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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处与东营市新世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处,驻东营市东城商贸城。

负责人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新世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驻青州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南通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驻(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处(简称工程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沈某某、被上诉人东营市新世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9日原告新世纪公司(甲方)与被告东营工程处(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东营区东亚化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化工公司)为担保单位,并承诺担保钢模板、2米以下钢管的租金。合同约定:自提货之日计收租赁费到送回为止;收费标准为:新钢模板每日每立方米0.25元,阴、阳角每日每米0.45元,连接角每日每米0.15元,钢架管每日每米0.023元;合同第3条约定,(l)乙方交还模板时,必须进行上油,以看到金属色本来面目为限;如乙方无力清扫或清扫不彻底时,甲方可以按每平方米l.5元收取乙方的清刷费,由甲方代为清刷。如模板附着物超过2mm厚或出现严重锈蚀时,甲方按清刷费的3-5倍收费;(2)不准在模板上打孔、烧洞。如强行打孔,每个&10mm以下孔赔偿2元,每个&10mm以上孔赔偿5元,凡烧洞超过&15mm以上,每洞(孔)赔偿10元,凡丢失板头筋板每块赔偿5元,开焊每块收取1元电焊费;(3)由于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变形的修理收费,按将钢模板放在平台上,使用面和角,弯曲不达于20mm以下,每平方米收修理费30元,弯曲在20mm以上40mm以下,每平方米收费50元,40mm以上70mm以下每平方米收费100元,70mm以上报废,按原价赔偿;架片弯曲需要小修,每片2元;严重弯曲需要大修,每片10元;(4)乙方未取得甲方的同意,不得自行修理损坏的钢模,以免修理不当造成更大的损失。(5)丢失钢模板按160元/每平方米,卡子0.06元/件收费,丢失费照收;如将他处模板当我处混送,一经查出,每平方米罚款100元;(6)架管交回时必须调直,如有弯曲,根据弯曲度每条罚5元至10元,出库多少条,交回多少条;如用短管充数,超1条,罚10元;丢失架管15元/米,转、节、十字架卡出库多少个,必须交回多少个,如有混交,每个扣款2元;丢失管件5元/个,租赁费照收;第4条,违约处罚:(l)甲方根据合同(协议)向乙方预收的部分押金,已不足转化租金和乙方的其他费用时,甲方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在5日内必须及时向甲方交费,或办理续用手续,否则,按违约加收20%租赁费;(2)乙方使用的设备及附件已全部交还(或交还95%以上)必须同甲方结算,不得拖欠,拖欠金额每天按欠款额的2%罚款;第5条,旧模板每日每平方0.21元,甲方负责送到乙方工地,工程完工,乙方负责送回甲方博兴仓库;乙方工程到“正负零”付甲方押金(略)元,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租赁费全部结清。同日,东亚化工公司出具经济担保书,承诺:被告东营工程处为我单位施工,因资金不足,不能交足租赁物的押金,该工程处所租赁的一切钢模、钢管的价值及租赁费用,均由我单位承付,结帐时,如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将在工程造价费用中代扣还。对于该经济担保书出具时间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出具,被告方主张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出具,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自1999年6月24日至1999年9月6日被告东营工程处共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有出库单43张;被告东营工程处自1999年8月25日至2000年5月7日交还原告租赁物有入库单112张,入库单上均有被告东营工程处的员工章某签字;1999年7月25日;被告东营工程处支付原告租赁费(略)元,1999年8月25日,被告东营工程处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1999年9月26日,被告东营工程处支付原告租赁费(略)元,2000年4月28日,被告工程处支付原告租赁费(略)元,以上4次付款,被告东营工程处共支付原告(略)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实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一、租赁期间的租金费总额为(略).35元,其中新钢模板为(略).93元、钢架管(略).32元、架扣(略).12元、连接角(略).14元、大阴角(略).84元。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自提货之日到送回之日止,未送回的租赁物按丢失条款约定计算赔偿费;单位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但其中架扣在合同中未规定资费标准,其计算是参照同行业资费标准按每天0.015元/个进行。二、租赁期间的维修费总额为(略).18元。三、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总额为(略).65元。其中:新钢模板7434.00元、钢架管(略).00元、架扣660.00元、连接角6.25元、大阴角14.40元。以上审计中,在合同未作约定的部分,均按照同行业标准进行。2000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东营工程处发出电报一封:速到新世纪公司结清所欠租赁费。2000年9月19日,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科证明,东营市房权证东营区X路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俊峰(被告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屋座落于东营区X路经济园区,土地证号为东国用99字第X号,权属性质为出让,使用期限至2038年12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00年3月22日。被告东营工程处租用原告租赁物施工的工程即为上述取得房产证的工程。

另查明,被告东营工程处系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进行改制重组,原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南通六建承担。东亚化工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更名为东亚公司,东亚公司对原东亚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东营工程处主张自1999年6月24日至1999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原告新世纪公司钢管、钢模、架杆等租赁费,(自开始)结算到1999年12月5日为止,结算总额(略).16元,其中,已付(略)元,实欠(略).16元。被告东营工程处、南通六建、东亚公司均认为该结算属实,认为该结算总额中包含维修费。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三被告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完工后结清租赁费,而被告东营工程处为被告东亚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故租赁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提供东营市东营区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东亚公司的工程仍在施工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亚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有多个,未完工程不一定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被告东营工程处还主张1999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报告停止施工,至2000年3月27日不应计算租赁费,提供报停报告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报停报告中称:由于天气寒冷,无法施工,所租原告的钢管、钢模、扣件、阴阳角自1999年12月5日开始报停,到明年复工后通知原告开始计算租赁费。对于该复印件,被告东营工程处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东营工程处还主张该上述报停报告原件被原告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后撕毁,对此,被告东营工程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东营工程处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被告东营工程处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所施工的工程在2000年3月22日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被告东营工程处在2000年6月8日原告向其发出结算通知后仍未与原告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东营工程处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东营工程处应按东营实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的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数额扣减已支付的(略)元,余款(略).18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略).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略).54元,其中,按违约加收20%的租赁费,此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不予支持;按拖欠金额的2%罚款来计算违约金,亦超过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工程处为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对东营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已改制,重组后的南通六建承担改制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故南通六建应对被告东营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东亚化工公司在被告东营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问中明确担保钢模及2米以下钢管的租金,但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又出具了书面经济担保书,对一切钢模、钢管的价值及租赁费用进行担保;两者形成的时间先后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而订立,在租赁合同及经济担保书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以担保范围较大的经济担保书确定的担保范围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东亚化工公司应对钢模租金(略).93元、钢管租金(略).32元和丢失租赁物的损失(略).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又因经济担保书中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东亚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东亚化工公司更名为东亚公司,故东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东营工程处主张已于1999年12月5日向原告报停,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其提供的报停报告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东营工程处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该报停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东营工程处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东亚公司主张只对钢模及2米以下钢管进行担保,因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又出具了经济担保书,东亚公司又提不出证据证实该经济担保书出具的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故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东营工程处、东亚公司均主张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租金,现在工程尚未完工,租赁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被告东营工程处为东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00年3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第1项第1目、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东营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公司租金(略).35元、维修费(略).18元、丢失租赁物损失(略).65元,合计(略).18元;2、被告东营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公司违约金(略).62元(自2000年6月10日至2002年4月2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南通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东亚公司对钢模、钢管租金(略).25元及丢失钢模、钢管的损失(略).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原告负担4273元,被告负担560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赁费支付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后结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按原审判决认定的我公司以经济担保书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书载明:“结帐时如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将在工程造价费用中代扣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书所载明的“结帐时如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将在工程造价费用中代扣还”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原审被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对钢模、钢管租金(略).25元及丢失钢模、钢管的损失(略).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上诉人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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