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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丙、钟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区X路西X号。

负责人慕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丙、钟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郭某戊,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王某某,上诉人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原审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陈某为陕x号货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24时止。同日,陈某为陕x号货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25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注明有,本保险单后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10年1月29日,刘某丙驾驶陕x号摩托车后乘其妻朱静由石泉县X镇向石泉方向行驶。钟某驾驶陕x号货车,由石泉县X镇杨柳坝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许,当钟某驾车行驶至210国道x+x左转弯准备进入饶峰河堡子新桥时与刘某丙驾驶陕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朱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丙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8.30元。2010年1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日,刘某丙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49元。2010年6月4日,刘某丙到石泉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54元。钟某于2010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6月8日,先后5次付给刘某丙治疗等费用x元。

2010年2月9日,石泉县交警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刘某丙醉酒后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方面是由于钟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丙和钟某不服石泉交警石泉交警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向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安康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4月23日,安康交警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复字[2010]X号得复核结论(以下简称复核结论)载明的内容为,根据现场勘查所取证据材料及事故成因分析,你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条款准确。但根据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汽车驾驶人的过错明显大于摩托车驾驶人,因此,本机关责成你队撤销[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事故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划分。

2010年5月21日,石泉交警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钟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是由于刘某丙醉酒后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静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某系陕x号货车所有权人。

2010年6月3日,刘某丙委托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永衡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同日永衡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丙颞下颌骨关节强直,牙关紧闭,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9月2日,钟某对永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钟某表示放弃对刘某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

2010年8月16日,刘某丙起诉要求:刘某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共计x.09元由永安保险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负担。

以上事实有刘某丙士官证、永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钟某提供收条、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修理清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刘某丙六级及十级伤残,给刘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钟某按比例承担其赔偿责任。钟某对于石泉交警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其已向安康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虽提供了复核申请书,但未能提供安康交警支队对其复核申请是否受理的相关证据,故对石泉交警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为陕x号货车向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某丙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法按确认的数额,先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钟某应当负70%的责任,刘某丙应当自负30%的责任。钟某应承担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在商业险中按约定赔偿,剩余部分由钟某承担。陈某辩称,钟某借用陕x号货车送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应由借用人钟某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将其所有的货车交由有合格驾驶资格的钟某使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陈某也未参与本起交通事故,故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责任,对其辩称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丙治伤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65元、修车费用3576元合计人民币x.5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下余x.5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x.1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刘某丙人民币x.17元;钟某赔偿x.44元,钟某已支付x元,下欠x.44元;刘某丙自行负担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丙、钟某、永安保险均不服提起上诉。刘某丙上诉称:1、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赔偿额其应只担20%责任;2、一审判赔精神损失费过低,应支持x元;3、肇事车主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4、部分药店购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应予支持;5、不应承担诉讼费。钟某上诉称:1、一审划分钟某、刘某丙交通事故责任不公;2、陈某系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安保险上诉称:1、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免赔率条款,一审超限判赔。

刘某丙、钟某、永安保险均答辩称: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刘某丙、钟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适,部分药店购药费用应否支持;3、陈某与钟某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陈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者责任险应否适用免赔率条款。针对第一上诉理由,经查,石泉县交警队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刘某丙、钟某不服提出异议,后石泉县交警队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对第二次事故认定刘某丙无异议,钟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安康市交警支队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故一审根据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划分刘某丙、钟某责任比例合法合理,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实际,部分药店购药费用无正式处方不能支持,故刘某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三争议焦点,钟某提交一份由石泉县汽车站车友服务部出示的洗车、修车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其与陈某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钟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四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永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免赔率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陈某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永安保险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05.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承担1605.00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260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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