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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诉李某某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琼山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钟本,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宜群,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山国土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取得座落于府城镇X路两侧一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某以此证作抵押申请贷款并向被告琼山国土局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被告琼山国土局以该地尚有地价款未缴而拒绝办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该块土地尚欠的地价款,不应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缴纳。琼山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琼山国土局履行职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琼山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琼山国土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宗地40%土地出让金尚未收取责任在上诉人琼山国土局,被上诉人李某某不负任何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宗地尚欠的40%土地出让金,应由李某某补交。上诉人琼山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宗地尚欠的40%土地出让金应由原土地受让者缴纳。被上诉人李某某取得此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拍卖市场竟买所得,不是尚欠土地出让金的缴交义务主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而持其拥有位于琼山市X镇X路西侧(面积为300.1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材料,向上诉人琼山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上诉人琼山国土局以该证所载宗地尚有(略).52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为由,不予办理登记。被上诉人李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琼山国土局履行登记职责。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持有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97年经过海南希望拍卖市场竟买该宗土地使用权而办理了琼山国用(1998)字第01-(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1年10月份换发了新证所取得的。

以上事实有已经原审质证的海南希望拍卖市场拍卖报告、海南中院(1997)海南法执第27-X号民事裁定书、琼山市国土局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而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到核发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人琼山国土局办理抵押物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琼山国土局应当及时办理登记。上诉人琼山国土局提出的不予办理登记之理由即该证所载土地尚欠土地出让金未交,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以此不予办理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申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琼山国土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琼山国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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