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昌江县邮政局海尾邮政所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徐靖如、黄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自1998年5月14日至2001年6月26日,利用其在昌江县X镇邮政储蓄所当营业员和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盗支储户存款和收取储户存款不记帐的手法,将黄昌燕等31名储户存款共计(略)元据为已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于1998年5月14日至2001年2月26日盗支储户黄昌燕存款(略)元,2001年5月23日收取储户存款1000元不报帐。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于1998年10月29日补存8850元,又于1998年间共向储户黄昌燕支付675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黄昌燕的存款(略)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帐卡、存折及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黄昌燕存款有被盗支、补存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周某某侵吞黄昌燕存款共(略)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存、取款凭单系其自己所填写,并对盗支黄昌燕存款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存、取款凭单均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1998年9月8日至2001年5月30日共盗支储户黄世仁存款(略)元,于2001年6月21日指使同所的营业员何某宏盗支黄世仁存款2000元,1999年2月21日至2001年1月24日收取存款不报帐共(略)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于1998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共补存(略)元,于1999年7月19日至2000年10月23日共向储户黄世仁支付(略)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黄世仁的存款5444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存折。证实储户黄世仁存款有被盗支、补存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黄世仁的存款共5444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承认存、取款凭单除一张由何某宏写外,其余的均为自己所写,并对盗支黄世仁存款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存、取款凭单中一张为何某宏所写,其余均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1月28日共盗支储户郭义成存款(略)元,同年7月13日收取存款不报帐500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9月22日补存(略)元,于2001年4月23日、6月1日共向储户郭义成支付9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郭义成的存款32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帐卡、存折及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储户郭义成存款有被盗支、补存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储户郭义成存款共32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承认取款凭条均为自已填写,并对盗支郭义成的存款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吴瑞花存款800元,将该款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取款凭单、帐卡。证实储户吴瑞花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吴瑞花存款8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取款凭单是何某宏所写,并对盗支储户吴瑞花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和2001年5月13日盗支储户黄昌美的存款共6500元,另外,于2000年4月28日收取存款不报帐13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黄昌美存款78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单)、活期储蓄分户帐和存折。证实储户黄昌美存款有被盗支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黄昌美存款78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认取款凭条(单)由自己填写,并对盗支储户黄昌美存款及收取存款不报帐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7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羊国兴存款(略)元。另外,于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6月19日共向储户羊国兴支付70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羊国兴的存款7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存折及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储户羊国兴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羊国兴存款7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条为何某宏所写。并对侵吞储户羊国兴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叫其填写取款凭条,羊国兴被盗支的款项应由被告人负责。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为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8日和2001年1月28日盗支储户王二明的存款共5300元,另外,于2001年2月间共向储户王二明支付30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王二明的存款23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存折、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储户王二明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储户王二明存款23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二张取款凭条一张为自己写,另一张为何某宏写,并对侵吞储户王二明存款2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一张为被告人所写,另一张为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2月17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黄木兰存款5000元,于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1月20日共向储户黄木兰支付30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黄木兰的存款2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及存折。证实储户黄木兰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黄木兰存款2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认取款凭条是何某宏写,并对侵吞储户黄木兰存款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取款凭条是被告人周某某叫其填写,2000元应由周某某负责。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由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1月4日盗支储户曾文光存款7000元,于2001年1月29日至3月7日共向储户曾文光支付25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曾文光存款45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存折及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储户曾文光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曾文光存款45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条由自己填写,并对侵吞储户曾文光存款4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1月28日盗支储户周某强存款3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存折及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储户周某强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周某强存款3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条由自己填写,并对侵吞周某强存款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条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盗支储户苏桂意存款5000元,2001年6月13日向储户苏桂意支付25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苏桂意的存款25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取款凭单及存折。证实储户苏桂意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苏桂意存款25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2月9日盗支储户桂为兵存款(略)元;2001年4月2日指使何某宏盗支桂为兵存款800元。另外,于2001年3月22日至5月26日共向桂为兵支付(略)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桂为兵的存款48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分户帐、帐卡、存折及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桂为兵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桂为兵存款48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一张为自己填写,另一张为何某宏所写,并对侵吞桂为兵存款48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一张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另一张为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2月20日盗支储户苏元香存款(略)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苏元香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苏元香存款(略)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3月5日让同所的营业员钟小军补存入储户黄昌梅的帐户8300元,次日,指使何某宏从该户盗支(略)元,将差额93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黄昌梅存款有被补存、盗取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黄昌梅存款93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是何某宏所写,并对侵吞黄昌梅9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存款凭单为钟小军所写,取款凭单为何某宏所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2月26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王妮存款6000元,后又于2001年5月31日至6月19日共盗支储户王妮存款(略)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3月8日至6月26日共向王妮支付(略)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王妮的存款3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王妮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王妮存款3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何某宏写一张取款凭单,其余的均为自己所写,并对侵吞王妮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及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桂永邦的存款5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及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桂永邦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储户桂永邦存款5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其盗支桂永邦的存款500元。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何某宏所写。与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3月25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黄木梅存款3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及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黄木梅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储户黄木梅存款3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为何某宏所写,并对盗支黄木梅存款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取款凭单是被告人周某某叫其写的。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3月间共盗支储户杨福英存款5200元,于2001年6月20日指使何某宏盗支杨福英存款5000元,2001年6月21日向杨福英支付90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杨福英存款12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及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杨福英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杨福英存款12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5000元的取款凭单是何某宏填写,并对侵吞杨福英存款1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和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至5月24日共盗支储户陈周某存款(略)元,于2001年5月间指使同所的营业员谭某甲、何某宏盗支陈周某存款6000元,后又于2001年5月27日、6月7日共向陈周某支付(略)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陈周某存款45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陈周某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陈周某存款45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分别由自己和谭某甲、何某宏所写,并对侵吞储户陈周某存款4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取款凭单分别由被告人及他们二人所填写,4500元应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分别由被告人周某某和何某宏、谭某甲所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5月26日至6月10日指使谭某甲盗支储户许有吉的存款共4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许有吉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许有吉存款4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均为谭某甲所写,并对盗支许有吉存款4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取款凭单是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写,4000元由被告人负责。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均为谭某甲所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支取储户许来达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4月17日指使何某宏盗支储户许来达存款3000元,又于2001年5月间盗支许来达存款共(略)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4-5月间共向许来达支付(略)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许来达的存款2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许来达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许来达存款2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由自己和何某宏所写,并对侵吞储户许来达存款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5、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和何某宏所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4月间多次盗支储户梁昌莲的存款共(略)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5月间共向储户梁昌莲支付(略)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梁昌莲的存款(略)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梁昌莲存款有被盗取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梁昌莲存款(略)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均由自己所写,并对侵吞储户梁昌莲存款(略)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均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5月18日二次盗支储户黄小姑的存款共6500元,于2001年5月20日向黄小姑支付5000元不入帐。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将储户黄小姑存款15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存折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黄小姑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黄小姑存款15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均为自己所写,并对侵吞储户黄小姑存款1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均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5月间二次盗支储户邓福仁存款共52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邓福仁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邓福仁存款52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由自己所写,并对盗支储户邓福仁存款5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5月间二次盗支储户符方梅存款共(略)元,据为已有。

1、帐卡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符方梅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符方梅存款(略)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均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6月间三次盗支储户林豪存款共83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林豪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共侵吞储户林豪存款83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由自己所写,并对盗支林豪存款8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均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6月13日盗支储户张宏贵存款7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张宏贵的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储户张宏贵存款7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6月19日收取储户蒲进兴的存款500元不记帐,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存折、帐卡。证实收取储户蒲进兴的存款500元不报帐。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蒲进兴存款5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收取的500元存款没有入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6月20日盗支储户黎爱莲存款(略)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黎爱莲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黎爱莲存款(略)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由自己所写,并对盗支黎爱莲(略)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6月21日指使何某宏、谭某甲盗支储户吴奇嶙存款7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吴奇嶙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吴奇嶙存款700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证人何某某、谭某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叫其二人帮取款,取款凭单由何某宏所写。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何某宏所写。与证人证某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盗支储户陈帮才存款(略)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帐卡和活期储蓄取款凭单。证实储户陈帮才存款有被盗支的情况存在。

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侵吞储户陈帮才存款(略)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取款凭单由自己所写,并对盗支储户陈帮才存款(略)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取款凭单为被告人周某某所写。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4年10月至2001年7月在昌江县邮政局海尾邮政所任营业员和负责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昌江县邮政局的证明材料。证实海尾邮政所隶属于昌江县邮政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周某某在1994年10月至2001年7月间分别任该所营业员和负责人。

2、昌江县邮政局的任职通知。证实昌江县邮政局于1999年10月29日聘被告人周某某为海尾邮政所负责人职务。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3日。

4、邮政储蓄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退还7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盗支储户存款和收取储户存款不报帐的手法,将公款(略)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止)。

二、所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