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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12日到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原、被告约定双方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满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每月领取实际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被告因集团总公司的要求对于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将原告的职位变更为人力资源主管。原告因与被告未能就调整后的待遇协商一致,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份递交离职申请,并于2011年3月2日对其工作事项与被告进行交接,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共有23个晚上和4个白天在单位值班。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应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李某未能接受被告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单方便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2日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没有继续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3月份解除。故被告应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值班加班费的主张,因原告李某在被告单位值班的性质不同于加班,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的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不足三年,而原告实际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试用期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主张,因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李某作为单位人力资源部总监,应该熟悉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其工作的范围包括与单位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职责包括对于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告知单位进行改正,减少单位的用工风险。因此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告知被告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但原告李某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予以改正,因此原告不具有善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离职手续;二、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止);三、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止);四、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止);五、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六、被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七、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加班费x.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赔偿金x元;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递交离职申请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问题,因《员工离职审批单》系上诉人本人填写,并在之后对其工作事项进行了交接,虽然上诉人在离职原因中注明“甲方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但属于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原因并不认可,且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没有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加班费x.83元问题,上诉人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值班月历”,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关于超时工作的记载,“所有超时工作须事先申请,并经部门负责人、总经办批准后方能生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超时工作是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的,故对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赔偿金x元问题,因上诉人本人即担任被上诉人单位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减少单位的用工风险是其职责,上诉人应该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而不应利用单位的用工风险获取个人的不当利益,故原审未支持其该主张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其试用期的工资差额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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