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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不服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某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代省长。

上诉人林某不服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某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磊、陈英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某因对马尾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补偿标准不服,向马尾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反映,申请协调解决。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4日受理了林某要求重新协调征地青苗补偿方案一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马国土信复[2010]X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某见书》。林某对该答复某见书不服,要求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复某。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榕国土资信查字[2010]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林某对该复某意见书不服,于2010年8月3日申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复某。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闽国土资信核[2010]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对林某反映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林某对该复某意见书不服,于2010年8月30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某,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作出闽政行复某[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决定书》,认为闽国土资信核[2010]X号文,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不服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榕国土资信查字[2010]X号)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某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林某的复某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林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复某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复某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某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某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某机关。行政复某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某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某申请;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某,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某。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决定书》是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林某对《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林某因对征地补偿方案中的青苗补偿标准不服,向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反映,申请协调。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马国土信复[2010]X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某见书》、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资信查字[2010]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信核[2010]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均对此作出了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某、复某意见。林某对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亦是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逐级向上一级国土部门请求复某、复某。《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某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某意见书为“信访事项的最终复某意见”。因此,林某对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信核[2010]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某,福建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林某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9月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决定书》,并于9月4日送达申请人林某,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某[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行复某[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某申请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受理决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因对青苗补偿标准不服,向政府部门申请协调,区、市、省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信访给予答复,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某意见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某法》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某。故原审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闽政行复某[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因不服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某请求。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某意见书》,决定对上诉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同时告知“本复某意见为信访事项的最终复某意见。”上诉人对该复某意见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某。答辩人审查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某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据此,上诉人通过信访程序反映征地补偿事宜后对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复某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复某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经审查,林某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因对征地补偿中的青苗补偿标准不服,向国土资源等部门反映,申请协调。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某见、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某意见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某意见,表明省、市X区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是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某、复某意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某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某意见书为信访事项的最终复某意见,对林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某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某受理范围。因此,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林某提出的复某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姚子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信访条例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某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某。收到复某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某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某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某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某日起30日内向复某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某。收到复某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某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某意见。

……

信访人对复某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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