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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与邵某乙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谢丕宏,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因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某甲、尹宏,被上诉人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1日邵某乙以“第一工程区第三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海滨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甲签订一份《行南基地住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海滨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行南基地住宅工程十九号房发包给邵某乙承建,海滨公司收取邵某乙管理费12.5%等内容。

1994年12月8日邵某乙与海滨公司签订一份《行南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邵某乙承包海滨公司徐汇商建行南住宅第十、十六号房土建工程的施工,邵某乙交海滨公司14%(包括税金、签证费、质监费、业务费等),工期22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如达不到扣每平方米四元等内容。

1995年8月10日邵某乙与海滨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邵某乙承包海滨徐汇商建普乐三村(三期)十四号房土建工程的施工,邵某乙交海滨公司工程款14%(包括税金、鉴证费、建设税、业务费等),工期22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如达不到每平方米扣四元等内容。

1995年8月10日邵某乙与海滨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邵某乙承包海滨徐汇商建普乐三村(三期)十四号房土建工程的施工,邵某乙交海滨公司工程款14%(包括税金、签证费、质监费、建设税、业务费等),工期21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如达不到则每平方米扣四元等内容。至1996年8月24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合格,建筑面积9400平方米。

1998年12月12日海滨公司向邵某乙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邵某乙对结算单中十九号房造价(略)元、管理费(略).5元,十号房、十六号房造价(略)元(已扣税金百分之三点四一),十四号房造价(略)元(已扣税金百之三点四一),爱晖中学汇入(略)万元无异议,以上工程造价合计:(略)元。但对海滨公司扣其余工程管理费的比例,已付工程款等提出异议,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施工期间,海滨公司向邵某乙提供了标准化电箱(略)元、安全网租用费6924元、卫生保证金9500元。

1999年7月1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海滨公司已付邵某乙工程款中,领用支票记帐汇总(略).3元、现金部分(略).4元,未记帐部分(略).83元,甲供材料(略).63元(扣北翟路钢材款九万零三十四元),合计(略).16元。邵某乙自愿承担水、电费(略).27元,上海汇丰环保设备厂烟道款(略)元,占地费7360元,计(略).27元。海滨公司同意奖邵某乙标化奖8535元。海滨公司尚欠邵某乙工程款为:以上工程造价(略)元,加爱晖中学汇入(略)元、标化奖8535元,扣已付工程款(略).43元、管理费(略).93元,计(略).64元。原审审理中,邵某乙称海滨公司当时同意承担安全网租赁费、标准化电箱以及卫生保证金收据交海滨公司,但未能提供依据。海滨公司要求由邵某乙负担一期道路维修费、义务费,但无依据。海滨公司另要求扣邵某乙十号、十六号、十四号房管理费以11%计,但按合同管理费应为10.59%。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11日邵某乙以“第一工程区第三施工队”的名义与海滨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一工程区第三施工队”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邵某乙承受。邵某乙与海滨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后,邵某乙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1998年12月12日海滨公司向邵某乙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因此海滨公司认为第二份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但该结算中已付工程款、管理费计取等有出入,自应按双方对帐确认的金额合同规定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海滨公司应支付邵某乙尚欠工程款(略).64元。海滨公司要求十号、十六号、十四号房管费按11%计,缺乏依据。海滨公司反诉主张由邵某乙承担安全网租用费、标准化电箱、卫生保证金、优良工程未达标款有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一期道路返还费、业务费海滨公司主张由邵某乙承担,依据不足,邵某乙自愿承担(略)元,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邵某乙工程款(略).64元。

二、邵某乙应支付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安全网租用费、标准化电箱、卫生保证金、优良工程未达标款、一期道路返还费、业务费计(略)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相抵,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乙(略).64元

邵某乙、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其余主张,均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9054.77元,邵某乙负担3470.48元,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584.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47.62元,邵某乙负担3164.78元,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2.84元。

判决后,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进行对帐,而没有通过审计来确认,是欠妥当的,上诉人要求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审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邵某乙辩称,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往来帐目进行核对而加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审计没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核对帐目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工程款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邵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双方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审理中双方经对帐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造价重新审计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39元,由上诉人上虞市海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蔚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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