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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李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在梧州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在婚后一直不愿意到原告家中一起共同生活。先是住在其妹妹李某萍的单位房,后又住在其妹妹李某连购买的西堤新苑第X幢X单元X房。再有,被告在毫无经济收入来源、自身温饱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又听从其父母、姐妹的安排,领养其妹妹李某兰超计划违法生育的女儿在梧州一起生活,最后发展到被告必须依靠其家人接济生活。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向万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为了拖延离婚,向法院谎称双方感情很好、和睦相处,而不同意离婚。万秀区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的夫妻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感情可以改善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同吃同住,根本不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提出巨额补偿的无理要求,一直不愿意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现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被告因为一直在宝石城上班,所以在西堤新苑居住;女儿叶某红的到来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反而还增加了家庭欢乐气氛。原告现在因为有钱,所以提出离婚。原告近年得到征地款6万元用来建房(一厅三房),该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分得房屋折算款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叶某红,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梧州市区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被告收养其亲属的女儿为养女,取名叶某红。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5年12月13日,原告向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2月20日,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自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导致原告再次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养其亲属的女儿为养女,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该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该养女的抚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征地款,因此,被告提出分割征地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用近年得到的征地款在河口村X组建造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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