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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高某故意伤害自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男,39岁。

诉讼代理人王五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51岁。

自诉人蔡XX以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蔡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五平,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蔡XX诉称,2010年11月26日,自诉人受雇于撒某在陇县X村X路硬化工程工地从事拉运工作。当日10时左右,自诉人拉运土泥时,被被告人挡住下车,被告人就用拳在自诉人头上乱打,自诉人当即昏迷,被他人送往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后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某3649.2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316元,其他损失39.80元,复印费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打了自诉人致其受伤属实,当时我是梁家村X组长,发现他们施工质量不合格,让他们停工,自诉人不听与我发生口角,在撕扯中我将其致伤。现在我认罪,愿积极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自诉人蔡XX驾驶三轮车在撒某承包的陇县X村X路硬化工程工地从事拉运工作。10时左右,XX村X组长、被告人高某认为硬化道路不合格,便上前阻挡施工,与自诉人蔡XX发生口角、撕打,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在自诉人蔡XX眼部击打,致自诉人眼部受伤,当日被他人送往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治疗16天,好转出院。经法医某法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自诉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3649.2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复印费16元,共计x.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自诉人蔡XX陈述;

2、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撒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6日,在其承包的陇县X村X路硬化工程工地,高某用拳头朝蔡XX眼睛上打了二拳,致蔡XX眼部肿胀、鼻孔出血的的事实;

4、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蔡XX受伤治疗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蔡XX受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6、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蔡XX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殴打他人致其受到轻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蔡XX控诉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交了赔偿款,其行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满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纪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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