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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郏县X村委会、郏县X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X村委会。

负责人赵某丁,任副支书。

原审第三人郏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晓亭,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乙诉郏县X村委会、郏县X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扬东林仍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于2002年7月3日发出裁定,撤销(199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乙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杨某乙仍不服,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裁判结果,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03)郏民初字第319-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郏县X村委会负责人赵某丁、原审第三人郏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31日,郏县X乡企委(甲方)与杨某乙(乙方)签订开发采铝矿石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所限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发铝矿石,乙方每开采壹吨原矿石付给甲方现金8.5元;乙方在签定开采合同1个月内不开采或在甲方限定的开采范围内停止开采三个月后,被视为自动放弃开采。甲方有权将指定给乙方的开采权收回。合同签订后由茨芭乡司法所予以公证,但杨某乙及茨芭乡企委对该合同均未实际履行。1997年4月10日,以茨芭乡X村委为甲方,杨某乙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开采范围,在山头赵某丁北,石(撅)山下南北长23米,东西长30米,可开采深度为9米。第二条:乙方负责开采,其开采设备、占用土地、工人工资、工伤事故、生产中所造成的事故费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甲方有权监督、管理铝矿生产。第三条:乙方给甲方交管理费标准及办法,乙方每年开采按十个月(除元、2月)每月按八百五十元整(850元)。实行先交费后开采的办法,每月定为二十五号交下月款项,如X号不交罚(滞)纳金5%,超过10天不交者,乙方无条件停止生产,甲方终止合同书。第五条:甲、乙双方协商以前所有合同作废,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保(包)人可优先承(包)。1997年4月13日,杨某乙交给茨芭乡X乡企委为杨某乙出具有“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其中已(以)上开采铝土矿1150元,4月份850元”。1997年4月25日,杨某乙交给茨芭乡X乡企委为杨某乙出具“收款收据”内容注明“四月份承包款”,之后杨某乙并未缴纳承包款。合同期满后,杨某乙由于拖欠承包款未缴,并未与茨芭乡X村委会续签合同。故茨芭乡X村委会又将该铝土矿承包给他人开采。山头赵某丁委会将其占有的杨某乙开采的铝土矿石以价320元卖于他人。经证人周万营、杨某乙锋证明杨某乙离开时矿上约留有200吨矿石,杨某乙为开采矿石曾投资架线、修路。另查明:1、原郏县X乡政府的下属机构;2、杨某乙和郏县X镇山头赵某丁委会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采矿权,本院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3、庭审中,杨某乙也认可其采矿手续仅是乡企委为其办理的。另杨某乙对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4、现郏县X乡人民政府已改为郏县X镇人民政府。

原审认为,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颁布实施至1996年修改后,均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无论是郏县X村委会还是茨芭镇人民政府均不享有所有权,也未取得使用权,其不具有发包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开采铝土矿石合同书即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无效合同。而且杨某乙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具有采矿权,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所谓的采矿证是当时乡X乡企委不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格。故对杨某乙要求返还其采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乙未提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当时的状况,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杨某乙对开采矿石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应返还杨某乙交纳的相关费用1150元,对杨某乙要求赔偿200吨矿石及剩余电线的请求,矿石按当时每吨32元的价格,由山头赵某丁委会折价赔偿给杨某乙,对于遗留电线,由于杨某乙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电线的数量及价值,及是否由山头赵某丁委会占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乙为采矿投资架线、修路的投资应予适当补偿2000元。判决:一、第三人郏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乙现金1150元。二、郏县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乙铝土矿石折价款6400元,补偿架线修路款2000元。三、驳回杨某乙要求返还其采矿权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乙负担50元,郏县X村委会负担300元,第三人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200元。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山头赵某丁委会无权没收我的开采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我的采矿权,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元。2、乡企委有三个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个没有没收我的铝石矿的意见是对的,要求追究作出假处理意见的赵某丁山、李逢春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我60万元。3、要求追回把我的矿卖给清坡的40多万元,及偷开采矿卖多少矿石,赔偿我多少矿石钱。4、对本案六次审理的法官,对本案错判,把案件卷宗丢失,要求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00万元。

被上诉人郏县X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郏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以前诉讼中要求的是侵权责任,这次却要求要回采矿权,前提要看上诉人是否有采矿权,上诉人应对此举证。从上诉人的诉求来看,并没有提到对第三人有什么要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颁布实施至1996年修改后,均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无论是郏县X村委会还是茨芭镇人民政府均不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也未依法取得使用权,更不具有发包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开采铝土矿石的合同书,即使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其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本案中杨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采矿权,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所谓的采矿证是当时乡X乡企委根本就不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格。故对杨某乙要求返还其采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乙提出的第2、3、4项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所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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