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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高某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纽思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高某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纽思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糖酒公司)与沈阳高某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开关公司)、沈阳纽思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纽思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2日作出(2002)沈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关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4)沈中民(3)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关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糖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辽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糖酒公司不服并向最高某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某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某,被申请人开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纽思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2月26日,开关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3月开关公司与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储运站(简称储运站)签订一份储存2000吨白糖的仓储合同,开关公司将2000吨白糖存入储运站仓库,储运站验收后出具了仓库单。2000年10月17日开关公司从储运站提出450吨白糖进行销售,当开关公司再次到储运站仓库提货时,发现无货可提,经与储运站多次交涉,其始终未向开关公司返还1550吨白糖。故请求储运站按市价赔偿货物损失(略)元及利息。

储运站答辩称,储运站与开关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开关公司没有到货,储运站也没有给其出具入库验收单。储运站与纽思达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纽思达公司是存货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

纽思达公司辩称,2000年初纽思达公司有白糖2000吨因价格太低没有销售,又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开关公司借款600万元,并用2000吨白糖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与开关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又介绍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了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但仓储入库手续和仓储费都是以纽思达公司名义办理支付的,故储运站向纽思达公司出具了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储运站仓库白糖被纽思达公司提走并销售,给开关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储运站无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3月初,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一份(协议上没有签订日期,原审时开关公司诉称是3月10日左右,储运站称时间记不清了,纽思达公司称与包销协议同一天即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三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协议约定:开关公司利用储运站专用线到达绵白糖2000吨,并在储运站储存,承租期:货物到达至保管期结束止(保管期四个月)。开关公司到达绵白糖实行包干结算。每吨17元(包括卸车捣运入库上垛及铁路所收取的费用)由开关公司承担。仓储费每月4元/吨,储运站代为管理每吨收取出库费1元。保管期限四个月。储运站需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某式或印鉴出库,如有出库未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格式及印鉴出库损失部分,储运站按市场价赔偿开关公司损失。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00年3月18日至4月2日储运站收到发至其铁路专用线,收货人为糖酒公司,品名为绵白糖2000吨。2000年4月5日储运站验收后出具了发货单某为纽思达巴彦糖厂的《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交给了存货人即纽思达公司(开关公司经办人张某乙杰称是孙中胜亲自交给他的;孙中胜称其交与了纽思达公司;纽思达公司称交与了张某乙杰)。纽思达公司派人到储运站装卸货物(开关公司经办人张某乙杰称其也在场)并交纳了卸车、捣运入库上垛、铁路装卸费及仓储费。

另查,事后纽思达公司将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给开关公司时备注一栏没有填写任何文字,但开关公司当庭出示的2000年4月5日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注一栏写有“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字样,而储运站2000年4月5日留存的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注一栏则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任何文字。但两份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复写纸书写的一式两份,不同之处只是备注一栏是否填写了文字。经查,储运站验收保管员孙中胜证实,是事后应开关公司要求填写的,但没有标明填写日期,什么时间填写的,孙中胜证实记不清了。

又查,2000年3月12日,开关公司厂长张某乙与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经办人侯韦利(即纽思达公司经理侯卫丽,侯委利与侯卫丽、侯韦利为同一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向开关公司提供纽思达牌绵白糖2000吨,货款总金额580万元,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经办人侯委利2000年4月给开关公司出具盖有业务专用章收到开关公司糖款600万元收条一份(开关公司称,其中20万元是卸车、捣运入库上垛、铁路装卸费及仓储费)。

2000年3月20日,开关公司厂长张某乙与纽思达公司经理侯委利(签名为侯韦利)签订《包销合同》一份,开关公司委托纽思达公司包销2000吨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生产的纽思达牌优质绵白糖。包销单某每吨不低于3200元,期限4个月。合同签订后,纽思达公司仍然委托与其具有常年白糖销售业务关系的糖酒公司于2000年4月-12月将白糖全部销售完毕,最高某价每吨3590元,最低售价每吨3100元。货款被纽思达公司经理侯委利经手全部提取。其中开关公司2000年10月17日-11月14日持本厂六张某乙库单某副厂长张某乙杰出具的欠条到糖酒公司提走444吨白糖销售款(略)元。

2002年3月25日,张某乙杰(乙方)与纽思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乙杰出资800万元购买纽思达公司下属企业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巴彦糖厂)。其中实付600万元,200万元作为纽思达公司偿还开关公司白糖销售款,纽思达公司协助张某乙杰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协议还约定,纽思达公司还欠开关公司的白糖货款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约定如张某乙杰购买糖厂两年内盈利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则开关公司将放弃纽思达公司所欠白糖款,如两年内盈利不足人民币500万元,开关公司将继续向纽思达公司追要货款。纽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和开关公司副厂长张某乙杰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中最后规定:甲方同巴彦县人民政府签订解除买断黑龙江巴彦糖厂合同,乙方同巴彦县人民政府签订购买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巴彦制糖厂)的合同签订后,此协议即时生效。一审法院在调查询问开关公司厂长张某乙时,张某乙称该协议与开关公司无关,是张某乙杰个人行为。张某乙杰称其购买糖厂是同巴彦县经委签订的购买糖厂合同,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

该院认为,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的仓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开关公司之诉讼请求是仓储合同仓储物损失赔偿纠纷,其前提条件应该是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存货人交付了仓储物、支付了仓储费,确因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造成仓储物损失,所产生的损失与保管人保管不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某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开关公司虽然与储运站签订了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但开关公司举证材料四份未能证明开关公司实际交付仓储物、支付了仓储费、取得原始仓单,缺少仓储合同实际履行的形式要件和客观事实。2000年3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关联企业纽思达巴颜制糖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吨白糖买卖合同交付了600万元糖款。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只能证明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仓储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2000年4月5日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面记载发货单某为纽思达巴颜糖厂,只是备注一栏有后用圆珠笔填写的“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字样。因储运站和纽思达公司对开关公司出示的该证据提出异议否认该事实,储运站与纽思达公司均称该原始报告单某出具给纽思达公司的,纽思达公司是仓单某有人。因该证据与储运站留存的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悖,开关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持有的带有备注文字的报告单某真实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如果该报告单某纽思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开关公司的,纽思达公司和开关公司应及时通知保管人即储运站,否则效力不及于储运站,保管人只负有按仓单某载事项承担保管义务。2000年10月17日-11月3日开关公司填写的出库单某关公司用以证明其在储运站处自提糖的数量,但储运站和纽思达公司均否认该事实。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出库单某开关公司副厂长张某乙杰出具的欠条原始凭证均在糖酒公司账上,在开关公司提取444吨糖款的凭证,而并非用在储运站提货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开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以存货人的身份向储运站交付了仓储物,支付了仓储费。事实是纽思达公司交付的仓储物支付的仓储费。因开关公司无交付仓储物、支付仓储费的前提,故储运站也不存在保管中的过错行为。开关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储运站签订的仓储及到发货协议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开关公司要求储运站、糖酒公司赔偿其仓储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了购买2000吨白糖合同,同时又与纽思达公司签订了委托包销2000吨白糖包销合同,纽思达公司将白糖销售未返还开关公司糖款,纽思达公司承认并愿意承担责任,开关公司可就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有关责任人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关公司负担。

开关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开关公司诉称,2000年3月13日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一份储存2000吨绵白糖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主要条款:开关公司到达绵白糖实行包干结算,每吨17元(包括卸车、捣运入库上垛及铁路所收取费用)仓储费每月4元/吨,储运站代为管理每吨收取出库费1元。储运站需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某式及印鉴出库,如有出库未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某式及印鉴出库损失部分,储运站按市场价格赔偿开关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2000年3月18日至4月2日,呼兰铁路粮油经销处代开关公司通过铁路运输陆续发运至沈东十三线将2000吨白糖存入储运站仓库,储运站验收后出具了《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该仓单某注一栏由储运站保管员孙中胜填写,载明“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字样。嗣后,2000年10月份,市场绵白糖已达4200元每吨时,开关公司经办人张某乙杰去储运站处了解糖的质保情况,发现糖少了很多。2000年10月17日-11月14日开关公司委托糖酒公司代销444吨白糖,被委托人是凭开关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某销售糖款给付开关公司。为此,开关公司认为,交付储运站仓储保管的2000吨白糖,除委托销售444吨外,1556吨绵白糖,在无仓单某有人出具的出库单某况下,受上级公司电话指令擅自出库销售,现仓储物已灭失,亦违反与开关公司签订的‘《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已严重侵害了开关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对此,要求判令储运站赔偿仓储货物损失(略)元(计算方式1556吨×均价3505.50元);承担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糖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储运站辩称,我方与开关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开关公司没有到货,储运站也没有给其出具入库验收单,且开关公司没有向储运站支付仓储费用,故该仓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储运站与纽思达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纽思达公司是存货人,其不但向保管人交付了仓储物,还支付了仓储费用,保管人也向存货人纽思达公司交付了仓单。因此,纽思达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有权提取仓储物。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包销协议”是名为“购销”实为“借贷”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开关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

糖酒公司辩称,糖酒公司与开关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纽思达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3)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该院(2002)沈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此次审理中储运站验收保管员孙中胜证实是纽思达公司经理侯韦丽告诉其填写的,(原审时证实“是公司负责人让我填写的,但储运站领导不知道”),但没有标明填写日期,什么时间填写的,孙中胜证实记不清了。

该院认为,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的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及关联企业签订的包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关公司经办人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购买纽思达公司下属企业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原巴彦糖厂)的协议,因系张某乙杰个人行为,开关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联系。

本案开关公司之诉讼请求是仓储合同仓储物损失赔偿纠纷,其前提条件应该是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存货人交付了仓储物、支付了仓储费,确因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造成仓储物损失,所产生的损失与保管人保管不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将2000吨白糖款600万元交与纽思达公司即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之后,开关公司又将2000吨白糖通过铁路发运至储运站仓库,但发货人不等于是仓储合同的存货人。2000吨白糖到达储运站仓库后,是纽思达公司派人卸车,捣运入库上垛,纽思达公司不但支付了铁路运杂费及装卸费,还向储运站交付了仓储费。开关公司称其是存货人,但储运站及纽思达公司均不承认开关公司派人卸车,捣运入库上垛,开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储运站交付了仓储物,支付了仓储费。故开关公司没有履行其交付仓储物,支付仓储费义务。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的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谁是仓单某有人。仓单某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开关公司认为其持有储运站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是仓单某有人,但其提供的2000年4月5日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该报告单某面记载发货单某为纽思达巴彦糖厂,只是备注一栏有后用圆珠笔写的“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字样。因储运站和纽思达公司对开关公司出示的该证据提出异议否认该事实,储运站与纽思达公司均称开关公司的报告单某出具给纽思达公司的,纽思达公司是仓单某有人。且开关公司提供的商品验收报告单某面“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字样是储运站保管员填写的,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储运站,因该证据与储运站留存的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悖,开关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持有的带有备注文字的报告单某真实合法性,不予采信。如果该报告单某纽思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开关公司的,纽思达公司人和开关公司应及时通知保管人即储运站,否则效力不及于储运站,保管人只负有按仓单某载事项承担保管义务。因此,开关公司不是仓单某有人。

关于包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仓储及到发货协议的同时,又与纽思达公司签订了包销合同。纽思达公司又委托其有长期业务关系的糖酒公司进行销售。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与包销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同,均为4个月,即从2000年4月至8月。纽思达公司与糖酒公司从2000年4月至12月陆续提糖销售1553.3吨,所售糖款均由纽思达公司提取。在此期间开关公司并未主张某乙利,至到合同期满两个月后的同年10月初开关公司才到储运站去了解糖的质保情况,对纽思达公司人与储运站提糖销售,开关公司称不知道,但开关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4日持6张某乙库单某张某乙杰欠条到糖酒公司提走444吨白糖销售款(略)元。对此各方说法不一。开关公司称,当其发现仓库糖少了许多,质问糖酒公司糖部曹部长,曹部长称,“糖被我公司出库并卖了,是我们工作失误造成的”并称承诺余糖可协助开关公司销售,但糖酒公司曹部长证实是纽思达公司委托其销售的,销售的糖款除大部分交给纽思达公司外,其中444吨白糖销售款(略)元是纽思达公司让其交与开关公司的。纽思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承认是其委托糖酒公司销售的糖并已收到糖酒公司销售的糖款。因此,开关公司以2000年l0月17日至11月14日持6张某乙库单某张某乙杰欠条到糖酒公司提走444吨白糖销售款(略)元证明其是白糖的存货人的理由不成立,应视为开关公司对糖酒公司与纽思达公司提糖销售行为的认可,糖酒公司与纽思达公司提糖销售应视为是履行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的包销合同。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开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以存货人的身份向储运站交付了仓储物,支付了仓储费,取得了原始仓单,缺少仓储合同实际履行的形式要件和客观事实。事实是纽思达公司交付了仓储物支付的仓储费。因开关公司无交付仓储物、支付仓储费的前提,故储运站也不存在保管中的过错行为。开关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储运站签订的仓储及到发货协议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开关公司要求储运站、糖酒公司赔偿其仓储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了购买2000吨白糖合同,同时又与纽思达公司签订了委托包销2000吨白糖包销合同,纽思达公司将白糖销售未返还开关公司糖款,纽思达公司承认并愿意承担责任,但开关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不要求纽思达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开关公司负担。

开关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称,开关公司以580万元取得2000吨白糖的所有权;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了《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储运站未依照约定履行仓储保管义务。擅自将开关公司1556吨白糖出库销售,给开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储运站、糖酒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糖酒公司辩称:储运站虽然与开关公司签订过《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开关公司既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交付仓储费,不是真正的存货人,而且其也非合法的仓单某有人,所以无权向储运站、糖酒公司主张某乙偿责任;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之间的购销、包销合同关系、背书转让关系;纽思达公司与糖酒公司之间代销合同关系。以上四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在一个仓储合同纠纷之中解决问题。根据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的购销合同、包销协议,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巴彦糖厂购买协议及巴彦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张某乙杰购买糖厂的情况证明,均说明这是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糖酒公司无关。

纽思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于2005年9月2日转制,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沈阳高某成套开关有限公司。原审法院2004年5月23日向巴彦县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该院于同年7月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内容是:“本院受理巴彦县X镇诉被告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拖欠耕暄费、劳服费及土地租赁费一案,根据原告申请,于2000年2月2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白糖2184吨予以查封,准备拍卖。后由于侯委利带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张某乙杰持《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仓储及发货协议》来我院协商。并在我院监督下,分批运至呼兰站,由呼兰铁路粮油经销处代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发运到沈阳东站13线,共计32个车皮,收货人为糖酒公司(即仓储人),但实际收货人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付购糖款580万元,运杂费20万元,纽恩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出据600万元收条。但是其中包括我院实际代收(略).01元,实际代收此款用于被告偿还所欠22乡镇部分款。故陆续予以解封。”

巴彦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21日《关于巴彦糖厂出售有关情况说明》内容是:“巴彦糖厂是1998年破产企业,99年元月5日以1000万元的价格(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纽思达公司,全部款项分6年付清。99年当年纽思达公司付款100万元,后来由于纽思达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其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购买糖厂协议,收回产权。后经向社会公开出售,于2002年4月份以现金600万元价格转卖给沈阳客商张某乙杰。”2002年4月2日张某乙杰与巴彦县经济委员会签订了出售巴彦糖厂合同书,出售价格600万元。张某乙杰于2002年4月3日向巴彦县经济委员会支付了购厂款600万元。于2002年4月4日经巴彦县工商局批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负责人张某乙杰。

以上事实有开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巴彦县人民法院答复函,巴彦县人民政府《关于巴彦糖厂出售有关情况说明》、购买糖厂协议、巴彦县经济委员会出售糖厂收款收据、巴彦糖厂工商档案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认为,开关公司与储运站于2000年3月签订的《仓储及到发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该仓储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根据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向开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巴彦县人民法院答复函,应确认本案争议的2000吨绵白糖是开关公司以580万元对价取得的,其所有权人是开关公司。

关于开关公司是否向储运站交付了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物2000吨绵白糖问题。该2000吨白糖在储运站储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储运站于2000年4月5日在收到白糖后,出具了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本案争议焦点是该2000吨白糖是谁向储运站交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开关公司持有储运站出具的仓单,且仓单某注栏载明:“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其内容系储运站验收保管员孙中胜填写的。据此,可以认定开关公司向储运站交付了该批2000吨绵白糖。虽然糖酒公司主张,仓单某出具给存储人纽思达公司的,备注栏载明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的字样,是保管员孙中胜后填写的,未经纽思达公司同意,该背书行为无效。但本案基本事实为,争议的2000吨白糖所有权人是开关公司,储存在储运站;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有仓储合同,开关公司持有储运站出具的仓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某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故糖酒公司关于储运站收到的是糖酒公司的糖,纽思达公司交付了装运费、铁路运费仓储费,仓单某给了纽思达公司,仓储人是纽思达公司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储运站与纽思达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也不能提供糖酒公司提取糖的凭证仓单某相关事实依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采纳。开关公司给付纽思达公司600万元,其中580万元是2000吨糖款,20万元是预付给纽思达公司的代办费。纽思达公司交付装运费、铁路运费、仓储费是为开关公司交付的代办行为。糖酒公司所持有的该2000吨白糖的铁路货票亦明确记载:“托运人呼兰铁路粮油经销处(代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对此,储运站是清楚的。孙中胜是储运站糖组保管员,入出库由其负责,是仓单某填写人。对仓单某注内容,曾于2002年4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2004年2月27日出具情况介绍,2004年4月8日出庭作证。虽然孙中胜几次证言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以下内容可以确认,即仓单某注内容是其填写的,是其在负责保管工作,任职期间填写的。是对仓储人的确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开关公司是仓单某有人。糖酒公司在本院此次二审庭审后提供了2006年3月31日对孙中胜的询问笔录,开关公司对此不予质证,且该笔录与其出庭作证及历次证实不一致。因此,对此次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的包销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问题。原审认定开关公司与储运站仓储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的包销协议。但开关公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开关公司与储运站签订的仓储协议约定:“储运站需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某式及印鉴出库,并做好确认的出库工作;如出库未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格式及印签出库损失部分,储运站按市场价赔偿开关公司损失。开关公司从未收到纽思达公司给付的糖款,开关公司也从未向纽思达公司出具出库单某式及印鉴。2000年10月17至11月14日,开关公司持6张某乙关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某走444吨糖款,证明了出库需有开关公司的出库单。原审认定包销协议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张某乙杰购买巴彦糖厂问题。张某乙杰于2002年4月2日与巴彦县经济委员会签订了出售巴彦糖厂合同书,并于2002年4月3日交付了购厂款600万元,次日经巴彦县工商局批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负责人张某乙杰。开关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已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储运站提起了诉讼,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购厂协议,没有开关公司签章,开关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定购厂协议是张某乙杰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联系正确。

综上,储运站未按协议约定,未经开关公司同意(没有开关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某印鉴),便将开关公司的2000吨白糖中1556吨交付糖酒公司出卖,是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关公司对用其出库单某糖酒公司卖出的444吨白糖总价款(略)元认可,每吨单某为3543.6元,剩余糖款开关公司请求储运站按每吨3505.5元,1556吨共计(略)元价款赔偿,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七条、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三合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糖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付开关公司(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均由糖酒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糖酒公司称,1、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将并非仓储合同主体的糖酒公司列为唯一被告,判决其承担仓储合同纠纷的合同责任,程序上违法。2、纽思达公司是开关公司履行《仓储及到发货协议》的代理人。《包销合同》建立了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仓储合同关系事实上由纽思达公司代理开关公司履行完毕,不存在储运站违反仓储合同约定的问题。3、在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购厂协议中,张某乙杰买厂之外对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白糖包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行为是有效代理,张某乙杰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开关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开关公司承担。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是对包销合同遗留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其后果均由开关公司承担。故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开关公司答辩称,1、沈阳市商业局批准储运站并入糖酒公司,糖酒公司根据该批准决定注销储运站,承诺接受储运站的债权、债务,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储运站债务应由糖酒公司承担,原判程序和实体均无错误。2、《仓储及到发货协议》的当事人是开关公司与储运站,《包销合同》的当事人是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2002年3月25日的协议是张某乙杰个人与纽思达公司签署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仓储合同发生了变更。3、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在《仓储及到发货协议》履行上不存在代理关系,糖酒公司主张某乙储合同关系事实上由纽思达公司代理开关公司履行完毕,没有依据。4、2002年3月25日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签署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对开关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纽思达公司不是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的产权人,基于没有产权所签署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故本案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纽思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2年5月15日,沈阳市商业局发沈商发(2002)X号《关于理顺糖酒公司产权关系的批复》,同意储运站并入糖酒公司。2003年3月10日,糖酒公司作出沈糖酒副发(2003)X号《关于注销储运站的决定》:“对储运站债权、债务及人员统一安排和接收”。同日,又向沈阳市X区工商局发《关于注销企业善后处理的证明》:“对储运站申请注销登记,其善后事宜均由糖酒公司负责”。同日,储运站亦向沈阳市X区工商局发《注销登记申请报告》,表示原企业债权债务已结清,未结清部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2003年3月24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作出《企业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对储运站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纽思达公司是否是开关公司履行《仓储及到发货协议》的代理人。3、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购厂协议中,张某乙杰买厂之外对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白糖包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

1、关于本院在原二审程序中,判决糖酒公司承担仓储合同纠纷的合同责任,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2003年3月10日,糖酒公司作出沈糖酒副发(2003)X号《关于注销储运站的决定》:“对储运站债权、债务及人员统一安排和接收”。同日,又向沈阳市X区工商局发《关于注销企业善后处理的证明》,对储运站申请注销登记,其善后事宜均由糖酒公司负责。2003年3月24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作出企业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对储运站核准注销登记。本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因储运站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糖酒公司接收,故原判糖酒公司承担仓储合同纠纷的合同责任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2、关于纽思达公司是否是开关公司履行《仓储及到发货协议》的代理人的问题。在原一、二审诉讼中,糖酒公司始终辩解本案的仓储合同中纽思达公司是仓单某有人,是仓储合同中的存货人,并不认可开关公司是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没有提出纽思达公司是开关公司代理人的主张。而本案中,2000年3月12日,开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与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经办人侯委利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向开关公司提供纽思达牌绵白糖2000吨,货款总金额580万元。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经办人侯委利给开关公司出具了盖有业务专用章收到开关公司糖款600万元的收条一份。随后开关公司于2000年3月18日至4月2日将绵白糖通过储运站铁路专用线将白糖运至储运站仓库,在该2000吨白糖的铁路货票上明确记载:“托运人呼兰铁路粮油经销处(代沈阳高某成套开关厂)”。储运站在收到糖后,出具了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该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由开关公司持有,在该报告单某注栏上亦由储运站验收保管员孙中胜写明“高某成套开关厂储存糖”。开关公司与储运站亦签订了《仓储及到发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关公司利用储运站专用线到达绵白糖2000吨,并在储运站储存”。还约定:“储运站需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某式及印签出库,并做好确认的出库工作;如出库未按开关公司提供的出库格式及印签出库损失部分,储运站按市场价赔偿开关公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至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某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单某换取证券。依据发货凭证、开关公司持有的商品验收入库报告单某的备注内容,《仓储及到发货协议》载明存货人为开关公司,以及该协议约定的提货条件等,足以证明开关公司是诉争白糖的所有权人、存货人及仓单某有人,开关公司与储运站之间的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还有,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4日,开关公司持6张某乙关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某走444吨糖款,亦证明了出库需有开关公司的出库单,故原终审判决认定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的包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正确。在开关公司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中,没有授权纽思达公司径行提取白糖销售,也没有其他形式授权纽思达公司可以开关公司名义从储运站提取白糖,更无另外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纽思达公司为开关公司的代理人。故糖酒公司关于纽思达公司是开关公司《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代理人的主张,既无合同论据,也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外,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事实上纽思达公司未付款也未经开关公司同意提货。白糖被纽思达公司提取的原因完全是糖酒公司违反《仓储及到发货协议》中关于存货出库应有开关公司的出库单某式及印签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购厂协议中,张某乙杰买厂之外对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白糖包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的问题。原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购买纽思达公司下属企业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原巴彦糖厂)的协议,系张某乙杰个人行为,开关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联系”。糖酒公司对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提出上诉。开关公司虽于2002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但仅授权张某乙杰在本案中作为开关公司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后于2002年7月8日又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单某某),即诉讼代理。而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购买纽思达巴彦制糖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写明为张某乙杰和纽思达公司,而非开关公司,签字处也只有张某乙杰签字,没有开关公司印鉴。诉讼代理,只产生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故仅凭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某乙杰与纽思达公司签订的购厂协议,证明不了张某乙杰买厂之外对纽思达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白糖包销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行为是有效代理或表见代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李钢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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