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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王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王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诉称,恒昊玻璃公司系专门生产工艺玻璃的企业,申报外观设计专利数十项。2003年1月7日,恒昊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8月13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之后,恒昊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恒昊玻璃公司。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王某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大量销某专利产品,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给恒昊玻璃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1、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专利年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流金岁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组:1、(2011)信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组证据证明王某销某了侵权产品。

第三组: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2005年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3、中国工商银行划汇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恒昊玻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恒昊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就“玻璃(流金岁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1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略).5。2003年9月17日,李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恒昊玻璃公司。2010年12月23日,恒昊玻璃公司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玻璃(流金岁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该主视图所示,玻璃(流金岁月)的图案是由垂直相交的放射状线条无规则地组成。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图案无限定边界。

2011年4月13日,恒昊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与公证处人员来到河南省信阳市X区信阳火车站旁的新华大市场,在一家门头上标有“玻璃大世界”的店内,购买被控侵权玻璃以及其他图案玻璃共5块,共支付110元,并取得王某名片一张。公证处对购买的5块玻璃予以拍照并封存,对购买过程出具(2011)信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保全名为“好运来”的玻璃图案为:玻璃的各单元图案均是由垂直相交的放射状线条无规则地组成,整体图案由多个单元图案构成。恒昊玻璃公司购买该款玻璃支付46元。

另查明:1、王某系信阳市X区玻璃大世界业主,其经营地址为信阳市火车站广场立交桥西500米。

2、2005年3月17日,恒昊玻璃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某、河北、山东六省内某产销某图案玻璃(银星),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年。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恒昊玻璃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6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李某依法获得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恒昊玻璃公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因此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流金岁月)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恒昊玻璃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某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王某销某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者各单元图案均是由垂直相交的放射状线条无规则地组成,整体图案均由多个单元图案构成。不同的是各单元图案中放射状线条的数量不同,但这细小的差别不足以显著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变化,两者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王某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某与恒昊玻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玻璃的合法来源,所以恒昊玻璃公司请求王某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其因王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王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的专利不是涉案专利,因此其许可费用本院不予参照。本院参考王某是侵权产品的销某者、其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恒昊玻璃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的产品;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董晓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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