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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年,同时约定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共计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原告诉称的欠款不存在,之前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欠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与原告诉称欠款有任何关联,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人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中应扣除该笔还款。关于某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6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某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07年2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某金180,000元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于某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所欠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在第一项判决主文履行期间内履行的本金部分,利息相应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借条是在上诉人酒醉之后,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写下自己的名字,其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自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175,000元,在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折抵全部欠款,双方再无借贷纠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提出的借条是在上诉人酒醉之后,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写下自己的名字,其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在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折抵全部欠款,双方再无借贷纠纷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人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将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诉称的欠款有任何关联,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某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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