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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冯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冯某某自动撤诉处理。三原告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某某和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亲属冯某勤被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立即送往被告急诊室,当时头脑还清醒,还会说话,送往观察室大约半个小时,冯某勤说头晕头疼,随即出现恶心呕吐症状,作CT检查没有发现问题,医生叫观察。后来冯某勤头一低眼睛一闭神智不清。医生认为是正常情况仍叫观察,家属要求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被告方的医生不同意,晚上8点才转到脑外科病房住院,到10点才做了2次CT复查,CT检查结果为:双侧脑挫伤,脑出血。这时被告方的医生才提出需要手术,2004年9月13日2点15分为冯某勤做了手术,被告方称手术成功。2004年9月17日冯某勤去世。因案外人唐文成的交通事故过错,导致冯某勤受伤,因被告市医院的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等医疗过错,导致冯某勤经抢救后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种损失共计x.75元。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x.03元。后原告认为按照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冯某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有x.03元,扣除案外人唐文成已赔偿的x元,余x.03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02元,另外被告还应承担鉴定费55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遂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诉讼请求再次当庭变更为x.02元。

被告市医院辩称:1、冯某勤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被告处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和省二级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冯某勤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就冯某勤的死亡一事先以交通事故起诉肇事方获赔后,又以同一事实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起诉市医院,同一事实二次起诉,妄图达到重复赔偿目的。3、患者死亡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其自身病情演变的结果,院方不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和不为病人治疗行为,患者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所谓的“延误”完全是患方与车方为责任划分、医疗费问题争吵、意见不一致、拒绝复查头颅CT、拖延办理住院手续等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医鉴[2005]X号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冯某勤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证明在南阳鉴定时没有急诊科的病历,急诊科病历是假的,在急诊室没有用药。

2、证明2份。证明死者与徐某甲是夫妻和冯某某生活困难。

3、住院收据1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冯某勤门诊治疗费852.34元、住院治疗费x.53元。

4、交通费63张计7135元。

5、市医学会鉴定费1张2000元。鉴定结果显示医院有过错,该费用应由医院承担。

6、冯某勤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冯某勤在被告处治疗,耽误了治疗抢救时机,住院病历与急诊病历记录相矛盾,急诊观察病历不真实,省医学会以此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医院病历伪造涂改,肾上腺素用量过大,不符合规范。

7、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程序合法。证明被告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与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相互印证。

8、刑事案件调解协议,系冯某勤家属与案外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侵权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仅仅是案外人对自己责任的承担,未排除对其他侵权人追究责任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

9、医学文献资料。证明院方对冯某勤的抢救治疗存在过错,使用糖尿病人禁用药物肾上腺素,冯某勤出现脑外伤意识障碍加重、嗜睡、昏迷应手术未及时手术。

10、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在急诊上用的有药,南阳市医学会仅根据徐某甲的陈述说院方延误时机,但徐某甲没有提供门诊病历、CT片子和门诊费用票据手续,一口咬定在急诊科未做任何治疗,所以市医学会的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符合格式,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做两次CT上面只有一次,对追加的医疗费从何而来,依据不充分。对证据4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合法,8张没有盖章,参加病人处理不应超过两人,飞机票是14日的,火车票是假的,超过举证期。对证据5,不在请求范围。对证据6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已经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省医学会与市医学会鉴定出入大。对证据7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鉴定结论说被告有过错,系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偏听偏信,鉴定书分析不客观,对闭合伤、开放伤搞不清楚,专家可信度太低,结论不正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8调解协议是真实的,冯某勤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肇事人应当赔偿。对证据9医学文献资料不知来源,应以教科书和脑外科专家论述为准。对证据10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搞的,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医鉴[2005]X号鉴定书1份。证明冯某勤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

2、门诊登记本1份。

3、处方2张。

4、急诊病历2张。

5、微机登记清单9张。证明病人在急诊科用的有药,输的有水,微机清单和票据款数一致。

6、证人朱XX、杜X、鲁XX、赵XX、赵X、李X、张XX、海X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与肇事方为交费住院、检查问题争吵。

7、法院调取证据10份:(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2)赔偿清单1份。(3)调解笔录1份。(4)协议书1份。(5)收到条1份。(6)票据4张。(7)刑事判决书1份。(8)关于冯某勤医疗争议答辩材料3张。(9)冯某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笔录6张。(10)病历7张。证明冯某勤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处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急诊科病历是假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当时鉴定时没有这些材料,急诊科病历是假的,微机是人操作的,不真实。对证据6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7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赔偿是唐文成对自己的交通肇事承担的责任,但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唐文成赔偿不能代替医院的责任,冯某勤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医院的过错责任不可能由唐文成承担,唐文成只赔偿了8万多,不能弥补家属36万多的损失,被告应在医疗过错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不真实、不科学,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亲属冯某勤被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被送往市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当时有短暂昏迷……并伴有恶心……”9月12日9时38分,“头颅CT: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初步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梗塞2.头皮血肿……2004年9月12日10Am建议患者住院治疗,该患者因与车方有纠纷,意见不统一,要求暂不住院……9月12日2Pm患者发生恶心、呕吐1次,吐出为胃内容物……再次向家属讲明病情,建议住院治疗,并复查头颅CT,但患者因与车方协商未果,并认为与上次CT检查相隔时间太近,拒绝复查头颅CT,要求继续观察治疗……9月12日6Pm……患者神志清,可以对话,但精神状态极差,考虑到患者系老年人,伴有糖尿病……建议患者转入病房住院治疗……家属同意住院,遂收入脑外科治疗。”门诊治疗交费清单显示:2004年9月12日9时38分,患者家属为患者交纳CT费220元;9月12日10时25分,交纳西药费和治疗费149.21元;9月12日13时35分,交纳西药费、治疗费和注射费63.13元;9月12日22时49分,交纳CT费220元。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后经过观察,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晚上22时30分出现四肢抽搐,向家属讲明病情有变化,需行头颅CT扫描,家属表示同意后行头颅CT扫描示:双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受压,(医方)表示目前仍有观察余地,家属表示坚决手术,反复向其谈因其糖尿病对愈合的影响,后果较差,患者家属经再三商量,仍坚决要求手术,向主任汇报情况,急诊手术。”被告医生遂于2004年9月13日凌晨2时15分为患者做脑内血肿清除手术。9月17日冯某勤死亡。

冯某勤生于1942年2月,死亡时62岁。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4年11月9日原告徐某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肇事者唐文成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者唐文成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刑事部分肇事者唐文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半年后,本案起诉前,向南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于2005年8月17日做出南阳医鉴[2005]X号鉴定书,分析认为:“……(二)入脑外科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头皮血肿,糖尿病。‘颅脑闭合伤’诊断不够确切。……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符合治疗规范……(三)分析认为患者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四)造成患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的原因是:1.颅内血肿;2.颅内血肿未及时发现;3.颅内血肿未及时清除。(五)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患者再次出现意识障碍时未能及时复查CT,致使颅内血肿未及时发现。2.颅内血肿发现后未及早行手术清除及减压。(六)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七)责任程度:医方应负主要责任。”遂作出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医学会于2005年11月8日做出河南医鉴[2005]X号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因车祸致头部外伤,急诊行CT检查……医方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正确。留观处理符合诊疗原则。……3、入院后复查头颅CT……即行‘左颞叶脑挫裂伤灶清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指征明确,术中处理正确,术后CT证实血肿已清除彻底。4、……不能认为医院延误了治疗。5、因未经尸检,患者具体死因不明,临床分析认为患者双颞叶脑挫裂伤严重,合并丘脑及下丘脑损伤,进而导致水电解质紊乱,消化道出血等,加之患者高龄,机体代偿能力较差,患糖尿病、心脏病多年,以上综合因素导致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6、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遂作出鉴定结论:冯某勤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市医院对患者冯某勤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入院诊断‘颅脑闭合伤’不够确切。2、患者入院后行颅脑CT检查未提示有颅脑出血,但根据患者伤后有短暂意识障碍存在,并伴有头痛、恶心、呕吐患者意识模糊等临床表现院方应考虑有颅内出血的发生,鉴于患者的症状应及时复查颅脑CT,院方发现以上症状后仅做简单的对症处理,如‘给予胃复安、抗炎药物’等,院方在12日23时才再次复查脑CT,延误了对疾病的及时诊断。3、院方在12日23时为患者复查颅脑CT提示有‘双侧脑挫裂伤,脑出血’后未及早进行血肿清除及颅内减压,一直到13日2点50才为患者进行手术,延误了治疗。4、院方急诊病历记录不详细,未见护理记录,期间对患者血压、脉搏、呼吸、意识的观察未详细记录,且急诊病历与住院病历记录相互矛盾。患者冯某勤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但其死亡的原因与院方的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从而加重患者的病情,使手术治疗愈后不好,再加上患者伤前患有糖尿病也影响患者疾病的转归。”遂作出鉴定结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冯某勤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

另查明,死者冯某勤的被扶养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为农业户口,共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冯某勤,长子冯某玉,次子冯某才,三子冯某奎,四子冯某文。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医院在对冯某勤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在造成患者死亡的所有因素中占有多大的比例2、原告在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后能否再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现分别评析如下:

焦点1,(1)关于市医院在对患者冯某勤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2004年9月12日9时38分,被告对患者在门诊急诊行CT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患者并有短暂昏迷、恶心症状,在门诊留观期间患者还于12日14时“发生恶心、呕吐1次,吐出为胃内容物”,被告对此症状未引起重视,未进一步确诊患者是否有颅内出血;患者入院后,于12日22时30分出现四肢抽搐,经再次复查颅脑CT提示有“双侧脑挫裂伤,脑出血”后,家属表示坚决手术,被告却表示目前仍有观察余地,仍未及时进行血肿清除及颅内减压,而直到9月13日凌晨2时50分被告才为患者实施手术,错过了最佳手术时机,导致了冯某勤医治无效后死亡,故被告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况且在患者门诊及入院手术治疗之前患者家属及肇事方一直在场,共交纳了4次门诊费用,并未中断对患者检查和治疗费的交纳,不存在无人交纳医疗费的问题,故被告辩称是患方与车方为责任划分、医疗费用等问题争吵、意见不一致、原告拒绝复查头颅CT、拖延办理住院手续、“延误”完全是患方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存在过错的鉴定分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存在延误诊治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关于过错比例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致患者冯某勤严重的颅脑损伤,又因医方的延误诊治,使患者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加之患者年龄较大,患有糖尿病,自身体质特殊,最终导致了患者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综合考虑以上交通事故肇事方、医方过错情况及患者自身的体质情况,以被告市医院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过错程度的鉴定意见,未能充分考虑公安部门对肇事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及患者自身情况,故对两个鉴定机构所作的过错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2,关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后能否再次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与医疗损害等原因结合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在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部分中得到了赔偿,但并未足额得到赔偿,其仍有权就被告的医疗损害以过错程度为限向被告主张过错赔偿权利,原告所行使的两种赔偿请求在事实构成、损害后果、赔偿主体及法律关系方面均不同,故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请求,只要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仍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

焦点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故对原告请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仍应以原一审(2006年)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按200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

第二,(1)三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有:①冯某勤的丧葬费,以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赔偿6个月为x元÷2=6057元。②冯某勤的死亡赔偿金,冯某勤死亡时62岁,以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0元赔偿18年,即7704.90元/年×18年=x.2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冯某某有5个子女,冯某某在冯某勤死亡时82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5年,依照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4.09元计算,其扶养费为1664.09元/年×5年÷5人=1664.09元。④鉴定费5500元(其中南阳市医学会200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3500元)。⑤交通费,原告请求支付包括冯某勤亲属处理冯某勤事故乘坐飞机在内的交通费7135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被告市医院负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x.86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且肇事方主动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已得到了部分精神抚慰,原告再请求被告市医院赔偿6万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以市医院赔偿原告8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3)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均系车祸所致,故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被告市医院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市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本院认为:因肇事人唐文成交通事故、被告的医疗过错等原因的间接结合,导致了冯某勤的死亡。被告市医院应对其在诊治冯某勤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三原告负担3155元,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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