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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住址福清市融城渔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进,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协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9日起受聘于被告从事营业员工某,试用期7天。试用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工某。同年4月16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交纳300元押金,至今未返还。从2003年一直到2008年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26日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法律规定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到2010年8月31日。从2003年4月9日起到2009年1月,原告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也被要求上班,一年到头没有休息过一天,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某。从2009年1月到2010年8月底原告每月也只能休息两天。只有在这两天上班被告才发给原告加班工某。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也得照某上班而没有给予加班工某。原告在被告上班至今被告从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融劳仲决(2010)X号裁决书,只支持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从2003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某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因其从2009年1月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十八个月的工某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3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周末加班工某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共计x.5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2.67×7.5=6545.03元(自2003年4月至2010年8月);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元的押金;6、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七天试用期(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5日)的工某105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辩称,一、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是以福利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应将领走的被告以福利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退还被告,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某、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某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乙方继续为甲方工某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或者甲方指定的期限(二者冲突时某甲方指定的期限为准)。本条款规定的顺延次数不受限制,直至甲方通知终止时某止。在这种情况下,应理解为原合同的变更,即合同期限的延续,不得解释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得解释为双方之间订立了新合同”。合同期限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某,而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认为被告需向其补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并没有加班亦无法举证其实施了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加班;四、本案系原告自愿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押金。被告收取原告300元系原告购买服装款;六、试用期的工某被告已经在2003年4月份的工某中一并发放。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于2003年4月9日受聘于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从事营业员工某,试用期从2003年4月9日到2003年4月15日。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月26日,约定月工某为65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某一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可以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另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乙方继续为甲方工某而甲方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某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或者甲方指定的期限(二者冲突时某甲方指定的期限为准)。本条款规定的顺延次数不受限制,直至通知终止时某止。在这种情况下,应理解为原合同的变更,即合同期限的延续,不得解释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得解释为双方之间订立了新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到2010年8月31日,同日,原告以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内容为:“尊敬的公某领导,我叫林某,自2003年4月进入公某以来一直担任营业员,至今已经7年多了。由于公某一直没有为我办理养老、失业和医某保险手续,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为此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欲与公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申请”。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公某。

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加班工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作为被申请人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从2003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某保险,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2.67×7.5=6545.03元(自2003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31日);3、裁令被申请人因其从2009年1月起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十八个月的工某x元;4、裁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300元的押金;5、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从2003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周末加班工某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共计x.74元;6、裁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七天试用期(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5日)的工某105元。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融劳仲决(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442.50元、2003年4月9日-2003年4月15日工某105元、退还收取的300元,合计人民币684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项。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遂产生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某为:1296.7元。原告离职前一年发放到工某卡上的工某数额分别为2009年9月:820元;10月:849元;11月:959元;12月:841元;2010年1月:849元;2月:902元;3月:947元;4月:847元;5月:858元;6月:890元;7月:709元;8月80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休闲柜员工某班及绩效资金领取表中的原告每月领取现金数额,即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为每月350元,2010年1月593元,2月461元,3月350元,4月440元,5月440元,6月620元,7月626元,8月35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某,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发给原告的加班费和绩效奖金。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保手续。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购买服装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工某、收据、裁决书和证人温秀银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林某工某表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某、被告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原、被告自2009年1月起是否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某;四、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加班情况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某。五、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00元及补发原告七天试用期工某。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

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主张其以发放福利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给了原告,不应再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提供一份林某工某表进行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林某工某表和通过福利方式发放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存在关联性,亦无法明确具体多少金额系用于发放社会保险费,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通过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相关社会保险的权利,故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某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某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属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且劳动者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案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相应的行政渠道解决。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该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自愿离职,且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某为每月1296.7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七年三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45.03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自2009年1月起是否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某

本院认为,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某,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乙方继续为甲方工某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或者甲方指定的期限(二者冲突时某甲方指定的期限为准)。本条款规定的顺延次数不受限制,直至甲方通知终止时某止。……”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的情形,故原告第某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加班情况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第某次开庭时某供的林某刷卡记录显示林某上班时某为上、下午正常上班,但本院根某告申请从被告处调取的林某刷卡记录显示林某的上班时某为早晚和下午轮班,早晚班上班时某为早上7:30--12:00,晚上18:00—22:30;下午班上班时某为12:00—18:0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吴小珠、温秀银的刷卡记录上班时某亦是早晚班和下午班轮流进行,故原告第某次庭审中提供的刷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某刷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打卡记录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小珠、温秀银刷卡记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温秀银关于“早上7:23之前打卡上班,上到十二点,中班十二点上到六点,晚班六点上到十点”,“周末和节假日上班照某打卡。晚上加班是下班以后再打卡……”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林某刷卡记录和被告经营的商场行业习惯相符,亦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虽对刷卡记录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力更高的反证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某刷卡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某本院调取的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林某的刷卡记录,2009年各月份林某上班天数分别为:4月24天,5月21天,6月23天,7月24天,8月21天,9月23天,10月23天,11月21天,12月23天;2010年各月份林某上班天数分别为:1月23天,2月21天,3月24天,4月22天,5月20天,6月22天,7月22天,8月22天,上述期间林某共上班379天,其中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13天(09年6天:分别为清明节一天,劳动节一天,端午节一天,国庆节三天;10年7天:分别为元旦一天,春节三天,清明一天,劳动节一天,端午一天)中林某上班2天(09年10月1日,09年10月2日)。根某国务院《关于职工某作时某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每周休息两天,故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共计74周时某,林某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79-74×5-2=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妥善保存劳动者考勤记录。根某《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某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某时某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某清单。”的规定,劳动者的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计算和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重要依据,本案被告未能完整保存林某的刷卡记录,致使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林某上班和加班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对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起每月只休息两天,根某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参考原告的主张,并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公某原则,推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林某每月加班6天。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上述期间林某发放工某为:2008年9月929元,10月920元,11月849元,12月847元,2009年1月1085元,2月851元,3月851元。

根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某年月平均工某时某和工某折算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为551.4元(856.67元/21.75×7×2倍)(月工某标准参照某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某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36.3元(856.67元/21.75×2×3倍)。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加班费为(929+920+849+847+1085+851+851)/21.75×6×2倍=3493.5元,上述加班费合计为4281.2元(551.4+236.3+3493.5元)。此外,对原告诉请的2008年9月1日以前的加班费,因原告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00元及补发原告七天试用期工某105元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返还收取原告的300元押金和发放试用期(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5日)工某105元;被告主张收取的300元系购买服装款,原告试用期工某被告已经于2003年4月份工某中一并发放,不存在补发。本院认为,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0)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300元及支付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5日工某105元,被告未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上述内容无异议,对上述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照某,故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300元及支付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5日工某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第某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经济补偿金6545.03元、加班工某4281.2元、收取原告的300元、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5日工某105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爱平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人民陪审员陈进建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星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某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条工某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某。

第某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某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某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某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某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某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某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某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某,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某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某、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某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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