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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李某甲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当案

时间:2002-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行终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浦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洋浦经济开发区利浦宾馆。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国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37岁,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薇,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49岁,汉族,洋浦利浦大酒店经理,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甲诉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对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当一案,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2)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查后,决定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洋浦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国平,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丁、柯某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3月,经被告核准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通过以股权受让的方式,继受了洋浦宇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第三人李某乙出资400万元,占80%股份,原告李某甲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1999年10月26日,经被告核准登记,洋浦宇宙进出口贸易公司更名为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000万元,其中第三人李某乙出资4000万元,占80%股份,原告李某甲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2001年12月24日,光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2001年的企业工商年检,年检报告中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所持的股份均没改变,同日第三人陈某某持登记注册委托书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同时向被告提交的村料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3、有限责住公司章程(B);4、第二次董事会决议;6、光华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7、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被告接收了陈某某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合格,遂同意光华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李某乙和李某甲变更为陈某某和张某某,并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陈某某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为:陈某某、张某某,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盖有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四人的私章,但没有签名,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2002年3月18日,原告得知其股东被变更后,于3月28日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因而成讼。

另查明,签订于1998年2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原告的私盖与签订于2001年12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的原告的私章不一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1998年3月9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表;2、洋浦宇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及有关材料;3、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4、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6、有限责任公司章程(B);7、第二次董事会决议;8、光华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9、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0、登记注册委托书。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有权对公司的变更事项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被告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核准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作出的核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必经过行政复议这一前置程序,当事人既可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当事人有选择权。现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对于本案被告作出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该客观、真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同时,适用法律要正确,程序应该合法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本案中,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其向被告提交了有关材料,但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即原股东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而作出的决议等材料,尽管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该协议中盖有的原告的印鉴与原告于1998年受让股权时所留在档案材料中的印鉴明显不一样,另外,原告既否认其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又否认办理股权转让时在场,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仅凭股权转让协议就确认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成立,是缺乏主要证据予以证实的。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第三人李某乙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三、判令原审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据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有,第一、上诉人对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分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核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义务承担主体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可,并未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同时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2001)批X号文也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其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不负有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本案中,光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到九份文件,上述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材料齐备,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已认真负责地履行了其相应的审核义务,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理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盖有的原告印鉴与原告于1998年转让股权时留在档案中的印鉴明显不一样,并由此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真实确认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无任何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仅凭主观臆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证据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对于原告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该印鉴系伪造,二是被上诉人自行更换了印鉴又未进行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究竟属哪一种情况。如属后一种情况,只要被上诉人亲自加盖,且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印鉴即使与预留印鉴不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也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在无绝对排他性证据的前提下,简单地以印鉴不符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理应撤销。三、本案应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之诉。在无任何民事判决或司法鉴定结论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之前,该协议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1998年3月9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表;2、洋浦宇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以及有关材料。上列两项证据证实了洋浦宇宙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名称及注册资金某更的情况,也证实光华资产管理公司系由洋浦宇宙进出口公司变更而来的。3、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此项证据证实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年检情况。4、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股权转让协议》;6、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股东为张某某、陈某某,内容为选举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为公司董事,陈某某为监事);7、有限责任公司章程(B);8、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内容为选举李某乙为董事长,陈某某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9、光华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10、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1、登记注册委托书。证据4至证据11这八项证据证实光华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所提供的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除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外,当事人各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一行政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审核义务,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作为依据。该文明确指出“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了两位证人到某作证,其中证人杨某丁出庭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进行变更登记的当天在场,证人柯某某出庭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光华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登记后知此情况。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既然要审查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必须审查内容的真实与否。原判认定上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符合法律精神,是正确的。关于两位证人的某言,这两位证人的某言不属上诉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所不能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作为补充证据对待。从证言的真实性看,证人杨某丁证实说他于2001年12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看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正在工商局里面,具体办什么手续不清楚。而当天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李某乙、陈某某又到上诉人处办理了年检手续。因此,证人杨某丙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在场。证人柯某某证实说他听黄卫星说光华公司被李某乙转让了。但黄卫星在一审时明确说明其并不知道这回事,因此柯某证言不能采信。同时,这两份证人证某是第一审阶段所没有提交的证据,依照《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这两份证据真实可靠,为了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处于弱势)的权利,也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的依据。因此对两份证人证某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的原告的印鉴与原告于1998年转让股权时留在档案材料中的印鉴明显不一样,没有任何鉴定结论作依据,是凭主观臆断。经本院审查,两个印鉴的字体和笔划的粗细相差甚远,一目了然,并不需要鉴定。原判认定两个印鉴不一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称本案应该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确认之诉,并要求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上诉人李某甲或第三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以后,再行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在向上诉人申请变更股权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完整的申请文件,即没有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而作出的决议,而上诉人就予以进行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为的行政行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尽管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它不是也不能代替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向申请人发给了《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核准登记后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违反法定的变更注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并不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为审理的依据和前提。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只是适用的法律不够完整,但这并不影响原判的正确性。原审适用的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但本案应同时适用该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对此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00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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