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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与被上诉人石泉县经济贸易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泉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养殖中心)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养殖中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上诉人石泉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石泉经贸局)委托代理人廖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5月14日,原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安地外贸政字(1996)X号文件通知:石泉貂场国有资产的产权划给石泉县外贸局所有。1996年7月4日,石泉县土地管某局给石泉县外贸局颁发了土地证。1998年1月1日,石泉外贸总公司与特种动物养殖中心谭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期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为5000元,原则同意石外特(98)X号实施方某。1998年3月8日,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四大项目(筹)以外特(1998)X号文件确定“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的四大项目(特种动物养殖、特种水产养殖、特种种植、特种食用菌开发)全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生产经营方某:实行承包入股经营、股份制项目经营、租赁股份制经营;自98年起,在现有基础上实行生产、管某、销售的所有者和承包者5:5分成;在现有基础上,自98年起,实行自愿租赁集股上项开发,谁投资开发、谁受益,年租赁费定为基数1000元,98年免交租赁费,以后每年租赁费以基数20%递增确定上交年租赁费”。1998年10月20日,石泉县外贸局以石外贸发(1998)X号文件(关于正式组建“石泉县外贸特种动植物养殖中心”决定的通知),任命谭某同志为“养殖中心”经理(法人代表)。2000年4月21日,经养殖中心谭某申请,石泉外贸局同意申办为个人独资企业,租赁原国企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场所,名称为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企业负责人谭某,2005年度企业没有参加年检,2006年3月10日被石泉县工商行政管某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另查明,2002年8月15日,中共石泉县委下发石发(2002)X号文件:(《石泉县X乡机构改革方某》的通知),撤销了县工业经济局、县商贸局、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县物资局、县X组建为县经济贸易局。

上述事实有中共石泉县委石发(2002)X号文件、关于调整土地所有权的通知、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安地外贸政字(1996)X号文件、关于1998年工作计划安排具体实施方某的报告、关于正式组建“石泉县外贸特种养殖决定”的通知、租赁经营合同、关于谭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社会保险登记证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文将石泉貂厂产权划给石泉县外贸局,石泉县土地管某局就该场地为石泉县外贸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此后石泉县外贸局将原貂场变更名称为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并任命谭某为中心经理,1998年1月1日,特种动物养殖中心谭某与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后经谭某申请石泉县外贸局同意其申办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为谭某。在此期间,原石泉县貂场土地使用权始终是石泉县外贸局并未更改。2002年8月,石泉县委县政府将外贸局等单位合并为石泉县经济贸易局。石泉县经济贸易局对原外贸局所属资产享有管某、使用权利。谭某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所注册的企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虽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对占用场地等未履行返还手续,也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交纳租金等相应义务,且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现石泉经贸局请求养殖中心返还占有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养殖中心的场所及财物,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如下:限石泉县特种养殖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占有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养殖中心场所及财物。宣判后,养殖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非适格诉讼主体,且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诉讼程序违法;2、上诉人增添的动产、不动产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石泉经贸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某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以及争议场所及财物应否返还。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石泉经贸局于2002年由原石泉县工业经济局、县商贸局、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县物资局、县X组建而成,而原石泉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系本案争议国有资产养殖中心的产权人,其于1996年便取得养殖中心的土地证,石泉经贸局现作为养殖中心的国有资产管某使用者,有权提起诉讼,石泉经贸局是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查明,养殖中心于2000年4月21日经谭某申请、经石泉外贸局同意申办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系谭某,2005年度养殖中心未参加年检而于次年被石泉县工商行政管某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但尚未被注销主体资格,养殖中心在场地租赁合同已到期情形下,既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又未将占用场地、财物等进行返还,养殖中心系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争议场所及财物系原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管某使用的国有资产,现由石泉经贸局对该场所及财物享有管某、使用权,养殖中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既未履约又未腾退,且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石泉县经贸局请求养殖中心返还占有场所及财物应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在养殖中心添附的动产、不动产应予返还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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