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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大东加油加气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某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某):东港市大东加油加气站。住所地东港市X区新沟菜农委。

投资人:许德光,系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系辽宁博阳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申诉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X路X街。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系辽宁乾朗律某事务所律某。

东港市大东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油加气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某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加油加气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某,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付玉出庭。申诉某加油加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9日,加油加气站起诉某东港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13日,其将自有的辽x号罐式货车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综合险,其中含机动车某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2007年3月8日,其单位的司机于选江驾驶至东港市X镇路段时,与案外人刘某春驾驶的摩托车某撞,致案外人刘某春死亡,案外人刘某春的近亲属诉某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其赔偿案外人刘某春近亲属各项损失及诉某计63,280元,此款经东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其已向案外人刘某春的近亲属赔偿完毕。嗣后,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其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而拒赔。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于2006年10月13日在保险公司第二次续保,而《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时并不懂关于交强险的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提示其阅读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并未向其作出具体解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理赔款63,280元。

保险公司辩称:加油加气站于2006年10月13日在其处投保商业综合险属实。但保险公司合同中机动车某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机动车某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保险公司只在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加油加气站已赔偿给案外人刘某春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与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基本相等。另加油加气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某、检验费、鉴定费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加油加气站主张不合理,应驳回该诉某请求。

东港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2006年10月13日,加油加气站将自有的辽x号罐式货车(该车某驶证所有者为东港市大平渔业有限公司,尚未过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某业综合险,其中含机动车某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该期间加油加气站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在商业综合险中约定的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某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即中保协条款(2006)X号。其中《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为“下列人身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五)律某、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应当由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某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或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加油加气投保机动车某业险时,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提示加油加气站阅读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并未向加油加气站作出具体解释。2007年3月8日,加油加气站单位司机于选江驾驶该车某驶至东港市X镇路段时,与案外人刘某春驾驶的摩托车某撞,致案外人死亡。案外人刘某春的近亲属诉某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加油加气站赔偿案外人刘某春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1,891.03元、尸检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某1,229元。上述款项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油加气站已向案外人刘某春的近亲属全额履行完毕。嗣后,加油加气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加油加气站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而拒赔。

该判决认为:加油加气站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某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财产保险合同共同接受的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某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即中保协条款(2006)X号。保险合同中所有的免责提示均是保险公司在为加油加气站出具机动车某险单(正本)时,在该保险单(正本)空格内单方打印的,并无具体免责内容。作为加油加气站因多次投保该商业综合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对其中约定关于保险公司方免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某、诉某、检验费等条款应为熟知,故保险公司抗辩成立,对加油加气站上述各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关于加油加气站未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相应免责的条款,因加油加气站投保该商业险时,有关交强险投保的规定仅出台三个月,加油加气站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难以做到专业的注意程度。按照法律某定,对关于加油加气站未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相应免责的约定条款,保险公司有向加油加气站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仅以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在空格中打印免责提示,而未作具体的解释与说明违反保险合同法规定。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加油加气站未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相应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单上提示加油加气站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某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加油加气站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某果,确保加油加气站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加油加气站作出选择。保险公司没有举出已履行向加油加气站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将免责提示打印在保单上送交加油加气站的方式,而推定已向加油加气站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因此保险公司对打印在保单上的免责提示的具体内容,没有履行向加油加气站明确说明的义务,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关于加油加气站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相应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某力。本案中对加油加气站主张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加油加气站已赔偿给案外人刘某春近亲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41,89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十日内给付加油加气站保险理赔款41,891.03元。二、驳回加油加气站其它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50元,加油加气站承担53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十七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交强险“超过限额的部分”才能由商业险赔偿,如果商业险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某不必投保交强险,国家也就无法实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交强险额部分违背立法本意。2、被保险人应自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一审判令保险公司为加油加气站的过错承担责任,不仅没有法律某据,而且违背公正、公平原则。3、为使投保人明确交强险和商业险区别不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为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特设交强险、商业险二个独立的栏目,向投保人明示说明,并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交强险和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加油加气站确认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保险公司已经向加油加气站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4、一审判决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商业险是作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仅对于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负责赔偿。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加油加气站的诉某请求。加油加气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东市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该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与加油加气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通过填写交强险项下内容及记载于明示告知栏中的提示,已明确告知了加油加气站应投保交强险。至于交强险投保的相关法律某定及未投保所产生的法律某果,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2006年7月1日实行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所有车某必须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并且此条例已于施行一年前就大力宣传,加油加气站作为涉案车某的经营单位,从事相关领域的生产活动,理应了解相关法律某台及实施。加油加气站已赔偿给案外人刘某春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1,891.03元,属于车某保险的赔偿范围,而上述费用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某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某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加油加气站的诉某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加油加气站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某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某有错误。

首先,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通过填写交强险项下内容及记载于明示告知栏中的提示已履行了对关于投保交强险的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系适用法律某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某果。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也可能发生误解和偏差,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补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对免责部分作出了提示,但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某果。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终审判决认为,交强险投保的相关法律某定及未投保所产生的法律某果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是错误的。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已明确规定,所有车某必须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某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07)明确规定:三、严格规范提前续保工作。2006年7月1日起,《条例》正式实施,各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原商业三责险条款和费率全部废止。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保险起期在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不能替代交强险。各保险公司要制定解决方案,向相关投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明确告知每个投保人“该类商业三责险不能替代交强险,以及未按《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后果”。该通知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贯彻实施《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对保险公司工作的具体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遵照执行。依据该通知,保险公司对投保交强险及对未投保的后果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义务,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加油加气站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未明确告知加油加气站该类商业三责险不能替代交强险,以及未按《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后果,违反了保险行业的规章制度,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加油加气站投保该商业险时,有关交强险投保的规定仅出台三个月,加油加气站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难以做到专业的注意程度。而保险公司未履行对于所有车某必须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违反了保险法及其行业内部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终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关于投保交强险的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交强险投保的相关法律某定及未投保所产生的法律某果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系适用法律某有错误。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加油加气站于2006年10月13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某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即中保协条款(2006)X号。保险合同条款中,《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在《神行车某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方空格一栏载明:“您好!感谢您选择投保本公司的机动车某险,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以前认真阅读以下内容:请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投保商业保险之前,请确认您已经投保交强险;尚未投保交强险的,欢迎在本公司投保”。在保单副本上明示告知栏内,第3条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上述提示文字与其他文字内容均为同一字体。

在一审审理时,保险公司提出加油加气站赔偿案外人赔偿款金额与2007年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基本相等,加油加气站对此表示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某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神行车某系列产品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庭审笔录等,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某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某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作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有关“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二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某关的相应抗诉某由成立。但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首先,该条款未列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约定中也无免责的文义表述和含义。其次,该约定从文义上体现的是限额赔偿,即保险公司在超过了强制保险赔偿额度以上部分赔偿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再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早在2006年就开始施行,并在颁布前和施行前有大量的宣传,凡机动车某有人均应知晓,也全部知晓,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加油加气站应遵守法律。对此险种的投保,也无需进行说明。且依照加油加气站所投保的《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亦只有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加油加气站所赔偿案外人的款项,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并不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加油加气站也不能在违反法律某制性义务的情况下,获得经济利益。故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应意见,因缺乏法律某据而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初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洪源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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