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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坪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胡某债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镇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镇X路管理段)。住所地:镇X镇晏家坪。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段党支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坪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坪县人。

二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胡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镇X路管理段与胡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镇X镇路段华龙养护中心生产区X区机械停放棚修建工程发包给胡某。合同签订后,胡某组织民工对该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09年3月1日竣工,并于2009年12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该工程完工后,镇X路管理段于2009年11月初找到胡某,让胡某找几个工人另将华龙养护中心的厂封墙建好。胡某遂找到李某和杨守国,对厂封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守国从搭建的支架上摔倒在地面,经镇坪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李某与死者杨守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李某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x元。胡某、李某按照协议内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x元,其中胡某支付x元,李某支付x,死者家属出具了收条。另外,李某为死者杨守国办理丧事支付丧葬费x.50元,胡某、李某共计向死者家属赔偿x.50元。镇X路管理段对胡某、李某支付死者杨守国赔偿金及丧葬费金额x.5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赔偿金不应由镇X路管理段承担,而应由胡某、李某承担。而胡某、李某以该赔偿责任应由镇X路管理段承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X路管理段支付胡某、李某为死者杨守国垫付的赔偿金及丧葬费用x.50元,并由镇X路管理段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镇X路管理段工程验收单、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镇坪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花费丧葬费用收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处于支配地位,受雇佣人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佣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受雇佣人的工作进行指示、监督和管理,受雇佣人则需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就本案而言,镇X路管理段在胡某完成其承包的生产区X区机械停放棚修建工程后,时隔8个月又口头告知原告,让其找几个工人将合同之外养护中心的厂封墙工作完成。胡某遂按镇X路管理段指示,找到李某和杨守国来共同完成该项工作,该情形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要件特征,镇X路管理段和胡某、杨守国系雇佣关系。故对镇X路管理段辩称其与李某、杨守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某与镇X路管理段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杨守国是在为镇X路管理段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用工支架摔倒地面致死,依法应由雇主即镇X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李某已代镇X路管理段先行垫付了死者的赔偿金,依法应由镇X路管理段退还原告。关于镇X路管理段辩称的杨守国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胡某、李某与镇X路管理段均未向本院提供死者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坪县X路管理段给付胡某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镇坪县X路管理段给付李某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50元。宣判后,镇X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和胡某不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错误;2、上诉人和死者杨守国不成立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和李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没有权利作为诉讼当事人。

胡某、李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一、二某诉讼中,镇X路管理段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均认可让胡某找工人修建厂封墙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与死者杨守国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针对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否认其与胡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11月初,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找到胡某让其找几个工人将华龙养护中心的厂封墙建好,胡某遂找到李某和杨守国共同进行厂封墙的施工,该工程是独立于2008年9月1日镇X路管理段与胡某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故镇X路管理段与胡某、李某、杨守国在华龙养护中心厂封墙的工程中成立雇佣关系,镇X路管理段是雇主,故其第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针对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否认其与杨守国成立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华龙养护中心厂封墙这一工程当中,镇X路管理段对工程进行指示、监督和管理,并提供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镇X路管理段是该工程的雇主,而杨守国在镇X路管理段的指示、安排下提供劳务,杨守国是该工程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镇X路管理段应该对雇员杨守国承担赔偿责任,故其第二某诉理由不成立;最后,针对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认为其与李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华龙养护中心厂封墙的工程中,李某同上述胡某、杨守国一样是镇X路管理段的雇员,在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之后,李某同胡某代雇主镇X路管理段先行垫付了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有权向雇主镇X路管理段进行追偿,李某有权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镇X路管理段第三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镇X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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