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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山市气象局与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建筑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住河南省林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一3。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住平某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一9。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平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住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一X。

法定代表人耿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上诉人平某山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与被上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人居公司)、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建筑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河公司与市气象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然人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某在答辩后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出法庭,本院对被上诉人自然人居公司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于2005年12月份依法变更并使用现名称。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依法变更并使用现名。2002年9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与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将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承包方)施某;工程地点为平某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设规模9243,其中住宅5713,底商办公楼X;承包方式为在双方认可的施某图预算的基础上采用平某米造价承包;拨款方式为本工程从±0.0001以上时,按当月的形象进度拨款,当工程款拨付到90%时停止拨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后,30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证金;结算办法为按总造价加签证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林州市X组织队伍进场施某。2005年12月20日经建设、施某、设计监理勘察单位联合验收确认工程合格。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以付款或房屋抵偿方式支付给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达成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气象局综合楼工程施某总造价(略)元,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由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将位于平某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的一楼门面房交付给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该房至今仍由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另查明,(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该公司注册资金为(略)元,由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投入。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有一份2000年8月4日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局下属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略)元,属我局注入,有偿使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另外,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出具的一份3万元转账支票证明其出资到位的证明中也明确注明系借款。(二)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及产权归属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提供地皮、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资金对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同承担施某的该项工程,所涉及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联合建房合同中涉及的四个建设项目中仅有平某山市气象局办公楼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过平某山市规划局批准,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它开发的临街商业楼、临街底商住宅楼和住宅楼三个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均未经平某山市规划局批准,属违法开发建设。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26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与原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逾期拒不清偿拖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损害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在诉讼中达成的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投入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金显示的是借款,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毕竟实际已向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略)元资金且至今未收回,应当视为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原告要求被告平某山市规划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与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达成的一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以提供资金作为出资,并对建成楼房双方进行分成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即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违法将其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程序即作为投资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开发公司按照与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的约定应由其投入资金开发建设工程,但在实际上却是利用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来履行其与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的联合建房合同,虽然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给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开发公司一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成的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却是由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和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两家进行合作开发的房地产。由于二被告的未经合法审批,即进行联合房地产开发建设,导致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设的楼房成为违法建筑,二被告的共同违法开发建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因此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应对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开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未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其诉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行使留置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平某山市气象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某山市城市规划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对原审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未实际投入其承诺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所出示的查询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是1993年7月注册成立的,该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但该公司设立登记时主管部门平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局)实际未投入注册资金,直到1996年7月8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才向该公司拨付3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或预算科目”一栏注明“暂转借开办费”,1996年10月10日才再次向该公司拨付7万元,其余登记注册资金一直未拨付。2000年7月31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将原6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210万元,注明该变更后的注册资金由被上诉人规划局投入;2000年8月4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注明:“我局下属规划局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210万元,属我局注入,有偿使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根据上述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所证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是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全额出资210万元注册成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承诺投入的注册资金210万元,实际不是以注册资金投入该公司的,而是属于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借款,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投入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的资金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实际未向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依法应当在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注册资金限额内对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是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发现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的人财物权、甚至公司印鉴均由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掌控;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亦承认此事实,仅是辩称是为了保护公司的资产而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规划局的财产,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规划局就必须对自然人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规划局也应对原审被告自然人居公司所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平某山市气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诉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天河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与天河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自然人居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一直是由自然人居公司与天河公司两方在实际履行,上诉人从未参与选定施某队伍、施某管理、支付工程款、在签证单上签署意见、工程验收或者工程结算等等,上诉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天河公司表示,上诉人是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前述事实有天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施某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工程款清单、工程结算协议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当事人为天河公司与自然人居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天河公司和自然人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天河公司主张上诉人就自然人居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天河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天河公司主张上诉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自然人居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建房及其产权归属合同》不影响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的履行。《联合建房及其产权归属合同》与《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天河公司与自然人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关系,自然人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合同,在天河公司和自然人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中,天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建房,自然人居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付款,所建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自然人居公司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自然人居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及其产权归属合同》中,主要对土地提供和建成后的房屋分配进行了约定,至于土地提供是否经过合法审批,所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不影响天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中应享有的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履约与否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两种合同间不存在连带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气象局综合楼工程施某总造价50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天河公司、自然人居公司和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诉讼和解协议,在其后的诉讼中自然人居公司并不认可调解协议书确认的气象局综合楼工程施某总造价506万元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气象局综合楼工程施某总造价506万元,违背了上述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某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到位的问题。我公司确实与天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天河公司给我公司有结算书,认可506万元的工程造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逾期拒不清偿拖欠上诉人天河建设工程公司的巨额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天河建设工程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是正确的。虽然被上诉人平某山市X乡规划局投入被上诉人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显示的是借款,但以此事实要求被上诉人平某山市规划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理由上不充分。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成的平某山市气象局综合楼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平某山市气象局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作为受益人,上诉人平某山市气象局对本案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平某山市气象局在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平某山市自然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某山市气象局负担x元,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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