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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中心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证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侄女,由于原告养女及养女婿在外地工作,故原告在沪生活由被告照顾较多。1994年被告之子俞诚斌户籍迁入原告处。1998年10月原告原住处上海市X路X号房屋动迁,原告将其《居民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居民购粮证》、《定期定量救济卡》和原告单位发给原告的《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等证件交给被告,委托其代办有关手续和领取有关钱款。1998年12月原告与上海五心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一人被安置租赁使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除《定期定量救济卡》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其余证件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在被告处的证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乙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居民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和持证人为某告的《上海市居民购粮证》及《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不返还原告诉请所列的证件;确立上诉人之子在被上诉人处的居住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居民户口簿》和《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民户籍和公民租赁房屋的有效证件,被上诉人陈某乙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户主和租赁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作的《居民户口簿》注意事项第二条要求“户主对居民户口簿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且该户《居民户口簿》中,陈某乙为成年人,俞诚斌尚未成年,该户《居民户口簿》应由同户成年人即户主陈某乙保管为宜。《租用公房凭证》仅有陈某乙一人租赁居住,应由陈某乙保管。记有陈某乙姓名的《上海市居民购粮证》和《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定期定量救济卡》均是有关管理机关发给陈某乙个人享受一定权利的有效证件,应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持有使用。况且,陈某乙将上述证件交给上诉人是出于办理动迁有关手续需要,手续办理完毕,上诉人陈某甲理应归还陈某乙。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由上诉人陈某甲返还上述证件的判决,符合上述证件管理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俞诚斌升学、就业需要户口簿为由,不返还上述证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确认俞诚斌居住权的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施菊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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