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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陈某、贾某、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贾某、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为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饶培杰、钱峰参加评议。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陈某、贾某,被告永安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贾某雇用司机驾驶豫x号公交车行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中山大街X路口在超越右侧同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被告公交车右侧与电动车左把相挂,致原告人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其中电动车损失455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出院证;

3、医疗费用票据、清单;

4、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机动车损失确认书;

6、营业执照、社区证明;

被告陈某、贾某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交强险变更批单1份;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按该车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2、原告请求的间接赔偿和诉讼费用不承担;3、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其身份计算;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误;5、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过高;6、原告电动车损伤以本公司定损为准;7、对两被告提出的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变更批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某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陈某、贾某雇用司机吴昌玉驾驶豫x号市内公交车行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中山大街X路口在超越右侧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其右侧与电动车左车把相挂,致原告电动车受损,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7日治疗终结出院,其间支付医疗费用x.7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左肩胛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起事故发生后,同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耳听力障碍符合九级伤残;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劳动能力综合评定丧失22%。原告支付鉴定费862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虽为农业户藉,但其多年来居住在县X区内从事个体车辆修理、经营活动。同时查明,被告车辆2010年5月3日以被保险人左世强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其投保车号为豫x号,2010年6月9日该投保车号变更为豫x号并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贾某。原告方某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70元,系被告贾某、陈某垫付。原告电动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为455元。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某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2、被告贾某、陈某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间如何分担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贾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被告陈某、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某、贾某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实事,陈某、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某、贾某承担。原告支付医疗费x.70元除永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外,下余款应由陈某、贾某承担。已由被告陈某、贾某垫付的部分,可在执行债务时,多退少补,原告误工费用,可按城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就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行业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住院时限为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天数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及案情酌定。鉴定费是为本案查明事实所必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电动车受损,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三)项、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医疗费x.70元、护理费2520元(共63天、每天40元)、误工费x.45元(每年x元、共3个月零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63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60元(共63天、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14元(每年x.26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22%)、电动车损失455元(按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86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损失x.59元、余额部分x.70元由被告陈某、贾某赔偿。被告光海、贾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贾某共同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受理费27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钱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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