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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款3000元外,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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