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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再审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与被申某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永乐西街X-X号永德商业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深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再审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生物)与被申某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益祥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恩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春生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春生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某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民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长春生物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周景祥,被申某国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张某乙,被申某九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张某乙,被申某帝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5日,一审原告(被申某)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以下简称国升等三公司)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0年5月,长春生物与九益祥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基因工程人溶某药品的协议书》(下称“二方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因资金问题,长春生物于同年11月21日在“二方协议”的基础上又与国升等三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基因工程人溶某药品的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科研成果权属等。协议签订后,国升等三公司依照约定各自履行了提供资金、场某、后勤保证等相关义务。而长春生物却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义务,并以其单方名义申某专利和委托药品检验,尤其在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后,其不但不在法定时间内某行药物的临床试验,反而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转让所有研制技术,并擅自将属于各方共有的菌种、菌株、及相关科研资料据为己有。由于长春生物拒绝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国升等三公司不得不重复投资,以使临床实验得以继续进行,确保已投入的大量资金不至于付之东流。长春生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国升等三公司在资金及时间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故诉请:1、解除“三方协议”;2、确认、分割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3、长春生物承担因违约使合作开发项目延期完成,给国升等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357,336元(其中包括国升公司投资款5,191,039.13元的银行利息,九益祥公司投资款280万元的银行利息,帝恩公司购买新药生产设备款2,688,402.20元的银行利息。);4、长春生物返还九益祥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8万元。

长春生物辩称,同意国升等三公司诉讼请某的1、2项,不同意第3、4项。因为按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下称“863合同”)的规定,长春生物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国升公司、帝恩公司投资不到位,构成违约。其理由为,1、国升公司没有完成“三方协议”约定的400万元投资义务。根据其所诉,其共投入资金6,476,259元,而如果扣除“863合同”资金、办公楼折旧费、土地推销费及本案无关的大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泰公司)支付的费用,其投资额仅为300余万元。2、帝恩公司没有完成“863合同”约定的1,066万元投资义务。3、属于各方共有的专利技术,长春生物已经将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增加为专利申某。其余的14项专利中,以长春生物名义申某的专利,没有使用国升等三公司提供的资金和设备,与合作项目无关,不属于共有财产。以张某乙名义申某的专利,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4、国升等三公司对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

长春生物反诉称,2002年10月,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帝恩公司做为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的代理人,以安米作为长春生物的代理人,与国家科技部签订了“863合同”。合同签订后,长春生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3年6月完成临床前的各种试验,并于2004年11月22日获得了重组人溶某喷雾剂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而国升等三公司却违反“863合同”的约定,拒绝支付1,066万元的课题配套资金,欠付长春生物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工资等。故诉请:1、帝恩公司支付长春生物垫付的直接费用136,607.48元;2、国升等三公司支付长春生物为办理新药注册手续及专利事务垫付的费用191,043.65元;3、国升等三公司支付长春生物人员工资7万元;4、国升等三公司支付转让专利技术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28,037.15元;5、国升等三公司支付因违约给长春生物造成的损失200万元(既得利益损失)。合计2,425,688.28元。

国升等三公司辩称,不同意长春生物反诉请某的第1、3、4、5项,第2项请某可按双方质证后认可的数额按协议比例共同承担。理由是: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是“三方协议”,而非“863合同”。因为1、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三方协议”主体是国升等三公司与长春生物,而“863合同”的主体是国家科技部、帝恩公司及案外人安米。2、两份合同的内某和目的不同。“三方协议”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目的为了取得新药证书;而“863合同”是为了取得科研资助经费,内某是科研经费如何使用。3、各方没有协商将“三方协议”变更为“863合同”,两份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承接关系。因此长春生物依据“863合同”反诉国升等三公司违约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5月16日,长春生物与九益祥公司签订了“二方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长春生物又于同年11月21日与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帝恩公司在“二方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共同就长春生物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某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协议中关于各方义务的约定为:1、长春生物(1)、负责生产出上报国家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和三期临床所需的全部合格产品。(2)、负责该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和三期临床上报资料的整理和撰写。(3)、负责本开发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及审批的全部工作。(4)、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5)、必须保证该开发项目在大批量生产时,其大批量生产时工艺、技术上的可靠性和稳定性。(6)、向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提供研制过程中资金使用去向的有效证明。2、九益祥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前期研制风险投资280万元人民币(已投入)。3、国升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从原料药开发至申某批准生产的正式药品期间费用398.6万元人民币。其中(1)、临床前和临床准备药品急用设备66.60万元;(2)、临床前试验138万元;(3)、临床试验160万元;(4)、生产样品租用生产车间34万元。(1)、(2)、(4)项合计2,238,600元。4、帝恩公司目前为项目开发研制提供中试车间和为满足该项目中试条件所投入的中试车间改造费用以及该项目研制人员提供的食宿等费用,作为该项目开发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和以帝恩名义申某该新药证书的条件。协议中关于各方权利的约定为长春生物以其开发研制工作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1.25%;九益祥公司以其前期开发风险投资28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75%;国升公司以其投入398.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2、在开发过程中使用国升等三公司资金所购置的全部资产,以及开发形成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按投资比例归长春生物、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三方共同所有。其中有形资产包括:以“基因工程重组人溶某”为原料研制开发出的所有产品;无形资产包括:“基因工程重组人溶某”新产品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3、基因工程重组人溶某开发项目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及申某新药证书单位,各方责任与股权等事宜另行约定。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果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现有投资额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制费用,短缺资金通过借贷方式解决,借贷资金由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长春生物三方按权利比例共同承担偿债责任。

协议签订时,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已完成。协议签订后,国升公司按约定的要求进行投资,截止到2004年末,投入资金5,191,039.13元,扣除长春生物有异议的厂房折旧费、土地摊销费394,817.02元,及从隆泰公司账面支出的354,578.54元(因国升公司投资额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支出未作进一步的审查),其投入金额超过400万元。帝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科研场某等相关义务。

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研究课题被列入国家863计划。2002年10月,以帝恩公司为课题依托单位、安米为课题负责人与国家科技部签订了“863合同”,并陆续取得科研资助经费220万元(其中国家科技部170万元,大连市科技局20万元,大连市X区政府30万元)。帝恩公司按照经费使用要求截止到2004年末,将资助资金用于项目研制1,285,220元,余款用于临床试验。

2001年12月至2003年10月,长春生物以其单方名义向国家生物医学分析中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提交19份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中国家生物医学分析中心9份:1、2001年12月28日x-0134检验报告。2、2003年1月17日x-x检验报告。3、2003年1月22日x-x检验报告。4、2003年1月22日x-x肽质量指纹谱解析报告。5、2003年1月23日x-x检验报告。6、2003年1月23日x-x检验报告。7、2003年1月23日x-x检验报告。8、2003年2月28日x-x检验报告。9、2003年2月24日x-x检验报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3份:1、2003年10月17日SZ(略)检验报告。2、2003年10月17日SZ(略)检验报告。3、2003年10月20日SZ(略)检验报告。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学研究所6份:1、重组人溶某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2、重组人溶某免疫原性/免疫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3、重组人溶某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4、重组人溶某一般药理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5、重组人溶某在猕猴的长期毒性试验。6、人溶某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资料。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1份:药品毒理研究资料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长春生物及其投资人张某乙分别以其各自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某应属各方共有的专利技术。在国升等三公司的要求下,长春生物将其中6项专利申某变更为其与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以下14项至今未作变更:一、以长春生物为专利申某的4项:1、重组人溶某雾化溶某及吸入剂对抗耐药菌在制药中的新用途(申某号CN(略).2)。2、溶某、基因重组溶某纯品或原液在禽类制药中应用(申某号CN(略).6)。3、溶某及相关衍生物纯品或原液用于海水、淡水养殖中疾病的预防和治疗(申某号CN(略).7)。4、基因重组溶某和基因重组人溶某及其在保险防腐剂中的作用(申某号CN(略).1)。二、以长春生物投资人张某乙为专利申某的10项:1、重组人溶某在制备治疗支气管哮喘的药物中的新用途(申某号CN(略).7)。2、人溶某在制备治疗伤口感染不愈溃烂的药物中的新用途(申某号CN(略).7)。3、人溶某在制备治疗痱子的药物中的新用途(申某号CN(略).8).4、人溶某在制备治疗间擦疹的药物中新用途(申某号CN(略).2)。5、人溶某在制备治疗眼病的药物中的新用途(申某号CN(略).2)。6、人溶某在制备治疗皮肤病的药物中的新用途(申某号CN(略).7)。7、人溶某在制备治疗瘙痒症的药物中的应用(申某号CN(略).4)。8、人溶某凝胶剂、制法及应用(申某号CN(略).6)。9、人溶某散济、制法及应用(申某号CN(略).0)。10、人溶某痱子粉及其制法(申某号CN(略).9)。

2003年10月,长春生物以其要启动与“三方协议”无关的“胶体金检测试剂条”项目为由,从国升等三公司的科研场某中搬出。2004年1月14日,长春生物以书面形式向国升等三公司提出,“如果你们想继续进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试验,从此一切费用由你们承担”。2004年11月22日,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取得了国家食品药监局批准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批件号:x),申某为长春生物、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2005年1月5日,由于长春生物不进行药品临床研究,并要求转让研发技术,国升等三公司向其发出信函,恳请某从合作各方利益及国家利益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立即进行临床实验。2005年1月18日,长春生物向国升等三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要求定价转让所有研究成果,清算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2005年2月1日,国升等三公司对长春生物《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作出复函,函中对长春生物将临床前的各种检验报告、药物临床批文正本据为己有,外协的各种委托合同均以其单方名义签署、私存,扣留菌种、工艺等行为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由于长春生物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使项目研制一度中断。为使药品临床研究得以进行,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又重复投资1,287,275.94元,重新优化菌种菌株,并继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药品临床研究。现该药品临床实验仍在进行当中。

诉讼过程中国升等三公司提出,因重组人溶某喷雾剂药品临床试验现正在进行中,仍需要大量的资金,如果长春生物能够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愿意与长春生物共同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的研制成果和失败风险。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经过了多次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还是2002年10月签订的“863合同”。二、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和反诉主张某乙否成立。一、关于“三方协议”和“863合同”问题。1、“三方协议”,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其关于研究开发项目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某合法,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863合同”是涉案研究课题被列入国家863计划,而以帝恩公司为课题依托单位、安米为课题负责人与国家科技部签订的。其合同的主体、内某、目的和调整范围均与三方协议不同,属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签订不产生对“三方协议”承接和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未经各方合意变更或解除“三方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确定和衡量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守约违约行为的依据。二、关于各方守约、违约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春生物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违反开发科研成果属于共有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国升等三公司的允许,以其单方名义申某专利技术,提交药品检验报告、研究资料。(2)逾期完成和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既未在2002年7月30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亦未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实验,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3)在研发项目进入临床实验时,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转让科研成果。并单方掌控技术资料、临床批件、菌种菌株等,使临床实验无法正常进行。长春生物的违约行为,导致国升等三公司重复投资,已投入资金使用周期延长,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2、按照“三方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国升公司在临床实验前的投资金额应为2,238,600元,而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已超过了约定数额。帝恩公司亦将国家科技部及地方政府的拨款按使用进度用于项目研制。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国升等三公司始终自觉守约,而长春生物却多方违约,并无正当理由提前要求解除协议,造成了各方不能继续合作。因此,国升等三公司关于要求长春生物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某乙立。长春生物反驳、反诉国升等三公司违约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乙请某,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长春生物关于其申某的专利技术未使用国升等三公司资金与设备,张某乙申某的专利应属于其个人所有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据认定。三、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长春生物对因其违约而给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和重复投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取得的专利权、专利申某权及各项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应按照“三方协议”确定长春生物、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共同权利人。3、对于目前正在进行的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研究技术,一审法院认为,国升等三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要求与长春生物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并共享合同权利的意见有其合理性。因为,该项技术属于实验技术,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成功与失败的机率并存,其价值存在变量,且仍需要投入大量的实验资金。如果长春生物不履行合同义务和风险,只坐享权利,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属性,一审法院向长春生物作以释明,但长春生物仍表示不同意国升等三公司的意见。本着保护守约和鼓励科技创新的精神,经征得国升等三公司意见,确定由九益祥公司和国升公司负责重组人溶某喷雾剂技术的临床研究,承担所需的研制费用,享有和承担研究成果与可能失败的风险。4、由于长春生物迟延履行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对此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与长春生物签订的“三方协议”予以准许。5、帝恩公司在新药技术尚未进行临床实验时即购买批量生产的机器设备,由此产生的资金损失要求长春生物承担不合理,该项诉讼请某不予支持。6、至于九益祥公司请某长春生物返还68万元投资款,及长春生物反诉要求国升等三公司承担425,688.28元工资、垫付款等费用的问题,各方可在本判决生效,“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有形及无形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综上,判决:一、解除各方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二、长春生物赔偿国升公司重复投资损失1,287,275.94元;投资款4,441,643.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长春生物赔偿九益祥公司投资款2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以长春生物和长春生物投资人张某乙名义申某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某权人为长春生物、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以长春生物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某、生产单位为长春生物、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均以查明事实部分所列明细为准)。五、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承担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享有并承担该技术的权利和风险。六、驳回帝恩公司要求长春生物赔偿其购买进口设备资金2,688,402.2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某。七、驳回长春生物要求国升等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某。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国升等三公司负担4,357元,长春生物负担27,959元。

宣判后,长春生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升公司投资资金不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三方协议已经在2003年9月13日解除。2003年9月13日之后,长春生物自主研发的专利均应归其所有。3、原审认定国升公司项目花费金额合理没有任何依据。4、原审认定863合同及其附件合作协议书与三方协议无关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认定证据时,把863合同证据混淆到三方协议纠纷的审理过程中。5、对长春生物的反诉请某国升等三公司认可了一部分,但原审判决对反诉请某完全不做处理。6、原审以三方协议作为定案根据,帝恩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审却依然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协议签定时,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已经完成。协议签订后,帝恩公司作为国升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代表国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一审法院就国升公司的投资情况,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帐。从国升公司主张某乙投入5,191,039.13元的资金中扣除长春生物异议成立的,截止到2004年末(临床实验前),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根据国升公司提供的由长春生物相关人员作为借款人、申某的借款单及请某等原始票据可确认,国升公司的大部分的投资是根据长春生物的要求进行的。帝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科研场某等相关义务。

在二审期间,本院向国升公司释明:“其只能在1,287,275.94元重复投资赔偿请某与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的请某之间作出选择。”2007年11月26日国升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申某书》明确表示,其放弃对1,287,225.94元重复投资的赔偿请某。同日,国升等三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该三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其内某:“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长春生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某,要求对国升公司的投资进行审计。

该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三方协议,还是863计划中的附件《合作协议书》;二、各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三、三方协议是否已解除;四、国升公司主张某乙1,287,275.94元的重复投入是否合理、必要;五、长春生物的反诉请某是否应予支持;六、帝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三方协议,还是863计划中的附件《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合作协议书》是由帝恩公司、长春生物、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作为合同的主体签订的,而不是由长春生物、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故《合作协议书》中将“三方协议”中原属于长春生物合同义务的临床试验变更为“帝恩公司负责完成课题的临床试验”的约定,对于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长春生物对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仍负有完成三期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从各方履行情况及来往的函件中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三方协议”。

关于各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依三方协议,九益祥公司的合同义务投资280万元在三方协议签订时即已完成。国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投资398.6万元,其中临床前的投入为2,238,600元。从国升公司提供的借款条、请某、入库单以及发票可以认定国升公司的出资习惯是按照长春生物要求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款项的。截止到2004年末(临床试验进行前),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已完成其临床前期投入22,238,600元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国升公司主张某乙投资6,476,259.31元的账目组织三方当事人逐一进行了对账,长春生物对该账目发表了质证意见。因而对长春生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对6,476,259.31元的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某,不予支持。对于此节事实,本院亦只能就长春生物在一审对账时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对国升公司提供的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考虑了长春生物的质证意见,将长春生物所提异议成立的厂房折旧费、土地摊销费394,817.02元及从隆泰公司账面支出的354,578.54元从国升公司主张某乙投资额中扣除。同时,还将国升公司主张某乙6,476,259.31元投资款中源于863合同的科研资助经费1,285,220元一并扣除。长春生物在一审时提出,在国升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有部分票据属于重复计账,因长春生物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国升公司所提供的原始票据,故对于该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在一审,长春生物还以国升公司所提账目中关于化妆品评审等相关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研发中未涉及化妆品。从有长春生物人员签字的入库单及三方当事人作为申某的一种“人溶某系列化妆品及其制备方法”、“人溶某防晒美白霜”专利均可证明化妆品研究属于合同中的研发项目。因而长春生物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国升公司投资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故长春生物关于“一审认定国升公司项目花费金额合理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国升公司在涉案项目进行临床试验前已投资4,441,643.75元且均是按长春生物的要求进行及时的投资,已全部适格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而长春生物的“国升公司投资资金不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某乙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春生物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而其实际履行的情况是,《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在2004年11月22日才取得。2003年10月,长春生物以其要启动与“三方协议”无关的“胶体金检测试剂条”项目为由,从国升等三公司的科研场某中搬出。2004年1月11日,长春生物以书面形式向国升等三公司提出,“如果你们想继进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试验,从此一切费用由你们承担”。长春生物未在合同约定的2002年6月1日完成一期临床的所有工作,而且明确表示不进行三期临床试验,涉案项目的临床试验正在由国升等三公司来进行。所以长春生物未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对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该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由于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均如约履行了三方协议中合同义务,故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二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长春生物是无权单方解除三方协议的。2005年1月18日长春生物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进一步证明直至2005年1月18日三方协议还未解除。长春生物不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升等三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而国升等三公司提出解除三方协议的请某是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故三方协议应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由长春生物及张某乙作为申某的与涉案研究项目相关的专利均应属于三方当事人共同享有。而且长春生物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9月13日后研发的专利不是属于三方协议的项目,也没有利用国升等三公司提供的物资条件完成的。因而长春生物所主张某乙“三方协议已经在2003年9月13日解除。2003年9月13日之后,其自主研发的专利均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某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升公司主张某乙1,287,275.94元的重复投入是否合理、必要的问题。因在二审期间,本院向国升公司释明:其只能在1,287,275.94元重复投资赔偿请某与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的请某之间作出选择。2007年11月26日国升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申某书》,明确表示,其放弃对1,287,275.94元重复投资的赔偿请某。该申某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国升公司已放弃对1,287,275.94元重复投资的赔偿请某,故对于此问题已不存在审理的必要。

关于长春生物的反诉请某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不存在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违约的问题,故长春生物关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某,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长春生物要求国升等三公司承担工资、垫付款等问题判令其“在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帝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帝恩公司虽然不是三方协议的缔约方,但是根据在三方协议中“帝恩公司负责为开发项目研制提供中试车间及改造费用,为研制人员提供食宿。作为该项目开发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和以帝恩公司名义申某该新药证书的条件”的约定,帝恩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权利主体,故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2007年11月26日,国升等三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该三公司之间内某为:“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但风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该三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药物临床研究批件》中帝恩公司作为临床试验人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三、四、六、七项;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为:“长春生物赔偿国升公司投资款4,441,643.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五项为“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4元,由长春生物负担77,166元;由国升公司、帝恩公司、九益祥公司负担26,242元。

长春生物申某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1、涉案“三方协议”的三方主体分别是九益祥公司、长春生物和国升公司,帝恩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帝恩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审理认定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履行投资义务问题的程序上存在错误。该二公司投资数额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直接关系到合作各方守约与违约的认定,原审法院应当聘请某业的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原审法院驳回了长春生物请某审计鉴定的请某,没有聘请某业的审计鉴定机构,在程序上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另案处理长春生物要求支付工资及垫付的研发费用是错误的。在原审质证的过程中,国升等三公司至少已经认可长春生物垫付的费用为119,231.66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长春生物的相关反诉请某要求进行另案处理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长春生物违约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1)在本案诉讼前,长春生物已经根据香港国升等公司的异议,将涉案6份专利技术变更为三方共有,原审法院提到的长春生物的相应违约行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得到更正,没有给三方的合作带来任何实质性不利影响。(2)长春生物虽然以自己名义申某涉案19份检测报告,但仅仅是为减少报批文件由三方共同加盖公章的流程、加快研发进度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最终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临床研究批文。在本案诉讼前,长春生物取得的涉案药品临床研究批文已经署名三方作为共同申某。(3)长春生物虽然逾期完成和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责任不在长春生物,而在于国升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研发必须的资金。该公司缺乏继续投资的财务能力。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长春生物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违约行为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亦属错误。长春生物在2004年1月14日的回函中已经明确提出,继续研发检测需要九益祥公司和国升公司支付差旅费用,否则无法参加药监。长春生物的要求正当合理,并非拒绝履行合同。3、原审法院将项目研发所产生的人溶某喷雾剂技术权益判归帝恩公司独享是错误的。根据涉案三方协议的约定,三方对于科研成果具有共同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不应该在判令长春生物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同时,将属于共同所有的科研成果判归九益祥公司和国升公司享有,这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4、原审法院将应当属于张某乙和长春生物所有的专利技术认定为三方共有财产是错误的。长春生物及张某乙申某的14份专利技术与三方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联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长春生物,要求其证明该14项专利技术没有使用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的资金、没有利用帝恩公司的场某是错误的。对此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应由国升等三公司举证。

被申某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和帝恩公司均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存在错误。1、帝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帝恩公司在该合同中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享有成为临床批件申某和新药证书申某人的权利,因此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外,本案各方争议的重要财产性权利之一是重组人溶某喷雾剂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该批件的申某包括帝恩公司。2、原审法院在各方对账的基础上对国升公司的投资额进行认定,程序上不存在错误。原审过程中,国升公司为证明其投资额提交了投资明细及原始凭证,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对账和质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对账情况,在国升公司主张某乙投资数额中扣除长春生物异议成立的部分,确认国升公司的投资数额并无不妥。对于国升公司的投资额,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各方质证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无须审计机关另行审计,法律也未规定审计是审查账目的必经程序。3、原审判决对长春生物要求支付工资及垫付费用的诉请某另案处理并无不当。长春生物要求支付工资及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某与本案的本诉请某是两个不同的诉,原审法院对此作另案处理并无不妥。(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1、原审判决认定长春生物违约正确。长春生物单独申某专利、以单方名义申某检测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技术成果归各方共有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国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依本案合同约定,在临床研究前,国升公司应投入238.6万元。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国升公司的实际投资额已近300万元。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用款进度和研发进度由技术提供方长春生物掌握,国升公司的投资完全按照长春生物的要求进行,不存在违约行为。长春生物关于国升公司没有继续投资的财务能力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长春生物逾期完成和未完成合同义务是长春生物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长春生物既不履行筹款义务,也不同意继续临床试验,导致项目中止,各方合作破裂,构成违约行为。2、长春生物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长春生物在已经取得涉案药品临床研究批件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并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国升等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国升等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原审法院在充分征求了各方意见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重组人溶某技术处于试验阶段的特殊性,将该技术的权益判归国升等三公司,并无不当。长春生物在原审中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涉案重组人溶某技术尚处于试验阶段,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成功和失败均有可能发生,长春生物不继续履行合同而坐享其成显然不公平。在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愿意继续承担临床试验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与该技术的权利和风险由其承担,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和鼓励科技创新。4、原审判决关于专利技术申某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三方协议,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应属各方共有。涉案14项技术是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提供的物资技术条件完成的,没有脱离重组人溶某这一研发技术主题。长春生物提出相关专利技术申某权不应属于三方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除对二审认定的“截止到2004年末(临床实验前),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长春生物对国升公司投资数额提出异议的部分,除原审认定的异议成立的部分外,其提出的取暖费18,279元,装修费181,643.04元,伙食费46,947.43元,该三项费用异议亦成立,该三项费用总计246,869.47元。从国升公司主张某乙投入5,191,039.13元的资金中扣除长春生物异议成立的,截止到2004年末(临床实验前),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194,774.28元。

本院再审期间,国升等三公司提出申某,请某“撤回在本案中对张某乙名下的各专利申某权、专利权的诉讼请某”,同时声明“保留另案诉讼张某乙的权利”。

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帝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各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三、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及其归属四、长春生物的反诉请某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帝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帝恩公司虽不是三方协议的缔约方,但该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帝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帝恩公司负责为开发项目研制提供中试车间及改造费用,为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等费用。作为该项目开发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和以帝恩公司名义申某该新药证书的条件”。并且帝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的义务,也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即成为《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的申某之一,是三方协议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履行人,故原审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关于各方是否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三方协议,九益祥公司于三方协议签订时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80万元的投资义务。而合同约定的国升公司的投资义务为398.6万元,其中临床实验前的投资应为2,238,600元,截止到2004年末(临床实验前),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194,774.28元,已完成其临床实验前投入2,238,600元的合同义务。本院再审期间,长春生物对国升公司投资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除原审认定的异议成立的部分外,其提出的取暖费18,279元,装修费181,643.04元,伙食费46,947.43元,以上三项费用总计246,869.47元,虽长春生物在原审时予以确认,但因该三笔费用属于三方协议中帝恩公司应为研制项目提供的保障条件,属帝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应计算入国升公司的投资数额内,故对长春生物推翻其上述在原审自认的内某,因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固定资产、招某、办公费、差旅费、工资、张某乙备用金等异议部分,因其在原审中已经认可,而再审期间提出异议,却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自认的内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因原审已综合考虑了其质证意见,并以充分的理由驳回了其异议部分,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所涉此节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此外,原审就国升公司提交的投资明细及原始凭证,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对账和质证,长春生物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在各方对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长春生物的质证意见,从而对国升公司的投资额进行认定,程序上不存在错误。综上,国升公司在涉案项目进行临床试验前已按长春生物的要求及时的投资4,194,774.28元,其已全部适格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长春生物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而其在2004年11月22日才取得《药物临床研究批件》。2003年10月,其以要启动与三方协议无关的“胶体金检测试剂条”项目为由,从国升等三公司的科研场某中搬出。并于2004年1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国升等三公司提出,“如果你们想继续进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试验,从此一切费用由你们承担”。其未在合同约定的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的所有工作,而且明确表示不进行三期临床试验,涉案项目的临床试验正在由国升等三公司来进行。因此其未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对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对该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长春生物不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升等三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及其归属的问题。各方的共有资产包括: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x号重组人溶某喷雾剂药物临床研究批件;2、19项技术平台文件;3、10项专利(申某)权。因国升等三公司已撤回涉及到以张某乙为专利申某的10项专利(申某)的诉讼请某,故本案对此不再审理,国升等三公司可另案诉讼,而原一、二审对案外人张某乙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的程序障碍也因此排除。因此本案中属各方共有的专利(申某)权共有10项。关于19项技术平台文件及6项以长春生物、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申某的专利(申某)权原审判归三方共有,三方均无异议。对长春生物提出的“以其为申某的4项专利(申某)与三方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联系,该4项专利(申某)权应属其单方所有”的主张,对其主张某乙春生物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项专利(申某)与涉案研究项目无关以及其没有利用国升等三公司提供的物资条件,故原审判令该4项专利(申某)权属三方当事人共有并无不当。关于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研究批件的归属问题,因该临床批件的申某是长春生物、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故该临床批件应属上述三公司共有。因帝恩公司是临床批件的申某之一,其有权从事临床试验,为使临床研究得以顺利进行,原审依据国升等三公司的协议,判决“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某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并无不当。此判项只是对国升等三公司之间协议的确认,该协议是关于临床实验的投资及研制义务的约定,并未剥夺长春生物对重组人溶某喷雾剂临床研究批件所享有的权利,长春生物亦享有自行开展对该项技术的后续投资、研发的权利。但因在一审诉讼前长春生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对国升等三公司提出的希望其能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并表示愿意与其继续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的权利的意见明确予以拒绝,因长春生物对自己的权利已作出处分,故原审在三方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判令长春生物自行进行后续的投资和研发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此外,2003年10月长春生物从国升等三公司的科研场某中搬出,2004年11月22日临床批件被批准下来,此间一年多的时间长春生物就已不再履行三方协议。该临床批件被批准下来后,临床试验一直由国升等三公司共同进行,长春生物并未参与其中,故临床试验阶段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应为国升等三公司所有。而原审依据国升等三公司的协议将从事临床试验时所形成的进一步的权利和风险判归帝恩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长春生物的反诉请某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并未违约,故长春生物关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长春生物要求国升等三公司承担工资、垫付款等问题判令其“在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生物的再审申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申某因无证据支持及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二项;

二、维持本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三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三、六、七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4,194,774.2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四项为:“以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名义申某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某)权人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某、生产单位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均以查明事实部分所列明细为准)。”

以上具有金钱给付的内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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