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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7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0年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8日被原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郑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张某丁,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司某、钟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尤某、杨某丙、马某、高某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雨、何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司某、钟某、尤某、杨某丙、马某、高某某、韩某及高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丁、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江山名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将车卖给李某飞(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0年2月26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区X街X排X号,将被害人张某戊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某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10年2月27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将车卖给黄艳朋(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10年7月16时某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钟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乡X村一居民楼,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乳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司某以5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548元。

5、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钟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X村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通过司某将车以900元钱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朱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

6、2010年7月29日2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区X路和北三环立交桥下西北角,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蓝色解放牌中型货车盗走,后在往新密卖车的路上出事故将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7、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农机配件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通过岳某、吴某某将车卖给尤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

8、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司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西三环和化工路交叉口的凯安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贺某的一辆黄色后八轮自卸车盗走。后通过吴某某、岳某找到王某福、裴廷俊(另案处理)等人,借用高某某的汽修厂院子,将该车切割成废铁及零部件,并通过高某某将部分零部件分别卖给李某瑞、李某彬、申朋伟(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9、2010年10月20日凌晨4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路边,将被害人付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由孙某将车切割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10年10月12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乡X村旧钢材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农用四轮机动车盗走。后由孙某将车切割后卖给废品站。经鉴定,该车价值9800元。

11、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区X路西杨某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豪沃牌红色后八轮自卸车盗走,后经牛春松(另案处理)介绍吴某某带车到山西浑源县一个煤矿拉土石。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2、2010年11月3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新郑某X村路东侧,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五征牌农用车盗走,后由孙某将其切割后卖给新密南环一废品站。经鉴定,该车价值7700元。

13、2010年11月21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孙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马某边,将被害人时某的一辆陕汽重卡后八轮自卸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4、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一居民楼下,准备偷被害人张某戊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杨某乙撬开车门,并卸掉方向盘,后因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没能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5、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北边的一条小路,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将车卖到了安徽。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6、2010年12月8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钟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经杨某丙介绍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文某(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7、2011年1月3日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新密市X镇X街的梦想布衣坊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通过钟某、杨某丙以3500元卖给曹攀峰(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8、2011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新郑某X村一民房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钟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9、2011年1月11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新密市X镇X街红玫瑰内衣坊门口,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内放有现金9500元。后岳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郑某市农业机械厂家属院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蓝色北斗星牌面包车盗走,将车喷成白色。后又将该车开至新密市X村高某某汽修厂内,由郭某涛、岳某朋(另案处理)将车重新喷漆,通过韩某办理假车牌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1、2011年1月21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区十八里河战马某小学门口,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将车以3500元钱卖给尤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2011年1月24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路车管所门口,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后八轮自卸汽车盗走。后将车丢弃在新密市X镇一家废弃院内。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3、2011年1月29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新密市X村路北侧,将被害人张某戊某的一辆奔马某轮运水车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尤某,尤某将车割成废铁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

24、2011年1月30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X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戊某的一辆后八轮自卸汽车盗走。后将车丢弃在新密市X镇一家废弃院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25、2011年2月8日凌晨4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镇西四环和中原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李某、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后八轮自卸货车盗走,通过韩某办理两副假车牌,在开往陕县的途中杨某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两辆车总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提取及发还车辆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25起,盗窃钱物共价值213.15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钱物共价值152.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介绍购买盗窃汽车1辆,价值6300元,帮助找人切割盗窃汽车1辆价值27.5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钱物共价值139.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介绍购买盗窃汽车1辆,价值6300元,帮助找人切割盗窃汽车1辆价值27.55万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盗窃财物价值29.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帮助切割盗窃汽车3辆,价值3.15万元;被告人司某参与盗窃犯罪1起,盗窃财物价值2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介绍购买盗窃汽车1辆、电动车1辆,共价值8748元;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犯罪2起、盗窃财物价值2.0448万元,数额巨大,介绍及购买盗窃汽车2辆,价值4.99万元;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购买盗窃汽车3辆,共价值4.29万元;被告人杨某丙介绍购买盗窃汽车2辆,共价值3.32万元;被告人马某购买盗窃汽车1辆,价值3.1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为盗窃车辆提供切割场地,帮助变卖部分汽车零部件,价值x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为盗窃汽车买卖4套假车牌、假行车证及假机动车检验标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孙某、钟某、尤某、杨某丙、马某、高某某、韩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岳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5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孙某辩称其系从犯。被告人司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不明知车是盗窃所得,系被他人欺骗、利用,主观恶性、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在郑某市X村江山名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初一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其在郑某市X村江山名居门口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将车开到偃师市卖给李某飞。证人李某飞亦证明杨某乙让其帮忙卖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1月18日晚,其停放在郑某市X区江山名居南侧路边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

2、被盗车辆信息资料及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系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牌照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10年2月26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在郑某市X区X街X排X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戊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约1时,其在郑某市柿园立交桥下的上海大众4S店北面小路往里一个出租房外偷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以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飞。证人李某飞证明,其听说杨某乙偷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见过该车。被害人张某戊陈某,2010年2月25日晚,其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X镇X街X排一号门口时某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

2、被盗车辆信息资料及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系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照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10年2月27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在郑某市X村X街X号居民楼下,将被害人郑某的豫x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初的一天22时某右,其在郑某市X村委会附近偷了一辆面包车,并把车卖给黄艳朋。证人李某飞证明,其见到杨某乙开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黄艳朋说想要,杨某乙就让黄将车开走。被害人郑某陈某,2010年2月27日晚,其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X区老鸦陈某兴街X号楼下被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

2、被盗车辆信息资料及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系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照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钟某预谋后在郑某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一居民楼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并由司某经手低价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7月的一天,其和钟某到郑某市科学大道与西四环交叉口附近预谋盗窃电动车,凌晨约2点钟,二人见有一家大门没有锁,里面停了一辆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后其告诉司某偷了一辆电动车,第二天上午,司某到其住处将车骑走卖掉,给其和钟某每人200元。被告人钟某、司某亦分别供述参与盗窃和销赃某经过,且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乙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7月16日晚上,其放在郑某高某技术开发区X村家中一楼大厅里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被盗。其陈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关于作案时某、地点及所盗车辆的特征等相关供述印证一致。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

五、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钟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X村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x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后由司某经手低价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0点钟某右,其和钟某在郑某市柿园立交桥北路X村X路边偷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因当晚下大雨,车在老107国道旁熄火,司某用面包车将所盗车辆拉到废品收购站卖掉,三人将卖车款分赃。被告人钟某、司某亦分别供述二人参与盗窃和销赃某经过,且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乙、钟某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证人朱某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一辆面包车,该车没有手续和车钥匙,其感觉有问题,就一直将车停在收购站内。朱某并辨认出司某系卖面包车的男子。侦查机关在朱某处扣某被盗面包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有辨认笔录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为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10年7月18日晚,其的豫x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在郑某市X镇柿园河东湾新村门口处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六、2010年7月29日2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在郑某市X区X路和北三环立交桥下西北角,将被害人郭某的豫x解放牌中型货车盗走,后因卖车时某生交通事故,将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22时某,其在郑某市X路X路立交桥下盗窃一辆蓝色解放牌平板车,在卖车的路上因与摩托车相撞,遂将该车丢弃。被告人司某亦供述,杨某乙曾称偷了一辆解放牌平板车,在卖车路上被摩托车撞,让其去接他。被害人郭某陈某,2010年7月29日晚上,其的牌照为豫x蓝色解放牌货车在郑某市X路与北环立交桥下西北角处被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七、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在郑某市X村农机配件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由岳某、吴某某经手将车低价卖给尤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郑某市X村农业机械厂家属院偷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后在尤某家见过那辆车。被告人岳某、吴某某供述,二人从杨某乙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尤某。被告人尤某亦供述吴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其切割后当废铁卖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2010年8月8日晚其的牌照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郑某市老鸦陈某机配件厂家属院内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八、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司某在郑某市西三环和化工路交叉口的凯安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贺某的豫x豪运牌黄色后八轮重型自卸汽车盗走。后由吴某某、岳某经手,借用高某某的汽修厂院子,将该车切割后变卖,高某某经手将部分零部件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司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2010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二人在郑某市X路X路凯安医院门口偷了一辆后八轮自卸车。被害人贺某陈某,2010年8月15日晚,其的牌照为豫x的豪运牌黄色后八轮重型自卸车在西流湖和西三环路交叉口被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杨某乙、司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其联系岳某,想把偷的后八轮自卸车卖掉,岳某让其把车开到新密超化镇一个院子里,由岳某和吴某某找人把车给割成了废铁,卖到新郑某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里。吴某某给其9500元钱。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和岳某借用高某某的汽修厂院子,并雇佣王某福和另外一个人,将杨某乙偷的后八轮汽车切割,以x元的价格卖给长葛的一个废品站,高某某将车轮卖了5000元。被告人岳某亦供述参与对盗窃车辆切割并销赃某过程。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吴某某借其汽修厂的院子切割了一辆后八轮汽车,其还经手卖了车轮等零件,并供述因那辆车很新,还没有手续,其觉得来路不正。证人王某福、裴廷俊证明,二人受雇在新密高某村的一家汽车大修厂里切割了一辆黄色后八轮汽车。证人李某瑞、李某彬、申朋伟分别证明从高某某处购买车轮等零件。高某某辨认出系杨某乙将后八轮汽车放在其汽修厂内,王某福辨认出岳某、吴某某是雇佣其拆车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岳某、吴某某、高某某拆解、销售被盗车辆的犯罪事实。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10年10月20日凌晨4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荥阳市X村路边,将被害人付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由孙某将该车切割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均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杨某乙、岳某、吴某某预谋后在荥阳天瑞水泥厂前面的芦庄村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第二天由孙某将该车切割后,运到新密南环废品站卖了一千多元。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杨某乙、岳某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付某陈某,2010年10月20日凌晨,其的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在荥阳市X村家门口被盗,其所陈某的被盗时某、地点和车辆特征均与被告人相关供述相印证。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十、2010年10月12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乡X村旧钢材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豫x蓝色五征牌农用四轮机动车盗走。后由孙某将该车切割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均供述,2010年的一天晚上,杨某乙、岳某、吴某某预谋盗窃,三人在郑某市X村市场门口偷了一辆农用四轮机动车,第二天孙某将该车切割后运到新密南环废品站以2000元价格卖掉。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岳某、吴某某、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10月12日凌晨,其牌照为豫x的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车在郑某市X乡X村旧钢材市场门口被盗,其所陈某的被盗地点及车辆型号、特征均与被告人相关供述相印证。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9800元。

十一、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区X路西杨某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的豫x豪泺牌红色后八轮自卸汽车盗走,后由吴某某将车开到山西浑源县的煤矿拉土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均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三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体育场东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后八轮汽车,后吴某某称车卖给一个姓牛的人,分给杨某乙5000元,岳某x元,吴某某并将车开去山西大同拉货。证人牛春松证明,2010年10月份,吴某某找其借钱买车,后见到吴某某开着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在山西大同浑源县的一个煤矿干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岳某、吴某某、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吴某陈某,2010年10月11日凌晨2时,其的牌照为豫x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郑某市X区X路南头西杨某小学门口被盗。扣某物品情况说明、领某、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分别证明,侦查机关在牛春松的带领某在山西大同浑源县一煤矿将被盗车辆扣某,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十二、2010年11月3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新郑某X村路东侧,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豫x五征牌农用三轮机动车盗走,后由孙某切割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均供述,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在郑某航海路体育场盗窃后八轮汽车后,再次预谋盗窃,在新郑某X村附近偷了一辆农用机动车,后由孙某将这辆车切割,运至新密南环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盗窃及销赃某犯罪事实,岳某、吴某某、杨某乙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2010年11月2日晚,其的牌照为豫x五征牌农用三轮机动车在新郑某X村X路上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

十三、2010年11月20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孙某、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在郑某市X村马某边,将被害人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陕汽重卡后八轮自卸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孙某均供述,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三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南三环立交桥黄郭某下桥口向南的路边偷了一辆红色后八轮汽车,并将该车开到三门峡市X镇的山上拉矿石。孙某并供述,因在三门峡没挣住钱,其又将车开到甘肃天水,后被侦查机关查获。提取赃某经过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根据孙某的供述在甘肃省天水市X乡X路工地将该车扣某,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岳某、孙某、杨某乙均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时某陈某,2010年11月19日晚,其将所开的陕汽牌自卸汽车停放郑某市X村路边,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十四、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在郑某市X村一居民楼下,准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戊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杨某乙撬开车门,并卸掉方向盘后,因发现该车装有GPS定位系统,未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均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盗窃,看见在郑某市X村监狱西围墙西边的路上停放着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岳某望风,杨某乙先撬开前面那辆车的门,因发现该装有GPS定位,就没有偷。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岳某、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被害人张某戊某陈某,2011年11月21日晚,其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X村郑某市监狱西墙居民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门被撬开,方向盘被卸下,但车没被偷走。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张某戊某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十五、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岳某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到郑某市X村一居民楼下,在盗窃张某戊某的面包车未果后,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旁边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低价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盗窃,看见在郑某市X村监狱西围墙西边的路上停放着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盗窃第一辆面包车未果后,杨某乙又撬开停放在后面的那辆面包车,把车偷走,后杨某乙将车开到安徽卖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岳某、杨某乙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冯某陈某,2011年11月21日晚,其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X村郑某市监狱西墙居民楼下被盗。被害人张某戊某亦陈某,停在其车后面的那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偷走。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冯某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十六、2010年12月9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钟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X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经杨某丙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区一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钟某通过杨某丙介绍将该车卖掉。被告人杨某丙供述,经其介绍文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钟某处买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因为车没有手续和牌照,比较便宜,其感觉来路不正。证人文某亦证明,其经杨某丙介绍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经过,并辨认出钟某是卖车的人。证人任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根据文某证言,侦查机关从任某处扣某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盗窃及销赃某犯罪事实,杨某乙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李某陈某,2011年12月9日凌晨,其的豫x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X村X号楼下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七、2011年1月3日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预谋后在新密市X镇X街梦想布衣坊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通过钟某、杨某丙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新密市X镇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车交给钟某卖掉。被告人钟某、杨某丙供述,杨某乙和另外一名男子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钟某经杨某丙介绍,将该车以3500元价格卖给偃师大口村的一个人。证人曹攀峰亦证明,其经杨某丙介绍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曹攀峰处扣某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盗窃及销赃某犯罪事实,杨某乙、吴某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1月2日晚,其的豫x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新密市X镇X街梦想布衣坊门口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八、2011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岳某预谋后在新郑某X村一民房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并低价卖给钟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供述,2011年1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新郑某X村一民房门口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被告人钟某亦供述,其从杨某乙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因车卖不出去,放在洛河桥河堤边丢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车辆已由洛阳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盗窃及销赃某经过,杨某乙、岳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1月6日晚,王某某的豫x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新郑某X村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十九、2011年1月11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新密市X镇X街红玫瑰内衣坊门口,将被害人侯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内的9500元现金盗走,后岳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三人预谋后在新密市X村里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岳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杨某乙并供述,该车工具箱内有约9500元钱,其和岳某将钱分掉。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以约3000元的价格从岳某处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并辨认出岳某是卖给其车的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马某处扣某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盗窃及销赃某过。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侯某陈某,2011年1月11日凌晨,其的豫x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新密市X镇X街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十、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郑某市农业机械配件厂家属院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的豫x蓝色北斗星牌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重新喷漆,从韩某处购买一套假车牌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附近的农业机械厂家属院里盗窃一辆蓝色的北斗星牌面包车,并将车油漆成白色,在禹州找人办了一套假车牌照和行车手续,由二人开着,直到被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吴某某要其帮忙给一辆比较新的面包车改漆,其找郭某涛将车漆成了白色。并供述其觉得这辆车来路不明,可能有问题。证人郭某涛、岳某朋亦证明,高某某找其二人将一辆蓝色的北斗星面包车漆成了白色。被告人韩某供述,其给一名男子做了一副北斗星车的假牌照、行车证及机动车检验标志。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某被盗车辆及假牌照、行车证各一套。韩某对假牌照、行车证辨认后,确认系其制作。杨某乙、吴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胡某陈某,2011年1月15日下午,其将牌照为豫x的蓝色北斗星牌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农机配件厂家属院,1月21日发现该车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十一、2011年1月21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携带盗车工具在郑某市X区十八里河站马某小学门口,将被害人高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尤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小学门口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吴某某将车卖给尤某。被告人尤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其以35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吴某某告诉其车是偷的,车门锁也被撬坏。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尤某处扣某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杨某乙、吴某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高某陈某,2011年1月20日晚,其的牌照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郑某市站马某小学门口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十二、2011年1月24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车管所门口,将被害人贾某的一辆红岩牌后八轮自卸汽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新密市X镇一个废弃的院子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南车管所北100米的路边盗窃一辆后八轮自卸车,开到新密市X镇一废弃的空院子内存放,后去开车时,二人发现院外有警察,遂将车丢弃逃走。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车被郑某市二七第一分局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杨某乙、吴某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贾某陈某,2011年1月24日凌晨,其的桔红色红岩牌自卸车停放在郑某市X村西头郑某公路X路西边,郑某市车管所的北150米处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十三、2011年1月29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新密市X村路北侧,将被害人张某戊某的一辆奔马某轮运水车盗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尤某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并将该车切割成废铁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均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三人预谋后在新密市X镇一个加油站对面偷了一辆黄色的奔马某,车上带有一个大铁罐子,后将车开到禹州的一个山沟里,吴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被告人尤某供述,其明知吴某某的车是偷来的,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一辆带罐子的奔马某轮货车,切割成废铁卖掉。并供述车上的罐子没有卖,仍放在其家中。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尤某处扣某被盗水罐,并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四被告人盗窃及销赃某经过。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害人张某戊某陈某,2011年1月29日凌晨,其的桔红色奔马某六轮运输车停放在新密市X镇X街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路北边被盗,车上还装有一个四方水箱。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二十四、2011年1月30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X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戊某的一辆豫x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将车丢弃在新密市X镇一个废弃的院子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均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北的路边盗窃一辆红色的后八轮自卸车,开到新密市X镇一废弃的空院子里和在郑某市车管所附近偷的那辆自卸车停在一起,第二天去开车时,发现有警察在,遂弃车逃走。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被郑某市二七第一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并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被害人张某戊某陈某,2011年1月30日凌晨,其的牌照为豫x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汽车停放在郑某市X村X号门口被盗。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十五、2011年2月8日凌晨4时某,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镇西四环和中原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旁,将被害人李某、陈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豫x两辆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并从韩某处购买两套假车牌,三被告人在将盗窃车辆开往陕县藏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车辆均已被扣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均为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均供述,2011年2月8日凌晨4点左右,三人经预谋后,在郑某中原区X镇西四环和中原路交叉口往南的一个“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边盗窃两辆后八轮货车,欲将车开至山西销赃,中途将车停放在三门峡陕县X乡的一个加油站。第二天晚上,三被告人回到加油站欲开车离开时某侦查机关抓获。被害人李某、陈某陈某,2011年2月8日其二人发现停放在郑某市X镇西四环和中原路交叉口南面路西“中国石化”加油站旁的牌照分别为豫x、豫x的两辆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偷走,报案后,通过车上所装载的GPS定位系统,查出两辆车所在位置。证人王某香、石小亚(二人均为陕县X乡加油站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2月8日上午,三名男子将两辆后八轮自卸货车停放在加油站后离开。王某香、石小亚并辨认杨某乙系开自卸货车的司某之一,王某香辨认吴某某系和自卸货车一起到加油站的白色小汽车的司某。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对盗车及藏匿赃某现场、作案工具辨认后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的作案经过,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供述,三人盗窃货车后,从禹州一个做假证件的人处购买了二副假车牌。被告人韩某供述,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两名男子二副后八轮汽车的假车牌和机动车检验标志,获利640元,并对侦查机关查获的豫x和豫x假车牌和机动车检验标志辨认后,确认系其制作。杨某乙辨认韩某系卖给其假车牌的男子。韩某辨认杨某乙、吴某某系购买假车牌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韩某伪造车牌、机动车检验标志的犯罪事实,且有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某的假车牌、机动车检验标志等在卷为证。

3、扣某物品清单、郑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分别证明,被盗车辆已被侦查机关扣某,李某被盗的豫x自卸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被盗的豫x自卸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带领某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尤某,被告人司某通过电话将钟某约至郑某市X路客运总站,侦查人员将钟某抓获。

综合证据:

1、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孙某、钟某、司某、马某犯罪时某系累犯。

2、本案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岳某、孙某、高某某、马某系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机关根据钟某提供的线索将杨某丙抓获,根据杨某乙提供的情况将司某、韩某抓获。侦查人员在杨某乙的带领某将尤某抓获。由司某将钟某电话约至航海路客运总站,侦查人员将钟某抓获。杨某乙被抓获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实施盗窃犯罪25起,其中一起犯罪未遂,盗窃汽车25辆,电动车1辆,现金95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岳某实施盗窃犯罪12起,其中一起犯罪未遂,盗窃汽车13辆,现金95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介绍买卖、拆解被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2起,盗窃汽车13辆,现金95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介绍买卖、拆解被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汽车1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拆解被盗机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司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汽车1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介绍买卖电动车1辆、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8748元;被告人钟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汽车2辆,电动车1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介绍买卖、购买被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尤某购买被盗机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丙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购买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某帮助拆解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证3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司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司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钟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岳某、吴某某、孙某、司某、钟某、尤某、杨某丙、马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以拆解的方法掩某、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岳某、吴某某盗窃作案13起及指控被告人韩某买卖假车牌、假行车证及假机动车检验标志4套的数量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岳某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5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岳某、杨某乙在侦查阶段均对二人共同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供述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戊某、冯某的陈某可相互印证一致,且二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指认后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岳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称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孙某参与盗窃预谋,着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司某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司某、杨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共同实施该起盗窃,且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另据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显示,该起犯罪事实系由司某供述后,杨某乙才予以供述,且司某供述的相关细节更为具体、明确。虽其和杨某乙在当庭辩称司某未参与盗窃,但二人当庭所供述的作案过程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司某称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仿照杨某乙供述所作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称高某某系被他人欺骗、利用,不知道车是盗窃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在明知岳某等人无任某车辆手续、证件,仍允许在其汽修厂内拆解被盗汽车,且其供述见到被盗车辆拆下的零件很新,即怀疑车的来路不正,由此已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该车系非法所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称高某某主观恶性、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仅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了拆解被盗车辆的场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某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2、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在第14起盗窃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司某、钟某、马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司某、杨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岳某、吴某某、孙某、钟某、司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6、被告人杨某乙、岳某、吴某某、孙某、钟某、尤某、杨某丙、马某、高某某、韩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尤某、杨某丙、高某某、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尤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杨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马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高某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十一、被告人韩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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