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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安康市考试管理中心干部,系王某甲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紫阳县人,

上诉人王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院审某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系同胞兄弟。1992年,父亲王某春主持分家,王某甲分得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占地面积为24.86平方米,该房屋的东边和南边与王某春的房屋共墙。王某春去世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了王某春的房产。2009年,王某乙、王某丙拆除了继承的旧土木结构房屋,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由于王某乙、王某丙所建房屋侵占了王某甲的宅基地14平方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现场清丈、审某、审某表,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某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某甲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王某乙、王某丙在建房过程中未经王某甲同意,擅自占用王某甲的宅基地,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鉴于王某乙、王某丙的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砖混房屋系不动产,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所建房屋不宜拆除,但王某乙、王某丙应根据所侵占宅基地面积的大小向王某甲承担补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乙辩称“本案中涉及的14平方米宅基地上面修建的房子不是我的,而是王某丙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因此我与本案无关,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对此,由于王某乙、王某丙共同修建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系一个整体,且王某乙、王某丙也没有提供能证明房屋系其区分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某丙辩称“王某甲家的宅基地总面积为100多平方米,然而,王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宅基地审某表上反映的面积只有30多平方米,因此,该宅基地审某表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对此,无论王某甲的宅基地实际面积与其在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面积是否相符,均与本案无关,即使王某甲因宅基地面积发生变化而未办理变更登记,造成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也都无法掩盖王某乙、王某丙侵占王某甲14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故对王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王某然、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王某甲宅基地使用费人民币x元,王某乙、王某丙负连带责任。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某定王某乙、王某丙侵权成立正确,但判决补偿x元过低,王某乙、王某丙应拆除房屋、平整地面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

经二审某明的事实与一审某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宅基地被侵占的补偿方式及补偿数额是否合理。经查,王某甲宅基地被王某乙、王某丙侵占14平方米的事实一审某查实确认,但王某乙、王某丙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一审某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在保持房屋现状的前提下,结合当时经济水平判决侵权人王某乙、王某丙赔偿王某甲x元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王某顺

审某员严安宁

代理审某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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