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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赵某某、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某江、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伙同王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五洲网吧”,将常XX停放在“五洲网吧”车库内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常芳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某某、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罗XX、张XX、王X、赵XX的证言、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窜至武陟县X镇X街杨四平家中,将孙XX停放在杨XX家院内一辆“奔霸”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某某、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马XX、古XX的证言、马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3日,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

2、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马某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孙某某、赵某某、马某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赵某某、马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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