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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李某锋,被告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初,李某与平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按平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建平运公司综合楼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工程价款金额约为5800万元。双方约定前期由李某垫资施工,待办理招投标手续后,按照某标达成的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4月21日,李某带领工程队进入平运公司综合楼工地开始施工。该工程因建设某续问题于2008年7月30日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直到2009年l2月19日复工。2009年12月,平运公司对该综合楼发布招标公告,李某以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的名义投标,2010年1月22日平运公司发布中标公示,同丰公司以承包价5777.78万元中标。中标后,李某多次催促平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平运公司迟迟未按招投标结果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按招投标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0年2月11日,该工程因建设某续问题再次停工。至第某次停工时,李某已完成工程量9000多平方米,总造价为:(略).65元(含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平运公司已支付)。因停工给李某造成损失(略).20元。2011年4月,平运公司在未与李某解约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1、判令平运公司立即支付李某工程款(略).65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略).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平运公司赔偿李某损失(略).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运公司承担。

被告平运公司答辩称,李某诉讼主体错误,平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平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与理由:1、平运公司依据2006年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总公司)与平顶山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厦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将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承包给康万佳公司。约定由康万佳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报批手续、工程建设某房屋销售;平运公司向康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平运公司综合楼工程是由康万佳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2009年6月10日,同丰公司作为甲方于乙方康万佳公司谢××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同丰公司委托谢××为承包责任人,负责承包后的全面经营。2009年9月16日,康万佳公司、同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将平运综合楼项目承包给李某,该协议约定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因此,李某应向康万佳公司、同丰公司结算工程款。3、即使平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只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运公司已向康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8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李某不应向平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平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康万佳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8年4月22日进驻平运公司工地,按平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建平运公司综合楼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某工合同。李某进驻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地后,平顶山市工程建设某理公司依据其于2008年2月16日与平运公司签订的《建设某程委托监理合同》对该综合楼工程进行监理,并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2009年12月21日,平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河南省天问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公开进行招标,2009年12月25日又发布了招标变更公告。2009年12月23日,平运公司在《平顶山晚报》第6版刊登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综合楼规划(批前)公示该综合楼工程建设某位为平运公司。2010年1月10日,同丰公司委托李某参与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投标活动。2010年1月22日在平顶山建设某程交易中心进行了开标评标活动,平顶山市建设某程招投标办公室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平顶山建设某息网平顶山平运公司综合楼施工中标公示证实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中标人为同丰公司,该项目建筑面积为x,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承包加签证,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价为5777.78万元,承包工期为620天。中标后,平运公司并未按照某投标相关内容与同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1月1日,同丰公司出具《证明》称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系李某以同丰公司名义承建,同丰公司对该工程并未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对该工程的垫资、材料采购、劳务人员选定、施工设某购置及租赁、款项结算、资料整理、施工管理、投标等均由李某组织完成,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某个人承担,与同丰公司无关。

此后,李某继续组织劳务人员、购买材料在平运公司综合楼工地负责施工,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及部分货款。因该项目建设某位资金不到位,报建手续不齐、土地纠纷等原因,在施工期间造成两次停工。第某次停工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合计509天;第某次停工时间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8日(减去2010年4月4日至9日正二层商品混凝土施工),合计486天。截止2010年4月10日,李某已完成该综合楼A楼(1-21)轴至(1-55)轴、B楼(2-21)轴至(2-51)的土方开挖、基础垫层、防某、筏板基础、负一层、正一层、正二层等所有的主体工程(包括梁、板、柱、楼梯、电梯井、剪力墙等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注等工程),完成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

2011年5月13日,李某单方委托河南易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平运公司综合楼A、B楼已施工部分及现场签证等工作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合计(略).85元(其中停工损失签证部分造价(略).20元)。

庭审中,平运公司认可李某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双方对平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川豫公司支付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1、2006年5月31日,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于乙方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甲方审议通过的图纸要求施工,甲方必须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甲方的建筑项目不含B楼)。……”2011年4月5日,平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康万佳公司就平运办公楼东侧“综合楼”开发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显示“本项目系原‘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原‘平顶山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后开发建设某。……协议书显示该项目现状为“项目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目前,已建成正负零两层64%工程量。”平运公司2009年12月就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时,并未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向公众披露其与康万佳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庭审中,平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施工期间对其与康万佳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知晓。

2、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谢××,股东为谢××、刘××、彭××。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付×,股东为付×、付××。

3、2010年11月29日同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同丰公司与康万佳公司2009年6月合作成立第某项目部,该项目部仅涉及平顶山学院化学楼施工工程,且同丰公司已于2010年7月19日解除与康万佳公司的承包合同,撤销第某项目部。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是在第某项目部成立之前就由李某以同丰公司名义承建,该综合楼项目与第某项目部无关。同丰公司没有出具过“关于平运公司综合楼招标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11日在《平顶山晚报》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的印章。2010年6月30日《平顶山晚报》第A12版中刊登公告及同丰公司与康万佳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也能够与上述内容相互印证。

4、2009年9月1日,李某与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李某作为发包方,将平运公司综合楼主体劳务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川豫公司,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所有钢筋分项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砼的分项工程,外脚手架的分项工程、内外墙的砌墙、粉刷工程(及二次结构)安全文明施工的分项工程(不含外墙保温、不含内外墙涂料、不含防某、不含水电消防某装),外墙贴砖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即扫地出门。”同时约定按照某家现行规范标准计算面积,主楼及裙楼X元/平方米,基础按85元/平方米计算。屋面能计算上建筑面积的按面积计算,花架按钢筋、摸某、砼单项计价。

2010年1月19日,平运公司《通知》显示“一、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别承包人,不得利用农民工闹事和挪用农民工工资,现通知李某和项××(向××),二人提供所签订的大青包合同一份,快速解决农民工工资。二、据了解,你们所定的合同为每平方米308元,包括周转材等墙体粉刷。现只干了主体框架工程后尾工程未施工,按正常工人工资支付,周转材和利润等工程监理验收某格签字后按国家规定支付。……”

2011年1月12日,平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平运公司综合楼农民工资支付情况的汇报中显示“一、平运公司综合楼工程实际面积为8283。……二、已完成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周转材利润,合计170万元。先已支付230万元。三、开发公司支付川豫劳务公司工资:2010年元月30日,支:65万元;2010年2月6日支:65万元。合计130万元平运公司支: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230万元四、李某与向××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工程全部完成交工,主体工程每平方米210元,粉刷工程108元/平方米,最后交工,并约定预留3%工程保修金,可现在只干完了主体工程,后浇带还未干完,干完工程量其农民工资和利润为170万元,目前已超付了40万元。……”

2011年6月3日,川豫公司出具与平运公司《付款协商意见》称“因平运公司和李某等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给川豫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川豫公司材料费30万元、补偿费20万元,共计50万元整,终止和李某的一切合同,川豫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一切合同同时作废,工程款结清,以后与平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平运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将50万元转入川豫公司账户。

5、平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康万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两次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李某是否要求追加康万佳公司为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其与康万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收某康万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不要求追加康万佳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先后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8日两次限期平运公司通知康万佳公司到法院说明情况,但平运公司一直未将康万佳公司通知到法院。平运公司主张其已向康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8万元,但康万佳公司未能到庭,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交施工资料、施工日志、投标文件、施工现场照某、平运公司平运[2009]X号文件、建设某地批准书、平运公司综合楼规划(批前)公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同丰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监理合同、《协议书》、《平顶山平运公司综合楼施工中标公示》、平顶山市建设某程招投标办公室证明、同丰公司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解除协议书》,平运公司通知、汇报,《建设某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某、存根、领条、存款回单、电汇凭证、平顶山市工程建设某理公司证明、《工程劳务用工承包协议》、《供货合同》、《防某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平顶山晚报》公告、河南易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通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签证单、建设某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系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虽然李某与平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中建设某程施工合同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李某作为本案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购买建材对工程进行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本院通过对李某和平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辩意见分析后,认为平运公司以其与康万佳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为由,否认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拒绝以发包人身份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平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招标时,并未向公众披露其与康万佳公司欲就该工程签订协议,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承包该工程时对平运公司与康万佳公司之间的协议是明知的。因此,上述协议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2、平运公司作为工程招标人既是该项目的发包人,理应依照某方之间存在的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向李某支付工程款。3、事实上,平运公司已支付川豫公司农民工工资150万元,也证明平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平运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向康万佳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平运公司应当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对李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平运公司应否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李某带领人员进入平运公司综合楼工地后,因平运公司施工手续不全,造成工程两次停工,由此产生的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租用机器设某租金、建材损耗等,给李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某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某、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李某要求平运公司支付因工程停工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平运公司对李某单方委托河南易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平运公司综合楼A、B楼已施工部分及现场签证等工作内容的工程鉴定造价(略).65及停工损失签证部分造价(略).20元不予质证,但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平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依法确认平运公司综合楼李某组织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略).65元及因平运公司手续不全导致停工给李某造成的损失(略).20元。减去平运公司已支付川豫公司的150万元,平运公司尚欠李某工程款(略).65元,应付工程款利息从李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略).65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某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略).2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李某负担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某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某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某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某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某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e6c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48v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某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某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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