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乙诉杨某、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写作张某乙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胡某某,职员。

原审原告张某乙与原审被告杨某、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被告杨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原审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栗辅仁,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中诉称,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大河龙城”部分房地产开发施工项目期间,被告杨某担任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宏盛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计划正常施工,项目经理杨某向原告借款,以满足施工需要。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款。2008年3月15日,被告杨某又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为了督促被告及时还款,又约定每月利率按2%计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由拖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811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

原审被告杨某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此案借款纯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只应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大河龙城施工过程中,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况且如是单位借款,定会加盖企业印章,除非是法定代表人借款方可不加盖企业印章。为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判认定:被告杨某先后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乙良现金贰拾万贰仟捌佰元整(x.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有被告杨某的签字和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原告称被告杨某系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大河龙城”工程,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将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宅房产进行了查封。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借款利息不妥,因原告与被告杨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在“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杨某系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大河龙城”工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乙借款二十万零二千八百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再审中原审被告杨某的意见:1、原审原告的名字是“张某乙”,而欠条写的是“张某乙良”,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审没有向原审被告杨某送达起诉状,造成原审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原审被告宏盛公司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为了让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而把宏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应当列杨某一个被告,案件应当由杨某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中牟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再审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3、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原审被告的名字不是原审被告写的,指印也不是原审被告按的。

再审中原审原告的意见:1、“张某乙良”是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打欠条时写的,欠条由原审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张某乙良”就是原审原告“张某乙”,原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中牟县人民法院原审依法向原审被告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手续,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杨某向原审原告借款时任原审被告宏盛公司承建的大河龙城项目经理,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原审原告认为杨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宏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并起诉宏盛公司是正确的。中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杨某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审原告在工地打工,双方非常熟悉,欠条是原审被告杨某向原审原告借款时亲手所写,还按了指印。杨某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欠条,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意见:起诉是原审原告的权利,原审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了,我公司的住所地在中牟县,中牟县人民法院应当有管辖权。杨某向张某乙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清楚。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杨某的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河南省潢川县X镇学校家属院X号,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本院原审中于2008年7月3日向杨某的户籍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因全家外出被快递公司退回。原审于2008年8月15日到杨某的经常居住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当时杨某的哥哥杨某意收到,但未签字,留置送达。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审被告杨某质证表示不是其签名和按指印,但在庭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欠条予以采信。2、关于原审送达的事实,有本院的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被告杨某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表示不是其签名和按指印,但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欠条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由原审原告持有,欠条中“张某乙良”的“良”字与原审原告谐音,不是原审原告的过错。原审被告杨某自己写的字,又不能指出和证明“张某乙良”另有其人及欠条如何从“张某乙良”转由原审原告持有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乙良”就是原审原告。故原审被告杨某自己将原审原告名字写为谐音字,又提出非同一人的抗辩没有道理,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关于本院管辖权问题。第一,原审时原告列了两个被告,其中一个被告在本院案件辖区内,本院即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至于辖区内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问题,不影响程序上的管辖。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原审向杨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原审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原审被告杨某向原审原告借款后,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当在原审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杨某限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原告关于偿还利息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与原审被告宏盛公司有关,要求宏盛公司与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宪

审判员朱峰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席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