑结构与使用安全,直接侵害其权益为由,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2月21日两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拆除周某乙违法所建门楼的申请,以恢复建筑物原状。益阳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即对周某乙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09年10月20日对周某乙发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7日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收到通知后,第三人周某乙将门楼拆除至原告阳台以下与自家窗户等高。因被告认为周某乙所建门楼拆除后所剩部分并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故未对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周某乙违法所建门楼。

原审认为,益阳市规划局是综合管理全市规划事业并直接管理益阳市X区城市规划的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履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履行了部分职责,即对周某乙未经许某私自搭建门楼的行为发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既没有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勘验,没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按《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被告针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未依法进行核实、处某、答复,应认定为被告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益阳市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履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益阳市规划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阳市规划局作为直接管理益阳市城市规划的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履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益阳市规划局在被上诉人曹某提出申请后,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履行部分职能,对周某乙未经许某私自搭建门楼的行为发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履行了部分职责,但发出通知后,未督促落实,依法彻底拆除违章建筑,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矛盾激化,应视为履行职责不完全,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听证等行政程序未到位,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履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处某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陈建忠

审判员徐学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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