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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北京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住所地:鞍山市X区X街l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舜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与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房交中心)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l2日作出(2007)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房产经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房产经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房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芳,被申请人房交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7日,房产经营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6月6日,诉讼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交易中心东扩改造工程,包括房地产交易中心扩建楼、办公综合楼、动某安置住宅楼三部分。房产经营公司负责改造工程的动某安置、施工等。并负责改造工程的资金筹备,房交中心负责其扩建楼和办公综合楼的设计装修方案核定,整个工程双方本著互利互惠原则,在保证成本持平情况下,适当考虑给房产经营中心部分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房产经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02年底交付房交中心使用。200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房产经营公司将办公综合楼出售给房交中心,单价每平方米1,700元,总价款6,188,000万元。双方于2003年10月开始协商核定房交中心扩建楼的购房价格,但因房交中心核定的价格太低,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自2001年6月开始,房交中心陆续给付房产经营公司15,101,419.80元。现房交中心仍拖欠部分购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房交中心给付扩建楼购房款2,938,663.70元及利息,给付办公综合楼购房款3,709,508.40元及利息,并由房交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房交中心答辩称:房交中心扩建项目是经政府批准并予立项。房交中心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是房交中心而不是房产经营公司。该项目的建设资金是由房交中心投入的,其资金来源是鞍山市财政预算拨款,并非房产经营公司自筹。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对房产经营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及扩建工程所发生的成本费、管理费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总价款20,170,000元。房交中心已付给房产经营公司20,570,000元,多付4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6日,诉讼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搞好房交中心东扩改造工程,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联合开发,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房产经营公司负责改造工程的动某安置、施工组织、竣工决算、验收报批等各项管理工作。二、改造工程资金由财政拨款和房交中心收费解决,铁西交易大厅和办公综合楼的产权归房交中心所有。三、房交中心负责交易大厅和办公综合楼装修方案的核定,并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四、工程开发成本支出和收入,要账目公开,交易大厅扩建工程,双方要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在保证成本持平的情况下,适当考虑给开发公司一点管理费。五、双方本着平等、诚某、守信、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协议签订后,2000年8月30日,鞍山市房产局请示市政府扩建铁西房地产交易市场,经市政府批准该项目予以立项。2001年4月,房产经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开发建设。2001年底,房交中心扩建楼交付房交中心使用。2002年12月25日,房产经营公司将办公综合楼交付房交中心使用。房产经营公司借房交中心扩建改造另开发建设6494.92平方米住宅楼用于还建安置动某户和对外销售。2002年11月12日,诉讼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房产经营公司将位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南侧办公综合楼出售给房交中心,该楼建筑面积364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总价款为6,188,000元等。

另查,因房交中心扩建项目出资方为鞍山市财政局。2003年5月30日,房产经营公司编制一份房地产交易中心扩建项目预算报告,送交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房产经营公司送审总额为25,033,000元。经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后审定总额为20,173,000元。审减额4,860,000元。

另查,房交中心陆续给付房产经营公司15,101,419.80元,房产经营公司另获得投资收益5,470,000元(其中代建费收入2,281,000万元、住宅楼销售收入438,000万元、剩余房屋估价收入2,751,000万元),房产经营公司合计得款为20,571,419.80元。

再查,房交中心扩建项目所涉土地为政府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为房产经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购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合同有效。关于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结论,因房产经营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审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故双方的结算应以该审定结论为依据。该审定结论审定的总额为20,173,000万元。房产经营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为20,571,419.80元。房交中心已不欠付房产经营公司任何款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房产经营公司主张房交中心给付其5,648,172.10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经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环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鞍山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5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鞍山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房产经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房产经营公司是铁西一道街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主体。鞍山市规划管理局发出的项目批准通知单,批准房产经营公司在铁西一道街东进行公建及住宅建设。鞍山市计委鞍计资字(2000)X号文件确认涉案工程由房产经营公司开发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交易中心、综合楼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商品住宅”,住宅楼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动某还建”。此后,房产经营公司办理了封户、动某、土地征用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安居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工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铁西一道街改造工程的建设资金是由房产经营公司投入的,资金来源是自筹500万元,贷款700万元。交易中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对于房屋价款,诉讼双方已在原则上达成一致,即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保证成本持平的情况下,适当考虑给开发公司一点管理费。对于房屋价格的具体金额,双方始终未能确定。二、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关系。房交中心主张的联建关系和委托建设关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购房款数额的依据是错误的。诉讼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评审审核是房交中心内部行政程序,不应当约束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房产经营公司在房交中心向财政评审中心报送的材料上盖章,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是应房交中心的要求,尽协助义务,并不表示同意以财政审核的金额作为整个工程结算的金额。诉讼双方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虽然在工程立项之初未就房屋价格签订协议,但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达成一致。房产经营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已实际履行了房屋开发建设主体的全部义务。房交中心无视房产公司付出的高额成本,单方强行定价,拒不支付房屋余款,给房产经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房产经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房交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l、涉案工程的建设立项,是缘于鞍山市房产局给市政府呈报的《关于扩建铁西房地产市场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称,目前的房产交易市场房间、摊位有限,要求入市经营的人很多,交易大厅经常水泄不通,人们只好回到门前道路上,阻塞了交通,影响了市容。故请求对现有的铁西市场进行扩建。扩建面积为4千平方米,预投资800万元,经费来源主要靠收费解决。2、1999年6月6日,诉讼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搞好房地产交易中心东扩改造工程,双方一致同意联合开发。由房产经营公司负责动某安置,施工组织,竣工决算,验收报批等各项管理工作。工程资金由财政拨款和交易中心收费解决,交易大厅和办公大楼的产权归房交中心所有,此后,房产局给市建委呈报了交易大楼三层改四层的请示。2001年4月2日,市财政局向房交中心下达了《关于下达二00一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通知》,将涉案工程列为预算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并确定了计划投资金额。2001年12月12日,市财政局又向房交中心下达了《关于追加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二00一年度下达预算外收支指标的通知》,对涉案工程追加基本建设支出783,000元。2002年9月4日,市财政局向房交中心和房产经营公司下达了《关于下达2002年度预算外专项指标的通知》,分配房交中心扩建工程款3,400,000元。2003年5月15日,市财政局向房交中心下达《关于下达二OO三年预算内行政性收费单位收支计划的通知》,下达“铁西大厅扩建贷款及工程款的偿还”项目支出5,490,000元。2004年市财政局继续向房交中心下达收支计划的通知,安排继续偿还基建贷款的工程款支出3,180,000元。2004年lO月1O日,房产经营公司给房交中心《关于给付贷款利息的请示》中称,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改造工程资金由财政拨款和交易中心收费解决”之规定,工程资金应由贵中心解决。2005年6月30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由《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评审报告》中阐明,市房产交易中心扩建项目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鞍计资字[2000]X号文件),项目建设单位为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委托市X组织建设。

本院二审认为,诉讼双方因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发生纠纷,房产经营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其一,从《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与房屋买卖合同特征不符,其二,房产经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涉案的《购房协议书》、《以房顶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办公综合楼、交易中心扩建楼、安居工程回迁住宅楼是一个开发整体,不可分割,不存在单独购房的说法。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中》,不存在单独购买办公综合楼的问题。如果是整体购买,有没有整体购买,又没有整体购买的合同依据,因此,从合同履行看,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房产经营公司上诉提出上述三份协议是在联合开发协议基础上产生的,是房交中心支付购房款的一种方式,与事实不符。

房产经营公司上诉提出,诉讼双方履行的是房产经营公司提供的内容为由其保证工程资金的筹集和运作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此节主张与2004年1O月10日提交给房交中心的《关于给付贷款利息的请示》内容不符,本院不能确认。依据该请示载明的“改造工程资金由财政拨款和交易中心收费解决”的内容,应当认定诉讼双方履行的是房交中心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依据房交中心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房产经营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在保证成本持平的情况下,适当考虑一点管理费。根据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塞项目审定结论及房产中心已给付房产经营公司的款项数额,房产经营公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无亏损。

房产经营公司上诉提出,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审查,房产经营公司在上诉中已提出其在房交中心送交评审中心的材料上盖章,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和数据。此节表明,涉案工程投入房产经营公司同意由市评审中心审定,而且该公司对评审中心审定的结论没有提出具体异议。故评审中心的审定结论应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至于房产经营公司上诉提出此举是其为配合房交中心向上级部门申请拨款而为,本院不予采信。房产经营公司上诉提出其是涉案工程开发主体及资金投入问题,并不能改变本案纠纷的性质。

综上,房产经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7元由鞍山市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房产经营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是建设主体,房交中心不是建设主体。2、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房产经营公司负责改造工程资金的筹集和运作。3、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实为买卖。4、原审采信评审中心评估报告错误,应依法采用环宇公司鉴定结论。5、成本应当包括税金、利息和管理费。

房交中心辩称,1、其是建设主体,房产经营公司不是建设主体。2、改造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不是房产经营公司投入。3、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真实有效。4、原审采信评审中心评估报告正确,环宇公司鉴定结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评审中心评估报告认为税金、利息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不同意支付,房交中心按照评审中心评估报告确定的总值已经多支付40万,在2007年诉讼过程中,又给付160万元管理费。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7月23日、2007年9月24日、2008年2月26日房交中心三次共给付房产经营公司16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房产经营公司提出其是建设主体,房交中心不是建设主体的问题。从涉案工程的建设立项来看,是缘于鞍山市房产局给市政府呈报的《关于扩建铁西房地产市场所需经费的请示》;从经费来源看,主要靠房交中心收费解决;从《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搞好房地产交易中心东扩改造工程,双方一致同意联合开发。因此,涉案工程应该是房交中心和房产经营公司为共同的建设主体。房产经营公司提出其是建设主体,房交中心不是建设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房产经营公司负责改造工程资金的筹集和运作的问题。从涉案工程的资金拨付情况来看,房交中心陆续给付房产经营公司拨款15,101,419.80元,占整个工程总值的70%以上。因此,房产经营公司提出其负责改造工程资金的筹集和运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实为买卖的问题。从《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没有约定房屋的单价和总价,也没有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特征不符。因此,房产经营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实为买卖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产经营公司主张原审采信评审中心评估报告错误,应依法采用环宇公司鉴定结论的问题。涉案工程是政府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评审依据只能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并且房产经营公司在房交中心送交评审中心的材料上盖章,同时亦提供了相关材料和数据。此节表明,由市评审中心审定涉案工程投入,房产经营公司也同意,故评审中心的审定结论应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房产经营公司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产经营公司主张成本应当包括税金、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没有约定税金、利息问题,只约定适当给房产经营公司一点管理费,且没有约定数额。评审中心评审意见认为政府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工程,税金、利息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故没有计入成本。对于管理费,评审中心根据双方约定审定给付27万元,即已经计入成本。加上2007年双方在诉讼和解过程中房交中心又给付房产经营公司160万元管理费,房交中心已经以管理费名义给付了187万元,超出了目前建筑市场管理费的提取标准。故房产经营公司的此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产经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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