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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海某甲与海某乙为房产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海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海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某、海某甲与被上诉人海某乙为房产确权纠纷一案,海某甲于2007年11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号房产权证登记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同日,双方达成房屋共有协议。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初,海某乙、马某某向南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被告马某某申请建造南桥店三组房产一处,共有人为原、被告二人。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在办理产权证书时将原告漏列,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经调解原审作出(2007)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马某某位于邓州市X组的房产(第x号)归原告海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所有。

申请再审人海某乙、马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时,马某某已年高87岁且是文盲,缺乏完全行为能力,但未通知其近亲属代理诉讼。2、争议之房产马某某已于2007年3月1日赠与海某乙,原审时未通知海某乙参加诉讼,程序不当。3、原审认定海某甲为共有人缺乏根据。

被申请人海某甲辩称,争议之房产系马某某与海某甲共同建造。2000年之前,办理房产证共有入一栏往往是空白,但申请登记表上有母女二人,故房产应为母女二人共同共有,马某某无权将共有房产单独赠与海某乙。

原审再审查明,1987年,马某某将旧房翻建。1988年6月26日,其持建证字(87)第X号个人建筑许可证向邓州市房管局申领了第x号房权证。马某某向房管局递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共有人情况一栏为“二人、母女”,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共有人一栏空白,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共有人一栏也是空白。1993年9月24日,海某甲持马某某的第x号房权证及经公证处公证的马某某未生效遗嘱,向邓州市房管局申领了x号房权证。马某某知情后于2007年3月1日经公证声明撤销了上述遗嘱,并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邓州市房管局撤销海某甲的第x号房权证。本院将应诉通知书送达后,海某甲主动将本人的房权证交回邓州市房管局。邓州市房管局于2007年4月20日注销了海某甲的第x号房权证,并于2007年5月28日将马某某的房权证予以恢复。

2007年3月1日,马某某与海某乙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马某某自愿将其居住在邓州市南桥店居委会三组(人民路X号)的混合结构楼房(房权证号码:第x号)赠与给乙方海某乙所有,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上述赠与并承担活养死葬甲方的义务。邓州市公证处依据办理遗嘱公证时马某某提供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海某甲知情后于2007年4月6日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向邓州市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邓州市公证处未予支持。海某甲遂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争议之房产系其与马某某共同共有。另查明,再审开庭时,申请再审人马某某称争议房产系与海某甲共建并主张将争议房产平均分给被申请人海某甲和申请再审人海某乙。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海某甲主张讼争房产为共同所有,原审被告马某某与申请再审人海某乙申请再审表示异议。申请认为讼争房屋已赠与海某乙,海某甲仅以“建房申请表”填写了共有入“母女”,作为证据,主张共有房产权,显属证据不充分,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马某某、海某乙认为原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海某乙未能参加诉讼,根本不知情。该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7)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海某甲的诉讼请求。

海某甲上诉理由:1、房产登记申请表上注明,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马某某母女二人共有,母亲马某某一直认可房屋为母女二人为共同筹建,为母女共有,只是2001年前邓州市房产登记只登记一个产权人,不登记共有人罢了,原判认定母女共有证据不足错误。2、海某乙已占有了为全家共有的后面门面楼,为了霸占全部财产,将母亲骗至其家后,骗得母亲撤销给我的遗嘱公证,将争议房产又赠与给自己(海某乙)。3、再审判决否认了上诉人的共有权,相应的保护了案外人不合法的受赠与权,使上诉人的权利彻底丧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某上诉理由:争议房屋是我与女儿共同挣钱盖的,与别人无关。撤销遗嘱再办赠与和到中级法院申诉都是海某乙领着我到场,他办的,海某乙办的事与他给我说的不一样。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调解书。

海某乙答辩称,争议房产是我盖的,房产登记申请表中的“母女”非母亲本人所写,房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某甲是否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争议之房翻建于1987年,时年海某甲21岁,海某乙25岁。房屋建成后,房产登记在马某某一人名下,马某某将房产遗嘱给海某甲,海某甲凭遗嘱将房产过户在自己名下,十余年后,马某某又申请撤销遗嘱,重新将房产遗嘱赠给海某乙,海某乙据此又将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两份遗嘱协议,先者写明房子系海某甲所建,与海某乙无关,后者写明系独自所建,与海某甲无关,在二级法院的多次调查中,马某某对房产的共有人及如何处分均有不同且相互矛盾的陈述,因此,凭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海某甲是唯一共有人,也不能排除海某乙的共有人身份,因建房时海某乙是成年家庭成员。原审据此驳回海某甲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母女二人共有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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