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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某(已死亡)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韩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凌燕、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河南文中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在中牟县绿博园北门东边路南空地处闲逛,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韩某某撕拽着玩耍时,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韩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致右肾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DIC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万余元,并提供了交通、医某等票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医某损害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韩某某以及王某丙、王某丁均在位于中牟县X镇的郑开物流通道三标段打工。2011年3月25日15时许,四人在中牟县绿博园北门东边游玩,步行返回时,王某乙说坐的时间长身上不舒服,韩某某就说,我给你按摩你给我50元,王某乙接着说,我给你按摩你给我20元。后二人相互撕拽、玩耍,王某乙用左胳膊拐住韩某某的脖子将韩某某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后继续往回走的过程中,王某乙发现韩某某脸色发黄,胳膊肿胀,即将韩某某送往刘集卫生院进行了治疗。离开刘集卫生院之后,王某乙提出到县人民医某诊断治疗,韩某某称“没事儿”,王某丁认为鲁庙卫生所治疗的不错,四人又到鲁庙卫生所给韩某某输液治疗,后返回所在工地,韩某某住到其租住的附近民房内。26日,韩某某到工地上班,并与王某丙一起到郑州找梁某算账,中午一起吃饭。27日上午,韩某某称肚子痛,王某乙、王某丙即驾车将韩某某送往中牟县城治疗,途径协和医某时,即到协和医某治疗,韩某某在输水过程中休克,医某掐人中几秒钟后苏醒,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牟县中医某治疗,28日手术后,韩某某于31日死亡。2011年3月29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5月26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致右肾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DIC而死亡。

另查明,韩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某票据673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对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在协和医某治疗时,医某说是阑尾炎,在中医某检查之后,医某说韩某某的肚子里有9公分的阴影,需要手术,让准备1万元钱。我找到老板梁某借了2万元钱,缴了1万元手术费。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一致,印证了王某乙供述的其与韩某某相互玩耍,王某乙将韩某某摔伤并进行治疗的经过,以及向梁某要钱的事实。王某丙还证明,韩某某在工地是会计。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了王某乙将韩某某摔伤后到刘集、鲁庙治疗的经过以及向梁某要钱的事实,与王某乙供述、王某丙证言证明的该部分事实相印证。

4、证人韩某金(韩某某之弟)证言,其到医某后听韩某某说得的是阑尾炎,病床床号牌上写的也是阑尾炎。医某说肾部有淤血,需要做手术,手术后听医某说手术失败了,肾血管破裂,流血止不住,原因可能是经过强烈的震击造成的。证人王某甲证明,手术后医某说小孩不中了,我让保金问医某是咋回事儿,保金说肾上血管破裂,缝补不住。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了其听说韩某某被王某乙摔伤,又给了王某乙2万元钱给韩某某治病的事实。其还证明,其公司是河南省有色工程勘查有限公司,韩某某是工地负责人兼会计,26日上午,王某丙、韩某某到郑州说工地的账目,中午还一起吃了饭,当时韩某某和平时一样,脸色正常,有说有笑。韩某某在工地是负责人兼会计。

6、证人贺书明、李某分别证明了王某乙到刘集卫生院和鲁庙卫生所治疗的事实。证人冯国增、刘丽娟证明了王某乙到协和医某治疗,诊断为患有阑尾炎,输液过程中休克,经掐人中苏醒的事实。

7、证人李某证言,韩某某病情经检查,发现腹腔积液,右肾破裂,腹膜后血肿,病情严重,需要手术,手术时发现腹腔内积血,右上腹巨大血肿,肠系膜挫裂伤并形成血肿,局部肠管挫伤,右侧肾周围有大量血肿,肾蒂撕裂,肾脏游离,仅有输尿管相连,血肿清除后大量出血,术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证人张燕证明了用120急救车将韩某某拉到中牟县中医某治疗的事实。

8、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9、鉴定结论,2011年3月29日,经中牟县法医某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5月26日,经中牟县法医某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致右肾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DIC而死亡。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牟县中医某在对韩某某的诊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

10、医某、交通费票据等。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和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韩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某住院治疗过程中,经鉴定诊疗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且该过错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死亡鉴定结论证明,韩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腹部致右肾动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并发DIC而死亡。上述证据证明,韩某某的死亡与王某乙将其摔倒以及医某的诊疗均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王某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玩耍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第二,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第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第四,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第五,医某诊疗过程中参与度为60%左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芽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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