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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鹤煤X某协议工,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X某矿办公楼与新井之间道路旁边的红星饭店与同村的朋友喝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到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X某矿办公楼强行通过时,与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矿保卫科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带至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x/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X某人的证言,到案证明、现场照片、乙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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