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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20时许,赵某鹏实际所有的豫A-x号尼桑牌轿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x号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x.30元。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A-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美国沙都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平顶山市华英学校购买该车后又将该车卖给赵某鹏,该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鹏。2、刘某于2005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与妻子樊小红一直在深圳市打工并居住。3、诉讼中,刘某与赵某鹏就经济赔偿事宜庭外达成协议并予以履行,刘某撤回了对赵某鹏及平顶山市华英学校的起诉,鉴定费、评某、诉讼费已商定由刘某负担。4、豫A-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A-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各计算1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人。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计算30元。交通费酌定解决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伤残指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8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6元。刘某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共计x.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余费用;2、刘某为叶县X组人,现提供深圳居住证明,但未提供在其名下的房子证明,且居住证明是2008年以前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还在深圳居住。因此不应按深圳标准,应按叶县标准处理;3、对其中一护理人员樊小红的上诉意见同刘某;4、精神抚慰金过高,9-10级伤残补偿1年为4086.9元。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以内承担赔偿费用。上诉人称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刘某从06年到出事故,一直居住在深圳,06年办的暂住证,后来是居住证,居住证不受期限限制。根据司法解释其损失应按长期居住地计算;3、樊小红是刘某的妻子,其标准就不是按深圳标准计算的;4、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诉讼调解期间了解到,一审判决下发后,双方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损失x元。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将该协商意见报请其上级省公司审批时,没有获批。二审时由于保险公司坚持原来的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只负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余费用的理由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刘某及其妻子樊小红的居住证证明,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樊小红的护理费标准本应依据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以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偏低,但由于刘某对此不提异议,本院认为仍以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造成其下肢皮肉缺失及部分功能丧失,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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