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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身体有病,多次治疗后欠有债务3万余元。现被告回娘家生活,原告去接多次,被告拒不回家,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自己身体健康,不欠外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分开后通过电话联系,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同去汕头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正月底,被告以其父亲有病需要照料为由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拒不回来,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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