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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医院与金某某医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医院。

法定代表人申凤坤,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任该院医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医院(以下简称七局医院)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医疗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七局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石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上午被人用刀扎伤,在方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包扎,花费医疗费1178.8元。下午1时10分转入被告中建七局职工医院治疗。诉:4小时前被人用匕首刺伤,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右大腿血管破裂伤。3、失血性休克。下午5时8分行右大腿血管神经探查术,余部位清创缝合术,晚8时35分推入病房。2007年4月15日上午7时患者精神差,神志清,现右大腿肿胀,张力高,右足背动脉未触及,行右大腿血管探查术,上午9时30分手术结束,患者右大腿肿胀,张力高,尿道通畅,持续重症监护及吸氧,右足背动脉搏可触及。4月15日晚9时20分……右大腿肿胀、张力高,右足背动脉搏动未触及,尿管通畅,液体顺输,患者转院。在被告中建七局医院花医疗费5000元。2007年4月15日10时30分/PM,原告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右股动脉断裂术后血管栓塞,行右股动脉血管探查吻合术,因患者右腿缺血时间已达36小时,后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2007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适时装配假肢,不适随诊。3、2周后回院复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人系城镇户口,一人系农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357元,在万和医院花医疗费350元。原告金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院方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未能在患者入院后最佳时间内(4-6小时)行右股动、静脉破裂修补术进行止血。2、患者入院后长达四小时止血带加压,止血加重了其右大腿血流障碍及组织缺氧。3、未能及时给患者行右大腿切开减压,以解除其严重缺血水肿恶性循环。鉴定结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在治疗金某某右下肢刀伤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金某某的右下肢截肢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金某某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后中建七局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作出(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6、造成患者截肢的原因:患者右大腿刀伤致右股动、静脉破裂,大量失血,严重休克,肢体缺血持续时间较长。7、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截肢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金某某与其妻齐文霞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金某生于2000年4月17日,二女儿金某生于2007年1月19日,原告金某某的父亲金某甫生于1942年8月16日,母亲李丰连生于1942年4月29日,金某某父母生育子女五人。

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证明:患者金某某适宜安装x大腿国产假肢,此假肢价格为贰万壹仟圆整。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按假肢的20%收取。

原审认为,原告金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下午1时因刀伤入住被告中建七局医院,入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大腿血管破裂伤,失血性休克。被告先针对原告病情进行抗休克治疗后,于14日下午5时08分进行右大腿血管神经探查术,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手术中由中医专业医生张继东作外科手术,主治医生石某某作为助手也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手术后因原告右足背动脉搏动不能触及,再次行右大腿血管探查术,后转至骨科医院进行右大腿中下肢截肢术。被告中建七局医院在给原告手术治疗过程中,虽其医疗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为治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03元;2、护理费,自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5月31日共计47天,按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05元,计算47天计算1478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3851.6元计算47天,计款496元,二人共计1974元。原告请求1410元,按1410元计算为宜;3、误工费自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11月23日(定残前1日)224天,按年3851.6元计算224天,计算23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940元,原告请求705元,按705元计算为宜;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47天,计款47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金某甫生于1942年8月16日,李丰连生于1942年4月29日,各计算14年,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按2676.41×2×14×1/5×70%=x.53元;原告女儿金某生于2007年1月19日,按17年计算,即按2676.41元×17年×1/2×70%=x.64元,女儿金某出生于2000年4月17日,按11年计算即按2676.41×11年×1/2×70%=x.18元,共计x.3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3851.6元×20年×70%=x.4元,原告请求x.36元,应按x.36元计算为宜;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右腿中下段截肢,安装x型大腿国产假肢,价格单个x元,按4个计算共计x元,以上八项共计x.74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应按30%支付赔偿金某宜。即由被告中建七局医院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金x.22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应按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2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支付给原告金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7150元。

七局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构不成医疗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正诚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采信。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金某某辩称:本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因家庭经济困难,故未提出上诉。其辩称: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系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七局医院的医生未取得行医资格,均为非法行医。3、司法鉴定真实、正确,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局医院的起诉。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某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七局医院在医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因伤到七局医院医治,作为七局医院在被上诉人金某某失血量大,重度休克情况下,实施先整体后局部先救人的治疗方案无疑是正确的,对抢救金某某的生命进行了有效处理,但没有在最佳时间段内对患者金某某进行股动、静脉修补术进行止血,且患者入院后长达四小时止血带加压,加重了右大腿血流障碍和组织缺氧,未能及时行右大腿切开减压以解除其严重缺血水肿恶性循环。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局医院上诉称,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采信;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判令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医学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临床司法鉴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的确存在临床司法鉴定确认的过失行为,故该司法鉴定应予采信,由此可得,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相应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七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红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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