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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XX救助协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曹X,辽宁省XX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XX救助协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辽宁省XX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在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即被保险人共计x人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每年由辽宁省XX救助协会向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币350万元。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并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X号]》中规定的因公牺牲,由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每人一次性赔付因公牺牲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XX救助协会向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赔付要求,因公牺牲人员需提供因公牺牲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XX救助协会,保险期限为一年。夏XX,系XX市XX局XX分局XX大队狱警。2008年10月31日下午13时50分许,夏XX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昏迷,采取现场急救后,经X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XX市XX局XX分局向XX市X区人事局申请为夏XX评定公亡。2008年12月4日,XX市X区人事局同意夏XX同志为公亡。辽宁省XX救助协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要求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拒绝赔付,故辽宁省XX救助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XX系XX市XX局XX分局XX大队狱警。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导致死亡,已认定夏XX同志为公亡,按照辽宁省XX救助协会、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故辽宁省XX救助协会要求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250,000元因公牺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不是保险受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因在辽宁省XX救助协会、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明确规定,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XX救助协会向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赔付要求,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XX救助协会,故辽宁省XX救助协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索赔主体适格。关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夏XX在送到医院救治,至死亡时间已经超过74小时,不属猝死,夏XX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公安机关认定的因公死亡的条件,因而拒绝理赔的主张,因夏XX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XX市X区人事局已认定夏XX同志为公亡,公人传发【2009】X号电报也已确认,故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协议因公牺牲的约定向辽宁省XX救助协会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辽宁省XX救助协会因公牺牲保险金250,00O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受益人,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指定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夏XX的继承人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一审根据这些复印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夏XX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夏XX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夏XX并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5、夏XX不符合因公牺牲条件,夏XX的死亡不属于猝然死亡,不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所规定的因公牺牲的条件,因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某被上诉人的起诉。

辽宁省XX救助协会针对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正确。3、夏XX死亡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并经法定机关颁发因公牺牲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猝死的观点不是法定标准。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XX市XX局于2008年12月8日颁发了《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证明夏x年10月31日在工作岗位上因公牺牲。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有无原告资格;2、辽宁省XX救助协会对被保险人夏XX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未经夏X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4、夏XX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

一、关于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有无原告资格问题

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有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有无诉权。而诉权的基础在于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有无合同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四条关于保险赔付程序的约定,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或致残后,由辽宁省XX救助协会向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赔付要求;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接到赔付要求7个工作日之内将应赔付的金额支付给辽宁省XX救助协会。据此可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直接发生关系,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有向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请求权以及受领赔付金额的权利。这种合同权利,正是投保人享有诉权的法律基础。因此,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约定的索赔请求权以及受领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理应构成诉权的支撑。上诉人认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忽略了双方保险合同关于索赔请求权以及受领赔付权利的约定,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对辽宁省XX救助协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辽宁省XX救助协会对被保险人夏XX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为防止赌博行为,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任意以他人的人身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并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利益,使保险成为纯粹的赌博行为。二为防止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不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害,而仍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则一些投保人就可能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甚至谋害他人生命。在本案中,辽宁省XX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夏XX在内的共计x名会员办理不记名因公牺牲、致残团体保险。在被保险人因公牺牲或致残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辽宁省XX救助协会受领保险金后,将全部资金给付给被保险人家属或被保险人本人,作为投保人的辽宁省XX救助协会未在该保险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赌博行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因公牺牲或致残的会员及其家属更多的抚慰与救助。另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并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中规定的因公牺牲,由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每人一次性赔付因公牺牲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由此可知,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为会员购买人身团体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警察、民警等此类高危行业群体利益。并且,获得保险理赔的条件也仅为因公牺牲,而该牺牲还须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中规定的因公牺牲,出现保险事故后获得的保险金赔偿款也全部交付给会员及其家属。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从根本上排除了投保人可能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甚至谋害他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与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立法目的不相违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投保人而言,被保险人的生存对其有利,若被保险人死亡则对其不利或有损害的,应当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利益。所谓有利与损害,一般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根据辽宁省XX救助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记载,该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管理、筹集公安机关民警救助基金;为烈士、牺牲民警家属发放抚恤金;为负伤、患病民警发放救助金等。该协会的主管单位为辽宁省公安厅。被保险人夏XX是辽宁省公安系统公务员,亦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当夏XX因公牺牲,辽宁省XX救助协会将负责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因此,可以认定作为投保人的辽宁省XX救助协会对于被保险人夏XX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辽宁省XX救助协会对于夏XX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主张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与被保险人夏XX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经夏X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x名该协会的会员。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未经被保险人夏X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团体保险合同仍为有效保险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保险法》立法目的看,该保险合同不存在道德缺失风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人身保险中可能发生的道德缺失风险。在投保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其危险事故对象为被保险人,且事故的性质及其结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为避免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法律才规定这种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让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便能知悉有人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的事实,让其权衡利弊,防范他人为实现保险利益威胁其人身安全。在本案中,辽宁省XX救助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夏XX在内的x名警察等投保团体险的意愿来自于对公安干警及其家属的帮扶,而并非通过投保而自己获得利益,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没有任何正面的经济利益,团体保险中投保人没有获得利益的可能,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道德危险出现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未经夏X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不违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二)从团体保险的性质来看,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一份保险合同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x名会员提供保障的团体保险,为典型的利他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属而言是一种纯获利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既没有给被保险人设定任何义务也没有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被保险人夏XX对于纯获利的合同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该保险合同。

(三)从《保险法》规定的“同意”的方式来看,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我国原《保险法》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种书面形式要求因并不利于真正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书面”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包括夏XX在内的被保险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即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综上,本院认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对于夏XX具有保险利益。未经被保险人夏XX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仍为有效保险合同。

四、关于夏XX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问题

根据辽宁省XX救助协会与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条件为辽宁省XX救助协会会员因公牺牲,并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中规定的因公牺牲,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中,夏XX已经被有权机关XX市X区人事局认定为公亡,XX市公安局认定为因公牺牲,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的夏XX并不符合因公牺牲条件等问题,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就其他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其相关决定前,法院应将相关决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该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因此,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在二审中,令被上诉人提供一审中的证据原件,向上诉人进行了开示,并经本院合议庭核实,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XX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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