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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某称中原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静,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苏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某称中原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租赁中心(以下某称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静,被告中原局、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原告从他人处转接了位于胜利东路总站对面的东北小吃饭店,面积为94平方米,房主是蔡长英,年租金为4800元,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08年7月份,原告一直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蔡长英交纳租金。2008年5月份,原告转接罗玉元的电气门市一间,与东北小吃饭店装修为一体。2008年7月份,因华龙区检察院建服务大厅,被告告知原告需拆除原告靠东边的一间门市房,经原、被告和蔡长英协商,被告收回原告与蔡长英的租赁合同,补偿蔡长英1400元,退给原告1000元。被告自2008年7月6日拆房至同年10月13日盖好房,原告的饭店关某停业3个多月,造成损失x元。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6000元。2009年9月25日又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因原告的门市房在拆除过程中,房顶楼板及四周断裂,导致饭店内厨房、大厅一直漏雨,墙皮脱落、长毛,影响了饭店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10年5月份才修好不再漏雨。因此自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原告减少营业损失共计x元(按每月600元计)。另外,原告对厨房、下某、饭店大厅及门头进行装修花费x元,因饭店经营需要,在门市房后建三间房花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6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一、关某、被告之间的合同,2009年9月30日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超过两年,没有争议,2010年9月30日前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搬出,因此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某,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二、三、四、五条主要约定:李某租赁坐落于胜利东路总站对面房屋一间,面积94平方米,用途为东北小吃,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约定:“经甲方批准,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合同房屋进行装修、改某、改某、添附所导致的资产增值部分属甲方所有,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此类增值部分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出租房屋的正常损坏由甲方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正常损坏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乙方须在房屋发生毁损之日起两日内通知甲方,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如需改某房屋内部结构或装修房屋或添加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施、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承担因自己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损坏及甲方承修房屋主体结构范围以外的维护修理的费用,如需要续租本合同项下某屋,应于租期届满30日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逾期视为乙方不再续租。”第八条租赁房屋的归还主要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添附动产可以拆除,不动产及装修部分不得拆除,属甲方所有。”第九条房屋质量、产权瑕疵担保主要约定:“甲方应保障乙方在使用房屋时不存在房屋质量和产权问题,不会发生侵犯第三方权利的情况,如因房屋质量问题、产权问题给乙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2009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主要内容不变。2010年8月份,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向原告李某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李某在合同到期后搬出房屋,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李某以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为由,拒绝搬出房屋,一直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经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审批,原告李某对东北小吃饭店进行了换门、刷墙涂料、地面瓷砖三项装修,同时双方签订房产租赁中心房屋装饰装修文明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李某装修应按审批后的方案进行,不得随意超出批准范围,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因乙方超出装修批准范围而对所装修房屋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乙方停工、返工,装修后的不动产,归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所有,未经同意,李某不得改某房屋结构及移动原有设施,涉及屋面的必须进行防水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解除合同,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对李某装修所投入的费用,不予计算,并不得人为损坏。

还查明,关某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系临时建筑,且被告未提交任何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认为其与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之间虽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某,因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原局房产租赁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则提出双方以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现在不存在租赁合同关某,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临时建筑,被告又未能提供该临时建筑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2008年7月6日至10月13日的停业损失x元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份减少的营业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仅有个人的情况说明,其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事情已经过去两年多了,现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营业期间存在停业的事实及其损失的依据,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对厨房、下某、饭店大厅及门头进行装修的花费x元,并提交了12张照片、装修项目审批表及施工协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出房屋环境破旧,但其自认从2000年就开始使用该房屋,照片又未显示拍摄时间,究竟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拍摄的,还是履行合同期间拍摄的,时间无法确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主张装修费用所涉及的装修项目并不在其提交的审批表范围内,也从未经过被告审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装修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某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饭店经营需要在门市房后所建三间房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扩建的三间房屋,既未经过被告同意,又未向相关某门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可做自行拆除处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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