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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人林某兴不服原某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榕行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某诉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人(一审原某)林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洪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清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福清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某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诉人林某兴不服原某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某诉人林某兴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诉人林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伟、原某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审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2日11时许,原某林某兴翻修下水道,去撬第三人王某某家门前的石头,引起纠纷。当日下午14时左右,东瀚镇X村主任李X闻讯前来调某处理,双方又引起纠纷,经在场村干部劝解下平息。15时10分,王某某向被告下属莲峰边防派出所报案。莲峰边防派出所于当日对王某某、王某X(与王某某系堂兄妹关系)进行询问,10月23日对林某平(系王某某堂姐夫、林某兴堂哥)进行询问,10月26日对林某兴进行讯问。10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刑技医[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身上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偏重)。10月27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兴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该处罚已实际执行。林某兴不服处罚决定,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4日作出融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未对在场人刘某、李X进行询问取证等为由,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撤销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嗣后,被告重新讯问林某兴,重新询问王某某、王某X,并对林X宋、魏某XX(东瀚佳乐村委会干部)、陈XX(东瀚佳乐村委会干部)、李X(其妻子叫林某兴堂叔)、刘某进行调某取证。王某某向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记载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到福清医院就诊时,腰某疼痛,双下肢麻,头顶部表皮损伤触痛。病历证明书诊断王某某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某、第三人送达融公刑技医[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1月24日,被告告知原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1月25日,被告经集体研究,作出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兴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1月27日,原某向被告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撤销融公刑技医[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对第三人伤情重新鉴定。3月1日,被告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某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的伤情,不予审批。

2006年2月21日,林某兴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17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某称其左额头被林某兴打了一拳,有证人林某平、王某X、林X宋的证言予以佐证,林某兴称其没有殴打王某某,有证人李X、刘某、魏XX、陈XX的证言予以印证;因而本案存在两组矛盾的证据,无法证实林某兴殴打了王某某。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向林某兴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4月29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24日,福清市法院作出(2006)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林某兴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2006年12月18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某兴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某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执法程序问题。纵观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某、告知、集体研究等程序,被告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将法医鉴定送达给林某兴、王某某的《送达回执》、《重新鉴定申请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某送达了法医鉴定书,被告不予批准原某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做法并未违反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的规定。原某关于被告剥夺原某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某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依上述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必须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证据证明的问题仅限于鉴定人资格问题、鉴定程序违法问题、鉴定结论质量问题,不包括其他因素。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融公刑技医[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已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的依据、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说明,以及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基本符合《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的形式要求。法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薛XX、林X法医资格证书》,可以证明鉴定人薛XX、林X具有鉴定资格。原某认为融公刑技医[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内容虚假、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某是否殴打第三人问题。被告所举证据中林X宋、林某平、王某X、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证据中的法医鉴定、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某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尽管证据刘某、李X、林某兴、魏XX、陈XX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证实原某殴打第三人,但被告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林X宋、林某平、王某X的证言、王某某的陈述能全面反映出纠纷的起因和发展、持续过程,结合第三人受伤原某和程度以及第三人受伤与原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原某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处理上,系原某去撬第三人家门前的石头造成冲突,且原某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偏重,被告选择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处罚种类拘留予以处罚,责罚相当。

对于原某关于其未殴打第三人的理由,经审查,被告制作的王某X、林某平、林X宋、王某某询问笔录中均有“林某兴打了王某某”的相应陈述,与被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中“前额部、腰某、左腰某、右腋下挫伤、表皮紫肿”以及门诊病历中“腰某疼痛、双下肢麻、头顶部表皮损伤触痛”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认定原某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原某提交刘某、李X的证言以证明原某未殴打第三人,但王某某、魏XX、李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某、李X与原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刘某与魏XX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因此,刘某、李X的证言真实性相对较小,不具备推翻被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原某殴打第三人事实的证据能力。原某关于其未殴打第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某关于“证人林X宋系第三人婶婶,不在事发现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x;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某要求撤销被告福清市公安局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某林某兴负担。

林某兴不服,向福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兴负担。

林某兴不服生效判决,继续申诉。福州中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基本相同。再审认为,福清市公安局对林某兴作出行政拘留前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某、告知、集体研究,行政程序合法。福清市公安局提交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福清市公安局认定林某兴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李X、刘某的证言证明林某兴未殴打王某某,但李X、刘某与林某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故这两个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推翻本证的证据。林某兴主张王某某的证人林某平系做伪证,王某某的伤情是伪造的。对此再审法院认为,林某兴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福清市公安局、王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林某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某兴主张福清市公安局剥夺其陈述与申辩权利,根据福清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即2006年1月24日林某兴告知笔录,可以认定该主张不成立。林某兴认为福清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法医鉴定内容虚假、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福清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医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是经过福建省公安厅审批登记具备法医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林某兴认为该法医鉴定存在上述问题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再审判决维持(2007)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林某兴不服,继续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撤销福清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诉人福清市公安局认定申诉人殴打王某某的证据不足。2、福清市公安局对申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伤情鉴定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4、再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

原某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包括林某兴本人的陈述、王某某、林某平、王某X、林X宋的陈述都证实了林某兴殴打王某某的事实。2、因上诉人林某兴与王某某互相推拉扭打,王某某身上不止一处伤情,法医鉴定王某某额头受伤和身上软组织受伤符合当时客观情况。本案两位法医也是依法取得资质的合格鉴定人。法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3、公安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调某、取证、告知、申辩等程序,不存在违法。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某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A1、林某兴的2005年10月26日讯问笔录。A2、2006年1月12日、1月19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A3、2005年10月23日对林某平的询问笔录。A4、2006年1月12日对王某X、林X宋的询问笔录。A5、2006年1月19日对魏XX的询问笔录。A6、2006年1月20日对陈XX的询问笔录。A7、融公刑技医[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A8、受案登记表。A9、传唤证(2005年10月26日)。A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6年1月24日)。A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06年1月25日)。A12、集体研究意见表。A13、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A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证据A2-A14,原某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A1已由一审法院调某。

原某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某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同,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林某平、林X培、高比XX、林X官等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和申请证人刘某、李X、林某平、王某X、林X宋、高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实,证人林某平、王某X、林X宋、高XX未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公安制作的调某笔录一致。

本院认为,原某诉人林某兴向原某法院提交的证据即东瀚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杜XX与林某兴发生争吵的事实经过》,因村X组织机构,不是自然人,不可能见到现场情况。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林某兴提供的录音光盘,因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是否林某平、林X培、高XX、林X官等人声音未经被录音人核实,且环境嘈杂及方言口音等原某无法听清录音内容,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某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提供的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平、王某X、林X宋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林某兴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但是,原某审法院调某的林某兴的陈述、证人李X、刘某、魏XX、陈XX的证言以及刘某、李X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林某兴没有殴打王某某的事实。本案存在两组互相矛盾的证据,福清市公安局未能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一步审查核实,确定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和证明作用,在不能排除林某兴没有殴打王某某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即对林某兴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福清市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福清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100元,由福清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钦

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某,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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