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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1、韩某与被上诉人韩X3遗产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1。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3。

委托代理人胡XX。

上诉人韩X1、韩某与被上诉人韩X3遗产继承纠纷一案,XX人民法院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韩X1、韩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1992年6月去世,父亲韩X4于2010年1月9日去世。韩X4退休前是民警,退休后退休金为每月3037元。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在X村留有住房一处(正房六间、厢房3间)经XX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鉴证,鉴证价格为x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被告承认韩X4生前置有住房一处,2003年11月19日该房拆迁时,被告韩X3代理韩X4与XX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被告支取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共计x.75元。该房拆迁后,韩X4回到XX地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XX县的平房。二原告经常去探望。经查,被告居住的位于XX县的平房因拆迁改造已经拆除。2002年11月14日,XX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管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韩X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政治处人事处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XX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在他们的父母去世后均有权继承遗产。二原告提交的李XX的证明及经二原告申请对李XX做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韩X4生前居住的位于XX产权人为被告的平房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该平房拆迂置换的楼房亦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二原告请求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其父亲留有的拆迁补偿款x.75元在被告处,被告虽然认可代理其父亲签订拆迁协议并支取了补偿款x.75元,但被告称已经将此款交给被继承人韩X4并已经全部花完,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拆迁补偿款还存在,故二原告诉称其父亲留有的拆迁补偿款x.75元在被告处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XX县X村的住房一处(正房6间、厢房3间),被告称是其父母赠与他的,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此房产应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和韩X4来共同继承属于原、被告的母亲的一半房产,在韩X4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属于韩X4的部分房产。二原告均已经出嫁,不在该房产所在的村居住,此房产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二原告该房产的折价款。被告称二原告有扶养能力但对父母没有尽扶养义务的辩解,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韩X4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对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照顾扶养较多,故被告继承的份额应适当多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县X村的住房一处(正房六间、厢房3间)归被告韩X3所有,被告韩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韩某、韩X1财产折价款各7416.9元(计算方法:x元×30%);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X1、韩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韩X3支取了韩X4的x.75元补偿款,该笔款应予分割。二、位于XX县X村的房屋应进行实物分割。三、位于XX县X村的房屋虽登记于韩X3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继承人韩X4,只是当时急于过户而被继承人未带身份证才办在了韩X3名下,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继承。四、一审超出了法定审限,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X3答辩称,一、200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韩X4位于北京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x.75元,到2010年1月9日被继承人去世,已完全用于了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没有留下任何余款可继承。二、一审法院将XX1村的房屋判归答辩人,并对上诉人进行了折价补偿,充分考虑了农村房屋的现状及风俗,且不破坏房屋的完整使用价值。三、位于XX县X村的房屋产权人是韩X3,并非被继承人遗产,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完全正确。四、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XX县X村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时间不计入审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韩X4位于北京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x.75元。至被继承人韩x年1月9日去世已七年之久,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笔款至今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分割该笔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位于XX县X村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但该房屋的产权人是韩X3,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效力应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语言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韩X1、韩某主张位于XX县X村的房屋应进行实物分割,但由于二上诉人均已出嫁,且并不再本村居住,原审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韩X3所有,由韩X3折价补偿二上诉人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因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对XX县X村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韩X1、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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